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

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易门中贸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朝阳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琼,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生,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易门中贸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大椿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常贵,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建筑公司)与上诉人易门中贸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5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赖林生与其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接受其的管理、安排,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图纸会审、施工例会等。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赖林生一审作为其的代理人,是因为赖林生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更清楚工程的基本情况。一审无任何证据证明赖林生系借用其的资质签订合同,仅凭赖林生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会议签到表中签字、垫付部分材料款和桩机进出场费等行为,就认定赖林生借用其的资质签订合同明显不当。涉案工程系中贸物流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最终确定其中标,中贸物流公司完全知晓其的真实情况。签订合同时的主体是其,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预付款的收款方也是其,工程往来的函件也是发生在其与中贸物流公司之间。中贸物流公司一直认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其而非赖林生,故一审法院认定“赖林生与民政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赖林生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民政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及“赖林生借用民政建筑公司的资质与中贸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中经过双方对账、庭前调解,2019年5月26日双方已确认完工的工程款为868968.96元,原判却认定已完工工程价款为836576.7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3.中贸物流公司所列证据不能证实其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一审判决以涉案工程合同价的20%认定中贸物流公司的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中已经查明涉案工程未按期完成的原因为中贸物流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接通项目临时用电、所提供的原设计沉管灌注桩基础不符合地质勘探报告以致变更设计,而变更设计后中贸物流公司不提供准确的标高和柱脚高度给其,中贸物流公司未解除合同就另组织其他人施工,后被住建局发停工令导致工程延误。故原判认定“民政建筑公司与中贸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仅完成了电缆沟、光缆沟及排水沟工程,后因桩基础设计变更发生争议未完成桩基础、承台、地梁工程,导致涉案工程未能按期完成,给中贸物流公司造成工程延误的损失为桩基础、承台、地梁工程的合同价款3553938.28元的20%即710787.66元”系认定事实错误。4.中贸物流公司工程延误的损失与其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中贸物流公司的损失系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由中贸物流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故原判认定“民政建筑公司让赖林生借用资质与中贸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协议无效存在主要过错责任,承担合同无效责任的70%”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基于错误地认定赖林生与其的法律关系,导致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其与中贸物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贸物流公司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1.一审超诉讼请求判决。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中贸物流公司提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请求,已超过反诉请求的期限,且与中贸物流公司所提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即解除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审理该请求实属超诉请判决。2.原判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假设一审法院认定赖林生是实际施工人成立,那么赖林生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就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追加赖林生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贸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五项,改判由其支付民政建筑公司工程款103153.23元及损失20000元,由民政建筑公司赔偿其损失710787.66元,并支付其临时用电费用17016元。事实和理由:一、虽然一审判决本案合同无效,但按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及行业习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保留10%保修金,且已完工的部分仅是初验,并非最终验收,故应支付的总工程款114614.70元,应扣减10%,待保修期届满无质量问题才具备支付条件。二、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桩基础,承台、地梁。该部分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沉管灌柱桩的施工因民政建筑公司机械陈旧及技术工艺欠缺等因素,致使无法按原合同标准施工,加之民政建筑公司前期对该项目用地地质情况分析研判不足,桩机、钢筋等盲目进场,不仅造成其重新设计方案的损失,还延误了工期,故民政建筑公司的该部分损失完全是因自身原因导致,不应由其承担。针对民政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搭建的临时设施,因双方一致认可为20000元,故其只需承担该部分损失20000元。三、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该份合同价款的20%,仅截止2020年3月底造成其的损失已达4144361.00元,损失项目明细详见其提供的附表。但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不当。其作为新成立的公司根本不了解建筑业行规,而民政建筑公司作为资深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其根本不能甄别民政建筑公司将建筑资质借给赖林生使用,故不能苛责于其,故本案中全部过错在于民政建筑公司。
民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贸物流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中贸物流公司支付已完工的未付工程款292608.86元;3.判令中贸物流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872115.68元;4.判令中贸物流公司支付民政建筑公司为工程施工所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及工程设备款561085.10元(钢筋原材料134675元、成品钢筋59360元、钢支架22072.32元、镀锌扁铁2453.84元、桩机进出场及误工费70000元、搅拌站建设费210000元、临时设施费58370元、保险费3553.94元、标准员工程资料账号费用600元);5.判令中贸物流公司支付撤离施工现场及遣散人员的费用100000元;6.判令中贸物流公司支付民政建筑公司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12460元。
