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82民初1770号
原告: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2号楼16层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77933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婧,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中心路中段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9822802XD。
法定代表人:何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拓,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2631元;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起诉之日)的利息575.4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间,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的新潮大观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先后签订了《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该项目的预应力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于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就原告施工工程项目进行清算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最后一笔工程款172631元在原告交完整竣工资料时付清。现原告已将竣工资料完整交付于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属实,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新潮大观园小区预应力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72631元。二、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72631元。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二份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此证明,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人员。四、预应力工程资料交付报告两份,监理公司出具的《收到证明》一份,向被告邮寄的工程资料的邮单及签收回执单各一份,邮寄内容照片四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3月23日邮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72631元。
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工程款以数额不清楚未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中的补充协议以不了解未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三中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以不清楚未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虽被告交付了资料,但不完整。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以不清楚未提出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可直接作为依据,故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以不了解未提出质证意见,因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以不清楚未提出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中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已为证据一所确认,而工商登记信息系向社会公众公开资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虽提出质证意见,但未提出反证,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新潮大观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后张预应力专项工程的施工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结构形式:框架。预应力工程量:A-16的预应力梁。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合同税前造价为人民币5.5万元整等。2012年4月10日,双方就新潮大观园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后张预应力专项工程的施工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结构形式:框架。预应力工程量:按现有蓝图工程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合同税前单价(人民币):无粘结每吨12900元整,有粘结每吨为14900元整。2012年8月7日和2013年5月8日,双方又分别签订《新潮大观园住宅小区预应力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就增加的部分工程量及相关价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4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的上述合同中的16#、2#、1#楼和大部分地下车库的预应力分项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及相关价款进行了确认。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就原告已经预埋完毕的地下车库进行了核算,经原、被告双方决算确认原告已预埋完毕无粘结263.78吨,有粘结6.36吨,预应力合同税前造价为3497573元,加上已经施工完毕的16#、2#和1#楼的合同额,原告累计完成的预应力合同税前总价款为3805431元。二、本项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2800元,尚欠工程款2452631元。被告保证按照以下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1、2014年3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于3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3、于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元。4、于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80000元。5、剩余工程款172631元在原告交完整竣工资料时付清等。从2014年3月10日到2014年5月29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823226.24元,尚欠629404.76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29404.76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56773.76元,对剩余的172631元工程款不进行主张,本院(2016)豫078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6773.76元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将其承包的相关预应力分项工程竣工资料邮寄于被告,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收到上述资料。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被告将新潮大观园住宅小区及新潮大观园住宅小区地下车库预应力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工程建设,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有关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相关工程的工程量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时间或条件的约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172631元工程款,被告应在原告交完竣工资料时付清。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将相关预应力分项工程竣工资料邮寄于被告,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收到上述资料。故被告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2631元。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263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该工程款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726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新堂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吴晓月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翟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