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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联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956号 原告:***,男,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济宁市太白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系***之子,现住济宁市太白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联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大王村耕地以南、创业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系山东联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监审部经理,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联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建筑节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被告联创建筑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联创建筑节能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374445.31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联创建筑节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8时许,***在联创建筑节能公司一体板生产车间劳作时,被机器挤伤左手。受伤后,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诊断为:左手严重挤压伤,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术后皮肤坏死。就***所受损失,多次与联创建筑节能公司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联创建筑节能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原告工作的一体板车间原先属于被告,之后单独成立为山东联创喜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系独立的法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1日8时许,***在劳作时被机器挤伤左手。受伤后,***驾车将原告***送至潍坊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治疗,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诊断为:左手严重挤压伤,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术后皮肤坏死。原告***向被告联创节能公司主张赔偿,被告联创节能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此案。另查明,***在从事劳务期间,被告以公司账户向其发放劳动报酬,2019年9月开始以连连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账户发放劳动报酬,2020年3月开始以好活(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好活(贵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发放劳动报酬至2021年5月16日,2021年7月3日,**欧铂装饰有限公司账户发放7736.78元,交易附言:“4月:3981.78,5月:3755”。原告受伤后,***向其转账33000元。2022年1月14日,经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出入牌一个、工作服一套、公司微信群截屏照片一组、***向***(***之子)微信转账医疗费的微信聊天截屏二张、手部受伤照片一组、视频一段、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病案一宗、影像片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四张、住院票据一张、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影像片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票据一张、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水电缴费记录一组、燃气卡一张、**欧铂装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被告提交的劳务承揽合同一份、解除终止劳务合同证明书、山东联创喜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职工参保明细、劳动合同书、山东联创喜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山东联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记录、山东联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山东联创喜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到庭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从事劳作时被机器挤伤左手,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从事劳作的场所在山东联创喜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自2019年就开始在受伤的场所进行劳作,由被告为其发放工资,2020年3月开始,原告的工资经网络发放,山东联创喜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份,而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账户一直到其受伤后未发生改变,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全案,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原告在清理机器过程中受伤,在清理工作中的机器时,应清楚此项工作的危险性,应加强安全意识,提高注意义务,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雇主,选任原告为其从事劳务,对原告的行为进行支配、监管,且系原告***所从事雇佣活动的受益人,加之原告***在其生产场所受伤,其疏于对原告***的工作行为进行安全监管、风险防范,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作为雇员的原告在工作中遭受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4569.11元;2.护理费7200元(护理期60日,按每日12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50日,按每日30元计算);4.营养费1800元(营养日60日,按每日30元计算);5.误工费23220元(误工180日,参照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254156.4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0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8525.51元。根据双方的责任,被告联创建筑节能公司应承担278820.41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3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故被告联创建筑节能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45820.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联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82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被告山东联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94元,原告***负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