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02民初9626号
原告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虎子鑫,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爱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委托代理人**、代超(实习),***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工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爱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建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爱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建工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申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注明: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总额调整为645350元,节点进度款比例按此调整。原、被告双方在该签证单上盖章并签字,2015年10月28日工程完工并出具资料交付报告、完工报告、竣工报告,注明原告承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但被告在按期支付两期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拒不支付,现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6453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总计人民币64535元。2、被告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为人民币4049.3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7年10月10日)。
被告爱克公司辩称,1、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单价是每吨16300元,工程总价款是407500元,工期40天,每延误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675元,2015年10月21日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14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580815元,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原告施工是在2015年3月28日进场,2015年10月28日完工,实际工期是214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延迟完工时间是174天,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870000元,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现代建工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爱克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爱克建国酒店大堂--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工程地点。驻马店市CBD项目工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通达路交叉口)。工程内容。提供本工程所需劳务、材料、设备及其他施工相关事务及规划、督导、协调、执行与管理工程,含相关行政申请手续办理,申办竣工验收说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配合甲方一切验收所需条件。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有粘结预应力施工工序。安装定位筋、穿波纹管、穿钢绞线、安装锚具,**、孔道灌浆、切割及防腐等。详如工程施工图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暂定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暂定2015年1月20日,工期日历天数40天。乙方承诺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并通过甲方的正式验收。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工程量。本合同暂定工程量为25吨,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前,乙方按照蓝图向甲方申报工程量,甲方通过审定对本工程预应力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确认,以甲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确认最终合同价款,并作为节点付款依据。……2、工程价款。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完全单价,单价为16300元/吨。甲方视为乙方已充分了解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现场施工环境)而认可的此单价,因此除非发生设计文件的变更,甲方对于此单价以外的任何调增及索赔物不予认可。暂定工程量为25吨,暂定总价为407500元。工程价款根据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及约定单价据实结算。(乙方进场施工前,乙方按照蓝图向甲方申报工程量,甲方通过审定对本工程预应力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确认,以甲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确认最终合同价,并作为节点付款依据)。3、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完成标高二层(即11.1米)预应力梁预埋工作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甲方在乙方完成全部预应力粱预埋工作七日内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0%。甲方在乙方完成预应力工程的全部工作并验收合格,提供相关资料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的5%。预应力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剩余5%工程款。4、乙方领取工程款必须以提供合法有效且甲方认可之足额工程发票为前提。4.1工程量的确认:具体工程量以甲方审定确认量为准,单价16300元/吨不变。……九、工期延误。乙方必须按合同工期完成,甲方不另行支付抢工费。若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每拖后一天承担违约金5000元,由发包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以此从履约保证金中扣罚……三十、履约保证。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交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预应力工程施工完毕,若无质量安全事故,无上访滋事等有损甲方利益及声誉的事件发生,甲方无息退还该保证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0月28日完工。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675元,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工程款258140元。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2017年11月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现代建工公司提交(一)2015年4月29日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复印件),该签证单显示:“工程名称:爱克建国酒店大堂——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工程量或造价申请(施工单位):⑴原设计预应力钢绞线25T,现因图纸设计增加14.592T,合同约定单价为16300元/T,增加工程款为16300元/T×14.592T=23.7850万元。⑵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总额调整为39.592T×16300元/T=64.5350万元,节点进度款比例按此调整”。该签证单上施工单位一栏显示加盖有“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印章,发包方处除加盖有“河南爱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同时显示有**、***的签名,还显示有**签名并备注有“已核,上述工程量及价款仅作为进度款的拨付依据,最终结算以实际竣工工程量为准”,以及显示由***签名并备注“同意付款意见”。(二)2015年10月28日预应力工程完工报告一份,显示:“工程规模为预应力梁,建设单位爱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预应力工程竣工报告:由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承建驻马店爱克建国酒店预应力分项工程于2015年3月28日进场施工,至2015年10月28日顺利完工”。该完工报告落款处施工方一栏显示加盖有“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印章,发包方一栏显示除加盖有“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驻马店国际金融贸易中心C区监理部”印章外,还显示有**、***的签名。(三)预应力工程资料交付报告一份,显示:“预应力工程资料交付报告:由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承建驻马店爱克建国酒店预应力分项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顺利完工。现交付资料肆份,如有改动我方将全力配合”。该完工报告落款处施工方一栏显示加盖有“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印章,发包方一栏显示除加盖有“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驻马店国际金融贸易中心C区监理部”印章外,还显示有**的签名。