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0024号
原告:***市*******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市***东莱新村17幢113号门面。
经营者:朱**康,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92********,汉族,住河南省嵩县闫庄镇
窑湾村二组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建明、惠梦涛,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晨阳恒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税区金税大厦629A室。
法定代表人:严进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方新天地9幢B405。
法定代表人:季颖,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毅龙,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阎庄村十五组1号。
原告***市*******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东莱建筑队)与被告江苏晨阳恒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第三人高毅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9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莱建筑队的经营者朱**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梦涛、被告晨阳公司、水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第三人高毅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莱建筑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5777.54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晨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晨阳公司承接的位于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的节水灌溉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款暂定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时完成了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2019年4月12日,被告晨阳公司向原告提交《常阴沙审核汇总表》,确认工程总价为1028019.07元,但被告晨阳公司至今仅付款40万元,余款545777.54元(1028019.07元-1028019.07元*8%=945777.54元,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余款为545777.54元)一直未付。另外,原告根据被告晨阳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水利公司开具了工程发票,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水利公司认可并加入了债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晨阳公司、水利公司辩称,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款结算、支付完毕,不欠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毅龙述称,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款结算支付完毕,不欠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晨阳公司(甲方)与东莱建筑队(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的常阴沙2018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交由东莱建筑队施工,工期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至2018年11月30日前竣工,工程价款暂定120万元,工程结算造价按建设单位最终审计决算造价或建设单位结算价扣除甲方施工部分后为基数,净提取乙方管理费8%(含总包单位管理费2%),其他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税金、企业所得税、成本发票等所有一切乙方项目上发生的税费)。乙方凭发票付款。甲方委派许海明为现场代表,全权负责处理工程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东莱建筑队进行了施工直至竣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2019年4月12日,许海明向东莱建筑队发送《常阴沙审核汇总表》,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028019.07元,期间晨阳公司支付东莱建筑队工程款40万元,东莱建筑队按照晨阳公司指示向水利公司开具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1年1月14日,东莱建筑队以晨阳公司为被告、高毅龙为第三人就东莱建筑队、晨阳公司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应的“通州沙西水道一期农田渠道工程”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苏0582民初1075号。在该案中,本院经审理认定《劳务分包合同》对应的“通州沙西水道一期农田渠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高毅龙,2020年11月30日,高毅龙与晨阳公司共同制作《工程项目付款结算清单》确定案涉工程审定价为2334012.95元,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应付施工单位金额为1845757.47元,后晨阳公司按照《工程项目付款结算清单》确认的金额进行了足额支付,具体包括支付东莱建筑队996740.47元、转付高文兵等342364元及按照高毅龙、朱**康指示直接付款给案涉工程的施工队、材料供应商562169元(该562169元,系高毅龙、朱**康于2020年4月9日共同签发的15份《支付证明》对应款)。高毅龙在(2021)苏0582民初1075号案件中亦确认该案所涉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本院基于上述事实,驳回了东莱建筑队的诉讼请求。现(2021)苏0582民初1075号案件已生效。
审理中,恒佳公司认为,案涉《常阴沙审核汇总表》确认的结算价1028019.07元,系初审价,最终审定价为1018818元,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后应支付的金额为854270.96元,恒佳公司已足额支付完毕,并提交了支付凭证(包含高毅龙、朱**康于2020年4月9日共同签发的15份《支付证明》对应的562169元),但没能提交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018818元的相应依据。经质证,东莱建筑队不认可恒佳公司所述,认为《常阴沙审核汇总表》确认的结算价1028019.07元应为双方的结算价;东莱建筑队认可恒佳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中对应的40万元,对于高毅龙、朱**康于2020年4月9日共同签发的15份《支付证明》对应的562169元不认可,认为该562169元已计算至(2021)苏0582民初1075号案款中,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计算。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意见,对于东莱建筑队提交的《常阴沙审核汇总表》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1028019.07元,扣除恒佳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及8%的管理费,恒佳公司还应支付东莱建筑队545777.54元(1028019.07元-1028019.07元*8%=945777.54元,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余款545777.54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苏058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常阴沙审核汇总表》、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晨阳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的结算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晨阳公司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晨阳公司支付工程款545777.54元及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款结算、支付完毕,不欠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晨阳恒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市*******建筑工程队工程款545777.54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市*******建筑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0元,由被告江苏晨阳恒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江苏晨阳恒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宋会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亚许
书 记 员 徐 岩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2。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