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

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与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82民初2493号
原告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婧,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婧、***,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9404元及利息77101元(自2014年5月31日至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由被告承担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新潮大观园住宅小区预应力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清算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2631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款以及付款时间,但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工程质量也未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支付,其中协议第二项第一条明确约定“2014年3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乙方在收到该款后进场施工”,可以证明原告是在收到50万元以后进场施工,并不是说施工完毕主张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29404元及至起诉日利息77101元(自2014年5月31日至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由被告承担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2月14日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4月10日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8月7日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2013年5月8日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存在。
2、2014年2月24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履行和结算情况,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尚欠工程款2452631元。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通话清单8张、车票3张,证明事发后,原告多次指派公司员工向被告催促其支付工程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条据复印件六张,其中2014年3月10日承兑50万元,2014年4月3日马金超收到的承兑30万元,2014年4月25日马金超收到的承兑114466.24元,2014年5月9日***收到承兑308760元以及现金10万元,2014年5月23日马金超收到承兑40万元,2014年5月29日**超收到10万元现金。证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823226.24元。
2、提供: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4日马金超出具的手续,该两笔款项发生在原告已确认的一百余万元中,证明马金超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1年12月14日的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上载明的税前工程价款是5.5万元,我方已实际支付完毕,与原告本案主张的工程价款约定的法律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只是约定了工程价款合同税前单价:无粘结每吨12900元整,有粘结每吨为14900元整,没有约定工程地点及实际工程量,不能证明与我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2013年5月8日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载明的款项,我方已实际支付完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2014年2月24日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2月24日,起诉2016年6月24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丧失诉讼权。认为证据3中的社保记录与本案无关,通话记录只能证明曾经拨打过这个号码,但不能证明拨打电话是为了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车票没有载明人员姓名,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4年3月10日的50万元认可,但该承兑到款日期是2014年9月6日。马金超、***、**超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合同的签订人,也没有授权委托书,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票据中的收条有多个人签名,我方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马金超”不是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票上看不清是不是“马金超”。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庭审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因庭审中被告认可证据2载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包含了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按照2014年2月14日补充合同为依据,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丧失诉讼权。因被告在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仍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3,从证据上不能反映出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虽以马金超、***、**超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合同的签订人,也没有授权委托书,但其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马金超、***、**超不属原告职工的证据,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指派其他人催收工程款,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新潮大观园住宅小区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约定预应力工程量:A-16的预应力梁,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合同税前造价为人民币5.5万元整等。2012年4月10日双方就新潮大观园住宅小区地下车库预应力工程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约定预应力工程量:按现有蓝图工程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合同税前单价(人民币):无粘结每吨12900元整,有粘结每吨为14900元整。2012年8月7日、2013年5月8日又分别签订《新潮大观园住宅小区预应力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工程。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上述合同中的16#、2#、1#楼和大部分地下车库的预应力分项工程的施工工作。为确保工程后续工作能顺利进行,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就原告已经预埋完毕的地下车库进行了核算,经原、被告双方决算确认原告已预埋完毕无粘结263.78吨,有粘结6.36吨,预应力合同税前造价为33497573元,加上已经施工完毕的16#、2#和1#楼的合同额,原告累计完成的预应力合同税前总价款为3805431元。二、本项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2800元,尚欠工程款2452631元。被告保证按照以下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1、2014年3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被告于3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3、被告于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元。4、被告于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80000元。5、剩余工程款172631元在原告交完整竣工资料时付清。…从2014年3月10日到2014年5月29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823226.24元,尚欠629404.76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不主张剩余工程款172631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6773.7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将新潮大观园住宅小区及新潮大观园住宅小区地下车库预应力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工程建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不主张剩余工程款17263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6773.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31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在2014年2月4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于5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2280000元,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31日起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2014年2月4日的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哪一年的5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但从协议上可以看出是指2014年5月1日,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足,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456773.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5元,由原告承担2464元,由被告承担8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尚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