(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一套,其中2015年10月30日预应力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一份,显示:“检查结论为合格”,显示有**签名、***签名,并加盖有“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驻马店国际金融贸易中心C区监理部”印章;及竣工报告一份,显示:“施工质量验收情况为合格”,该竣工报告建设单位一栏显示有***签名并加盖有“河南省爱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五)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载明:“致河南省爱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收到施工承包单位递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后,我监理部现场对该工程形象进度进行了复查,并对本期节点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额进行了核对,符合施工合同的规定,同意扣除有关款项后支付工程款32267.50元,请贵单位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工程合同总造价为645350元;2、工程已累计拨款580815元;3、本期合同约定付款32267.5元”,该工程款支付证书落款处加盖有“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驻马店国际金融贸易中心C区监理部”印章。原告用以证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设计图纸核算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明确提出了原设计预应力钢绞线25T,因图纸设计增加14.592T,工程进度款总额调整为645350元,被告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签证单作为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依据并留存在被告处。2、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监理单位参与整体项目队的监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资料交付义务并验收合格。3、经监理方逐项认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前期工程款的支付也是以645350元的总价款为基础,该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均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出具竣工报告,该工程在竣工完成后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其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完成了预应力工程施工、资料交付且工程已在2015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原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后,如无质量安全事故等发生,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元,而被告也已实际退还原告该保证金,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竣工、质量等并无任何异议。4、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暂定的,同时约定以被告最终确定的价格为准并作为双方付款依据,且实际支付工程款也是按照双方审定后的总价款645350元作为付款基数。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单价根据图纸计算出了工程总价,在工程未进行变更的情况下,该工程价款应当是407500元。2、对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该复印件主要内容,比如施工期限、申报期限均没有填写,故原告应当提供该工程签证单的原件。3、对预应力工程完工报告有异议,2015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的完工报告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并伪造,且在爱克实业公司签字盖章一栏加盖的是“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驻马店国际金融贸易中心C区监理部”印章。从公章单位中可以看出,不可能有公章上印制的单位,该公章显示的单位也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更不具备刻制公章的行为能力,该公章是伪造的也是非法刻制的,建议对完工报告不予采信。4、对资料交付报告有异议,理由同完工报告的意见。5、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有异议,异议如下:项目监理机构一栏加盖的公章是一枚非法伪造的公章,没有公章显示的单位,该公章显示的单位不具有任何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也根本不存在;报告里面所有内容均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认可;在原告提供的验收技术资料中,在多处加盖公章的地方,需加盖公章栏目名称与实际加盖公章名字不相符,其填写及其不规范,应当提供原件的地方,原告均以复印件代替,需要加盖公章的地方也未加盖公章,整个报告除了原告加盖自己的公章是真实的,其他的均不符合规定,故对该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不符合要求,该资料也未移交给被告,建议对该资料不予采信。6、对竣工报告有异议,理由:该竣工报告没有签订日期;审查意见一栏没有填写内容;设计单位加盖的公章是“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加盖的公章也是原告公司的公章,但原告以其他的章代替,建设单位一栏加盖的“河南爱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是不存在的,且公司没有工程部公章,监理单位的公章也不符合要求,不存在公章上刻制的单位,公章上刻制的单位也不具备监理资格,故对该竣工报告应不予采信。7、对工程款支付证书有异议,该证书上没有盖章,该支付证书上虽然加盖了“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驻马店国际金融贸易中心C区监理部”的公章,但该单位实际不存在,且其即使作为监理单位也无权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因此,其所列工程总造价6453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支付证书应不予采信。
诉讼中,原告现代建工公司提交2015年10月17日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写明:“CBD/C区爱克建国酒店大堂预应力专项工程,……但因非独立单位工程,不能进行单独施工,须与酒店大堂主体工程施工相配合进行同步施工,且受酒店大堂主体工程实际施工进度影响,预应力专项工程实际施工周期非合同暂定开、竣工日期。现酒店大堂主体已完成,预应力梁埋工程已全部完成,符合合同第四项第三条3.2款:甲方在乙方完成全部预应力梁预埋工作七日内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40%的付款约定。CBD工程部2015年10月17日”,该情况说明显示由***备注“属实,因变更施工导致滞后,2015.10.18”,同时还显示由***签名,及XX于10月19日签名并备注“属实”。原告用以证明:1、预应力专项工程非独立单独工程,不能单独施工,受大堂工程实际工程施工影响,该工程实际工程周期并非合同暂定开竣工日期。2、该情况说明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批工程款的付款依据,原件由被告持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情况说明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该复印件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相符,对该复印件不予采信。
四、诉讼中,被告称爱克建国酒店大堂——预应力工程已完工但是没有进行验收,整个酒店还在装修中。
五、诉讼中,被告爱克公司称**、***、***、**均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
六、诉讼中,被告爱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预应力工程完工报告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爱克公司将其爱克建国酒店大堂的预应力专项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现代建工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现代建工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完工。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675元,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工程款25814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其施工的工程款由合同约定的407500元增加至6453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工程不存在变更,价款为合同约定的407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情况说明》、《现场工程量签证单》、《预应力工程完工报告》、《工程款支付证书》各一份。《情况说明》、《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其内容与被告实际付款的进度相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其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变更数额。《情况说明》、《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显示有***、**的签名,且原告提交的《预应力工程完工报告》上爱克公司一栏加盖了“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驻马店国际金融贸易中心C区监理部”印章,同时该栏中显示有**、***签名,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驻马店国际金融贸易中心C区监理部”印章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本院予以采信。但《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中明确注明了“上述工程量及价款仅作为进度款的拨付依据,最终结算以实际竣工工程量为准”,而《工程款支付证书》也系监理部门向被告爱克公司发出的工程款支付进度的凭证,而非被告对增加后的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增加至645350元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645350元系实际竣工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款由合同约定的407500元增加至645350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变更后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64535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元,保全费710元,合计2220元,由原告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林
审判员周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