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

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5民初1057号
原告: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建材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柏树社区居民委员会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娒,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雁,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建筑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凤仙,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日丰建材公司与被告民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杨鸿雁,被告民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39526.5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款从2019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116元)。以上款项合计:140642.5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原告与民政建筑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民政建筑公司在云南妈姆调味品开发有限公司附属办公用房项目的工地供应混凝土。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原告共计向民政建筑公司供应价款为154654元的混凝土。依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民政建筑公司应当在混凝土浇筑完成后60天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但民政建筑公司只支付了15127.50元,尚欠原告货款139526.50元。2019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的货款在2019年9月13日前付清,否则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民政建筑公司辩称,工程是***做的,材料是***买的,差的钱由***来付,不同意由公司付款,如果***的工程款拨付到公司,公司会马上扣下来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与原告的混凝土买卖是以***个人的名义买的,民政建筑公司没有盖过章。欠原告货款是事实,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欠款由***承担,不要再牵扯民政建筑公司,只要建设方拨付工程款,***就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6月5日,***作为民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民政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混凝土使用在云南妈姆调味品开发有限公司附属办公用房工地。合同对混凝土结算价格、质量和数量的确认、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民政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7年10月31日。2017年9月23日,经***与原告结算,2016年欠原告的款项为24872.50元,云南妈姆调味品开发有限公司附属办公用房工程中欠原告混凝土款为96374元,合计欠款121246.50元。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原告又向云南妈姆调味品开发有限公司附属办公用房工程供应金额为58280元的混凝土,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款项。2017年11月13日,经***与原告结算,云南妈姆调味品开发有限公司附属办公用房工程(含2016年的欠款)欠原告混凝土款139526.50元。2019年8月2日,***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云南妈姆调味品开发有限公司附属办公用房工程尚欠原告货款139526.50元,***是该工程实际操作人,保证该款项在2019年9月13日前付清,否则每日须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本人自愿对尚欠的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叁年。
另查明,云南妈姆调味品开发有限公司附属办公用房工程系民政建筑公司中标。***系民政建筑公司下属的施工队。
本院认为,原告与民政建筑公司签订了《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民政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应按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对于尚欠的混凝土款,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民政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民政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无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向原告书面承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对尚欠的混凝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向民政建筑公司交付了混凝土,民政建筑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两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9526.50元,并赔偿原告云南日丰建材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13952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违约金。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6元,由被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乐应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