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7139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深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春北路189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L2W53B。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青环保能源(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蒂峰山中心组团垃圾综合处理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58315639P。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市长青环保热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蒂峰山中心组团垃圾综合处理基地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17725079。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长青环保能源(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能源公司)、中山市长青环保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热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青能源公司与被告长青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9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共3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5.被告深圳**公司、长青能源公司、长青热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于2020年10月16日就长青能源公司、长青热能公司厂内电梯安装脚手架工程签订架子工施工合同书,***是深圳**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均是以**电梯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在2021年1月16日完工后,***未履行合同义务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协商工程款问题,未果。期间产生相应的误工费、生活费及交通费,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及生活。于2021年8月2日,原告通过中山市政府官网反映拖欠工程款问题,被告知:长青能源公司、长青热能公司是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其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光大(常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光大(常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美***能装备有限公司,美***能装备有限公司再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深圳**公司,最后深圳**公司及***将加装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催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合同;2.微信转账记录;3.市政官网回复;4.现场施工照片;5.微信转账记录;6.聊天记录;7.律师费发票。
被告***、深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长青能源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是原告所述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也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付款及违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据被告了解,原告所述工程的发包人为长青热能公司、总包单位为光大环保技术装备(常州)有限公司,该发包人与总包单位有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且该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费给该总包单位,因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满足而尚未支付,该发包人并无拖欠总包单位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发包人并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长青能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青能源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山市中心组团垃圾综合处理基地垃圾焚烧发电厂三期工程(扩容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长青热能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的发包人为长青热能公司、总包单位为光大环保技术装备(常州)有限公司,该发包人与总包单位有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且该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费给该总包单位,因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满足而尚未支付,该发包人并无拖欠总包单位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发包人并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长青热能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青热能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山市中心组团垃圾综合处理基地垃圾焚烧发电厂三期工程(扩容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银行转账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与***签订架子工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整个工期3个月,超期按总价的5%每天计算,劳务费按实际搭一台340**元/台计算。合同次日起,***开始按约搭建架子,2020年11月2日完工。***的付款情况为:2020年10月18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1月28日支付5000元。***向***催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庭审中,***称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均为预估费用,其向被告多次追款产生了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损失。
另查,深圳**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与***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为深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又因深圳**公司系***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对深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主张的19000元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深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除逾期支付利息外的其他损失,合同书中仅约定了超期施工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按总价5%计算的违约金459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合同书中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长青能源公司、长青热能公司并非为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对***关于要求长青能源公司、长青热能公司承担付款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19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深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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