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益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火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联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大王村耕地以南、创业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上诉人酒泉市益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联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11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酒泉市益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上诉人厂内,故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履行地点。同时,在货物交付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为此多家材料采购单位以上诉人违约主张索赔并形成多起诉讼案件给上诉人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双方对货款未作最终的结算,欠款数额未定,双方之间的债务及质量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便利当事人诉讼。故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东联创科技代理合同书》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被上诉人山东联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淄博市张店区,故本案应依双方约定由山东联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侯 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