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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火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65431972B。 法定代表人:刘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移动电话电子送达)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移动电话电子送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联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大王村耕地以南、创业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05902797X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移动电话电子送达) 上诉人酒泉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联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1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1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公司及***不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583068.94元及利息;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2.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111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供货的违约金178000元、赔偿上诉人损失800000元(暂定);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合同分别是《战略合作合同》、《联创科技代理合同书》,所以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是上诉人**公司受被上诉人委托担任代理人在代理区域范围内替被上诉人销售产品。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建材代理被上诉人销售产品并根据被上诉人要求签署《企业询证函》,只是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代理区域内应当收回的货款,不能以此将付款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公司。在一审中,通过举证质证可以证实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通过上诉人**公司销售出去后给客户造成了损失,客户据此拒付货款并索赔,拒付货款的金额和索赔金额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这一情节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实,所以上诉人仅作为销售代理,在客户最终没有完全付款的前提下无法提被上诉人完成货款回收义务,当然无法向被上诉人转付货款。一审对双方之间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关系未作审查、认定,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由此判决上诉人**公司和***连带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判令***对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20年1月1日,***是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由和金额及还款期限,一审中***主张未收到此借款,被上诉人也认可未向***支付此借款。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讲,因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借贷关系不成立,***对此借条内的60万元不承担还款责任。其次,该借条的存在属于独立存在,并未注明是授信协议或者代理合同的附件,所以借条属于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以借条内容约束当事人,而授信协议或者代理合同只能约束本身的当事人,不能约束借条当事人且赋予借条当事人沉重的债务。所以一审判决将独立存在的借条和授信协议及代理合同混为一谈,事实不清,法律责任***戴,依法应予纠正。三、关于上诉人**公司主张的**交货违约178000元及损失80万元。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未严格履行供货义务、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被客户拒付巨额货款且索赔。该**供货和质量问题主要存在于供往甘肃金塔核技术产业园建设项目的产品,由于被上诉人**供货和货物出现面层起皮、褪色等质量问题,造成客户**支付货款和索赔。其中,按照上诉人**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补充协议约定,**交货违约金为5000元/天,上诉人**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元/天,**交货天数为89天,客户索赔违约金为178000元,上诉人**公司据此提出索赔合法有据。同时,被上诉人产品面层起皮、褪色问题至今没有解决,按照褪色面积预计返工重做费用不低于800000元,需要在鉴定后确定,一审对上诉人的鉴定要求未作理会,程序错误。为依法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联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之间存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一主张答辩人向其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故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就该质量问题主张一审中已做审理认定,不应成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二、一审法院根据授信协议书和借条约定,认定被答辩人二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该借条并非独立存在,借条、授信协议、销售代理合同这三者证据足以相互印证借条系授信协议组成部分。其次,本案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出具的借条虽未实际交付借款,但实际上系答辩人为更好地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而对被答辩人欠款额度的授信,即允许被答辩人一在借款60万元范围内先提货再付款。答辩人作为供货方,履行了为答辩人供货的义务,而被答辩人一未及时给付答辩人货款引起纠纷,理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最后,被答辩人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借条时对连带责任的严重性有着清醒认识,如现在主张债务沉重,未免过于牵强。三、被答辩人一要求答辩人承担**供货违约金178000元及承担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80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一所称的质量问题是由于其采购了其他厂家的供货,与答辩人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合理。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583068.94元、逾期付款利息36442元(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2.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供货的违约金178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80万元(暂定);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公司(甲方)与联创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碳酸钙装饰单板等保温饰板及涂料。双方对产品价格、订货方式、供货方式、验收及质量要求、货款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战略合作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部分条款:1.乙方在收到甲方样品后,按照甲方要求4日内出样品;2.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订货通知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组织发货,补货保证10个工作日内发出;3.乙方必须保证每天向甲方发货总量达到2000平方米,如乙方违反上述三条中的任何一条造成延误,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5000元/天。2020年1月1日双方签订《授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产品,乙方给予甲方的授信额度为60万元,该授信循环使用,2020年底(农历新年)之前结清货款,如未结清,甲方按照年息10%向乙方支付授信额度利息,甲方订购乙方产品,合同签订时先支付给对乙方0元作为定金,付款方式约定为先付款后发货,单笔订购货款在授信额度以内的,甲方无需支付货款。单笔订单货款超过授信额度的部分,甲方需支付货款差额部分,乙方方可下单生产。