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信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民终3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信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3)豫0402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业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330元;2.诉讼费用由***、通信公司、信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1.***的工伤与中业公司无关。中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成立,***的工伤发生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两者可以证明***发生工伤之时,中业公司尚未成立,***的工伤与中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判决笼统认定本案的仲裁时效未超过,依法应予纠正。***对中业公司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17年以后,***与通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受该公司直接管理,工资也由该公司发放,与中业公司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在2023年6月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仲裁时效。一审判决笼统认定本案的仲裁时效自2023年5月与通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起计算,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中业公司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3.无论是中业公司与通信公司的派遣协议,还是与通信公司、信数公司的社会保险代理协议,均约定了工伤赔付责任在对方不在中业公司。各份协议内容均约定各项用工风险(包括工伤赔偿)由通信公司、信数公司承担。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应直接判决通信公司、信数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通信公司辩称,工伤事故发生时中业公司系用人单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通信公司、信数公司是***的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通信公司、信数公司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诉请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超诉讼时效,通信公司、信数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中业公司称应直接判决通信公司、信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信数公司辩称,同意通信公司的答辩意见。
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通信公司不是***2011年发生工伤时的用工单位,更不是用人单位,对于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事故,通信公司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和再审鉴定结论书显示的用人单位分别为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中业公司,不是通信公司。虽然通信公司和中业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有《劳务派遣协议》,但是《劳务派遣协议书》中并未载明***是派遣员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通信公司是2011年***发生工伤时的用工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仅载明***入厂时间为1999年,不能证明***一直在通信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因公致残一直在通信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未变更、通信公司是***工伤事故发生时的用工单位系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1月1日,通信公司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正式劳动合同关系。通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也无任何纠纷。对于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事故,通信公司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中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7年1月1日已经事实解除,***最迟也应自2017年1月1日向原用人单位中业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自其与用人单位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中业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1日***与通信公司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中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7年1月1日已经事实解除。***最迟也应自2017年1月1日起向用人单位中业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当按照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但是,一审法院却以新的用人单位通信公司2023年5月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在原工伤单位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中业公司2011年发生工伤事故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起算点,并以202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三、通信公司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的社保一直由中业公司连续缴纳并未发生中断。一般而言,只有在劳务派遣期间,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用工单位才有可能对劳动者因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拨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中业公司与通信公司的合作变更对***造成损害、通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具有过错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本案***起诉的背景是社保部门单方违法附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的前提条件,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才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因***自身的过错,时隔6年才向原用人单位中业公司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业公司行使抗辩权导致了其客观上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也以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的仲裁,***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最后,在***因自身过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业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通信公司亦不是赔偿主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向***释明,若社保部门对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设置不当的前置条件,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而不应当是为了满足***向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求,径行认定通信公司具有过错并与中业公司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通信公司协助***向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即使认为通信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也显著轻微,不应当与中业公司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人民法院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应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为了满足劳动者的不正当诉求,肆意加重通信公司的责任。诚然,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其合法权利应当得到充分保护,但也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应予保护的权利。劳动争议纠纷审判中不能为了满足***的不正当诉求,判决通信公司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责任。
***辩称,通信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于1999年12月入职通信公司,在通信公司承包的联通公司的业务中从事数据管理,双方自1999年12月即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单位从事工作,没有中止、中断,通信公司为规避其用工风险,将其稳定的、长期的用工违反法律规定,以派遣等方式规避法律责任。但***从始至终一直是在通信公司工作,通信公司的行为不能改变其系***事实用人单位的情况。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原与通信公司合作的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将其与通信公司的业务转给中业公司,且中业公司与通信公司也签订了协议,对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继承和承担。***受伤时的责任根据其协议也应当是中业公司承担。***提供的有证据,证明***进入通信公司的时间是1999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3年5月29日,***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并没有超过法律时效,通信公司与中业公司违反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将稳定的用工以劳务派遣方式达成合意,其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并不影响***的权利主张,相反,中业公司与通信公司合作模式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都应承担***工伤赔偿的连带支付责任。
中业公司述称,坚持其上诉意见。
信数公司述称,同意通信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业公司、通信公司、信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970元(14个月×635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330元(46个月×6355元/月),以上共计人民币381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9日,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叶)工伤认[20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该通知书载明工伤认定申请单位为与***构成劳动关系的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的职业为装维经理,受伤部位为多处软组织、颅脑等。该通知书载明***受伤害经过为:“2011年3月21日11时许,***去新用户**超家为其安装宽带。当他骑电动车行至县教育局门口时,与一辆相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治疗效果不佳,转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过并有叶县××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无责任。
2013年10月31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3年5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为六级伤残,该再次鉴定结论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是中业公司。
***的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显示,***参加工作时间是2008年5月1日,缴费单位是中业公司。
中业公司(甲方、劳务派遣单位)与通信公司(乙方、实际用工单位)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上约定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协议约定员工在派遣期间患病、非因工负伤或工伤的,乙方应承担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对员工的全部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在2013年1月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劳务派遣协议书,继续履行原2009年1月1日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与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双方共同协商约定的事项均不变,甲乙双方遵照执行。”
***与通信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内容为通信建设、维护、装维,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庭审中,通信公司认可其从2017年后与***建立劳动关系,信数公司仅是代通信公司发放工资。中业公司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中业公司与通信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2017年之后与通信公司存在的是社会保险专项代理关系。
信数公司(甲方)与中业公司(乙方)签订《社会保险专项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员工社会保险办理事务,委托时间分别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和自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止。
2023年5月29日,通信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入厂时间为1999年12月,***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明书下方用人单位处加盖有通信公司公章,劳动者处有***签名。
***于2023年6月6日以中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330元,共计381300元。该***员会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3]01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2年平顶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月平均工资为6575元。
另,***提起本案诉讼后,曾申请追加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后一直在工作,2023年5月份经其本人自愿申请,通信公司向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业公司和通信公司应予以协助。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首先,关于该费用的数额问题。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六级工伤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四十六个月。根据《关于使用河南省202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社保﹝2023﹞31)“各地社保经办机构按照202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月平均工资6575元核算2023年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职工护理费待遇”的规定,故***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02450元(6575元×46)。***起诉主张2923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该笔费用的支付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上述规定,该笔费用的支付责任主体系用人单位。但因***受伤后工伤鉴定时用人单位为中业公司,用工单位为通信公司,***在2017年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变更为通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用人单位亦是通信公司。上述单位之间因为合作关系的变更导致***的用人单位虽有所变化,但其工作一直连续,且工作地点和社保缴纳单位等并未变更。故本案综合***受伤时、受伤后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用工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中业公司与通信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时效问题,因案涉款项系劳动者基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才享有的,而***与通信公司于2023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故***案涉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330元;二、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应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业公司、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诚如一审所述:“***受伤后工伤鉴定时用人单位为中业公司,用工单位为通信公司,***在2017年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变更为通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用人单位亦是通信公司。上述单位之间因为合作关系的变更导致***的用人单位虽有所变化,但其工作一直连续,且工作地点和社保缴纳单位等并未变更。”故一审根据查明事实,综合案件审理情况,经辨法析理后,判决中业公司、通信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330元,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妥。一审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责任主体、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及说理,本院予以认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中业公司、通信公司虽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但在卷证据实不足以确证其上诉请求成立,中业公司、通信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中业公司、通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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