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

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民终4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中心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何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婧,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权,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现代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豫078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7)豫078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现代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现代公司已经将完整的预应力工程竣工资料交给了新潮公司,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五项约定剩余款项172631元在现代公司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时付清。到目前为止地下车库工程尚未完工,现代公司不可能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2、现代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地下车库尚未完工,不具备拉张条件,各项数据无法计算,现代公司提供的资料无法通过城建部门的质量验收,另现代公司提供的资料,经核实监理的签名非其所签。******
现代公司辩称:1、现代公司已经提供了向新潮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的充分证据,新潮公司一审予以确认,其二审诉讼中主张竣工资料不完整,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且竣工资料已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2、现代公司诉请支付的工程款项,是对已完工程量结算的金额,另争议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综上,新潮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现代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要求新潮公司支付工程款172631元及利息575.44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2、新潮公司承担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潮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4日,双方就新潮大观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后张预应力专项工程的施工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结构形式:框架。预应力工程量:A-16的预应力梁。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合同税前造价为人民币5.5万元整等。2012年4月10日,双方就新潮大观园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后张预应力专项工程的施工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结构形式:框架。预应力工程量:按现有蓝图工程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合同税前单价(人民币):无粘结每吨12900元整,有粘结每吨为14900元整。2012年8月7日和2013年5月8日,双方又分别签订《新潮大观园住宅小区预应力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就增加的部分工程量及相关价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4日,以现代公司为乙方、新潮公司为甲方,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现代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的上述合同中的16#、2#、1#楼和大部分地下车库的预应力分项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及相关价款进行了确认。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就现代公司已经预埋完毕的地下车库进行了核算,经原、新潮公司双方决算确认现代公司已预埋完毕无粘结263.78吨,有粘结6.36吨,预应力合同税前造价为3497573元,加上已经施工完毕的16#、2#和1#楼的合同额,现代公司累计完成的预应力合同税前总价款为3805431元。二、本项目新潮公司已经向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1352800元,尚欠工程款2452631元。新潮公司保证按照以下期限支付现代公司工程款:1、2014年3月10日前新潮公司向现代公司支付500000元。2、于3月20日前向现代公司支付1000000元;3、于4月10日前向现代公司支付500000元。4、于5月1日前向现代公司支付280000元。5、剩余工程款172631元在现代公司交完整竣工资料时付清等。从2014年3月10日到2014年5月29日新潮公司陆续支付现代公司工程款1823226.24元,尚欠629404.76元。2016年6月28日,现代公司通过诉讼要求新潮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29404.76元。诉讼中,现代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56773.76元,对剩余的172631元工程款不进行主张,原审法院(2016)豫078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新潮公司支付现代公司工程款456773.76元及利息。现代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将其承包的相关预应力分项工程竣工资料邮寄于新潮公司,新潮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收到上述资料。******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新潮公司将新潮大观园住宅小区及新潮大观园住宅小区地下车库预应力工程发包给现代公司进行工程建设,新潮公司应依约支付现代公司工程款。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有关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相关工程的工程量及应支付现代公司工程价款的时间或条件的约定,本案现代公司所主张的172631元工程款,新潮公司应在现代公司交完竣工资料时付清。现代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将相关预应力分项工程竣工资料邮寄于新潮公司,新潮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收到上述资料。故新潮公司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支付现代公司剩余工程款172631元。新潮公司未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代公司要求新潮公司支付17263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代公司要求新潮公司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该工程款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新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现代公司工程款1726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新潮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新潮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5张;2、新潮大观园小区一期车库预应力分项工程竣工资料三册及图纸一套;3、***证言。证明现代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不完整,张拉没有施工,新潮公司不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现代公司对证据1认为不显示拍摄的具体位置,不能反映具体项目,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与诉争工程有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所述不客观,不能根据其陈述单独认定事实,现代公司提供的资料中不仅有监理的签字,也有相关单位的印章。******
现代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5张;2、现场视频一份。证明诉争工程现代公司早已完成施工和竣工资料,工程已交付使用,新潮公司举证的照片和未完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工程并未完工。******
本院认证意见:新潮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拍摄时间、人员、地点等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现代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新潮公司对现代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新潮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代公司已经完成了新潮大观园小区1号、2号、16号楼和大部分地下车库的预应力分项工程的施工工作,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剩余工程款172631元在现代公司提交完整竣工资料时付清。另双方约定本工程其他地块的车库需要现代公司施工,双方应按照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执行。另查明:对于争议工程未能全部施工的原因,现代公司认为系因新潮公司资金链断裂,工程无法进行所致,新潮公司认为是根据其安排的施工进度进行的。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现代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及价款支付时间。依据该协议约定,工程款172631元在现代公司提交完整竣工资料时付清,本案处理的是现代公司诉请支付款项172631元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工程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提供相应竣工资料实质上无法履行,且工程未施工完成等原因不能归责于现代公司,另该协议的签订距今已经三年有余,诉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新潮公司也未通知现代公司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综上,应认定新潮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支付相应款项。综上,新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