发货达到60万时为一次付款节点,**欠款后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公司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因酒泉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室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保温一体化经营需要,借山东联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一体板款项合计60万元,于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完毕。法定代表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全部**。逾期未偿还,自逾期日起,借款人按照10%年利率计算利息,***在法人代表处签字。2020年6月,双方又签订了《山东联创科技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公司在甘肃省代理销售联创公司生产的保温饰板及涂料产品。2021年4月13日**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21年3月25日欠联创公司583068.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企业询证函加盖公章确认欠联创公司材料款583068.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授信协议书和借条约定,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供货违约金178000元、承担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80万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联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583068.9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以583068.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联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995元,申请费37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5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鉴定申请书;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三、民事再审申请;四、送货清单汇总表;五、销货清单;六、鉴定申请书。上诉人***质证称:同意上诉人**公司的证据及意见。被上诉人联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从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认可是在判决书下发的当天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在审限的最后一天,存在故意拖延现象。经与一审法院沟通,上诉人是在2022年6月4日13:35将快递交给快递公司,快递公司于同月7日上门派送。一审法院是在2022年6月6日16:22送达一审民事判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纠纷是由于采购了多家公司的板材及施工方式的原因导致的。对证据三的意见同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清单并不完整,不能反映供货的实际情况,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双方签订的《山东联创科技销售代理合同书》第八条第6款明确约定先付款后发货。证据六与证据一内容相同,是否准许,请法庭依法裁判。上诉人***、被上诉人联创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六,本院下文一并论述。上诉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二至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20年,联创公司(甲方,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4日)与**公司(乙方,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日)签订《联创科技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就甲方授权乙方代理喜澳系列保温装饰板及涂料产品事项达成协议。双方通过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甲方产品而形成具体的授权经营范畴和购销关系。乙方基于本合同授权而实施代理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用户在使用甲方产品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经乙方鉴定认同后,乙方(应为甲方,本院注)负责补偿所用产品更换的损失。但不负责除甲方产品之外的例如工时费用、利润损失等其他项目的赔偿。甲方委托乙方在甘肃省地区负责甲方喜澳系列保温装饰板及鳄鱼系列涂料产品在工程装饰方面的推广,并授权乙方成为甲方工程项目特约代理商。验收:甲方只为乙方设立一个卸货点。乙方收到甲方货物后,须在验收单上签字或**,并在两天内将验收***至甲方。验收单与发货清单有不一致的,乙方应在收货后24小时内书面告知甲方,甲方应及时处理,乙方24小时内未提出异议的,甲方视为货物已验收无误。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需要退货,乙方需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即《退货申请单》):退货单位、产品名称、编号、批号、生产日期、规格数量、退货原因、脱货运费及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经甲方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方能退货,且实际退货数量以甲方清点为准。同时,乙方需向甲方开具退货发票。未经甲方同意的任何退货,甲方不予受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本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21年4月14日***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中,***提及因2017年供货不及时曾发函,还有色差问题。**公司与***之间发生诉讼。***未予确认。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16日,***向***发送询证函照片一份以及“与山东联创工作联系涵20200316.docx”文件,说明“总欠款数583069元”。***回复:“那你联系车吧”“款我现在就让转”。4月28日,***给***发送照片三份,并发问“怎么办”,***回复:“他的证据呢”“起皮褪色为什么不第一时间让我们去处理,得到专业检测机构的认证了吗?”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的《联创科技代理合同》、2021年4月14日电话录音、***与***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性质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三、上诉人**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焦点一。联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名为“代理合同”,但是约定**公司基于本合同授权而实施代理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故联创公司与**公司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销售代理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案由确定并未影响本案实体裁判结果。二上诉人主张签署《企业询证函》只是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代理区域内应当收回的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2020年1月1日的借条与同日签订的《授信协议书》相互印证,实质上是联创公司允许**公司在60万元额度内可以先货后款,***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上诉人主张***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上诉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上诉人**公司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公司的鉴定申请书系在一审判决送达后才达到一审法院。二审中,上诉人**公司申请进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但是因鉴定结论对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 上诉人**公司主张的**供货发生在2017年,而其于2021年4月确认案涉债务。2021年10月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在上诉人**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中,案外人以没有按期供货等质量问题反诉。上诉人可待上述诉讼结果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0元,由上诉人酒泉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赵绛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