中贸物流公司反诉请求:1.先行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桩基础、承台、地梁;2.判令民政建筑公司赔偿违约金710787.66元;3.判令民政建筑公司赔偿因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1331551.40元;4.判令民政建筑公司支付临时用电费用170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日,民政建筑公司中标中贸物流公司易门工业园区年处理量240万吨(中贸)现代物流项目一期土建基础(桩基础沉管灌注、地梁承台)工程。2018年9月8日,中贸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民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础、承台、地梁包工包料,合同价为3553938.2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同日,中贸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民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电缆沟包工包料,合同价为673548.30元,竣工验收后实际工程价款支付至90%,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10%保修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光缆沟、排水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133091.86元,竣工验收后实际工程价款支付至90%,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10%保修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中贸物流公司及监理方于2018年9月21日批准了民政建筑公司的开工申请,后民政建筑公司组织工人、机械、材料进场施工。
2018年11月26日,中贸物流公司接通项目临时用电。2018年11月27日,民政建筑公司进行桩基础试桩,但桩机打下2米左右就无法再继续往下打。后中贸物流公司及设计方变更了基础设计图纸,将沉管灌注桩基础变更为柱下独立基础,并于2019年2月14日进行了图纸会审。
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民政建筑公司与中贸物流公司及监理方云南元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就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事项多次进行协调,并形成了《工程联系单(函)》《工程确认书》《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解除施工合同告知书》、会议纪要等十一份书面材料。
2019年4月11日,中贸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转向110报警称在大椿树武易高速路口,有人开车堵在其工地门口,要求出警处理。《接处警登记表》记录处警情况为:经出警了解,吴文转与高常贵等人合资建设处于武易高速收费站出口处的中贸物流产业有限公司,先期与挂靠易门民政建筑公司的赖林生签订建设工程,后由于施工出现矛盾和争议,中贸物流建设项目部与民政建筑公司商议后终止了与赖林生的建筑合同,不要赖林生继续施工,另找了一家挂靠民政建筑公司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后赖林生以损失过大为由多次堵路阻碍施工。2019年4月11日8时许赖林生又叫人开了云F×××××号皮卡车堵在施工路段,民警了解情况后当场责令赖林生将车移走,经济损失和合同纠纷可依法提起诉讼,并告知不得再出现堵路的行为。
2019年4月11日,民政建筑公司及监理方云南元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向中贸物流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经中贸物流公司组织初验合格,但至今未组织终验。在施工过程中,中贸物流公司向民政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721962元。
2019年4月18日,易门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向民政建筑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限期整改通知书》,认为民政建筑公司承建的易门工业园区年处理量240万吨(中贸)现代物流项目(一期)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原施工合同法定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没终止,无任何补充合同证明原施工合同终止,施工现场质量安全负责人没进一步明确,质量安全报监资料须进一步完善;2.目前施工现场无“五牌一图”,无基坑施工质量安全方案,无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方案;3.施工现场无围挡。责令民政建筑公司立即整改并于2019年4月28日前改正或解决,并将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整改报告报易门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审核。
2019年4月29日,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民政建筑公司、中贸物流公司发出《工程停工通知书》,认为易门工业园区年处理量240万吨(中贸)现代物流项目(一期)工程,因未按易门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2019年4月18日下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限期整改通知书》易安监字(2019)第(2)号进行整改,整改时限到2019年4月28日,现还存在以下问题:1.原施工合同法定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没有终止,无补充证明原施工合同终止的材料;2.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没有明确,质量安全报监资料没有完善;3.基础施工无质量安全专项方案,无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措施。要求立即停工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易门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我站接到整改回复后,到现场复核。
本案诉讼中,根据民政建筑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云南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已完成工程中的电缆沟、沟盖板的模板费用是否包含在C20的砼沟盖板的费用中;2.第15、17、18、21、24号签证上模板安拆的费用是否包含在C20的砼沟盖板的费用中;3.已付款的材料、设备金额(以2019年4月18日现场勘验、清点的数量、4月19日双方确认的钢筋数量、3月12日双方过磅的按原设计图纸制作的报废钢筋25.49t为准);4.桩机进出场及误工费;5.现场勘验当天的吊车费、人工费等。2019年12月24日,云南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银信造价鉴(2019)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已完成工程中的电缆沟、沟盖板的模板费用是否包含在C20的砼沟盖板的费用中:电缆沟沟盖板模板安拆费用应单独另计,未包含在C20的砼沟盖板的费用中;2.第15、17、18、21、24号签证上模板安拆的费用是否包含在C20的砼沟盖板的费用中:电缆沟沟盖板模板安拆费用应单独另计,未包含在C20的砼沟盖板的费用中;3.已付款的材料、设备金额(以2019年4月18日现场勘验、清点的数量、4月19日双方确认的钢筋数量、3月12日双方过磅的按原设计图纸制作的报废钢筋25.49t为准):此项工程鉴定总价为378068.29元(其中,原材料钢筋115557.50元,已扣减处置收入321400元;基础成品钢筋45956.50元;3月12日报废钢筋136371.50元;4月19日双方确认钢筋10753.50元;其余为免烧砖、方管、模板等共计69429.29元),详见《鉴定费用汇总表》;4.桩机进出场及误工费:此项工程鉴定总价为42843.84元,其中桩机进出场费为38500元,误工费为4343.84元;5.现场勘验当天的吊车费、人工费共计11930元。为此,民政建筑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0元。
结合庭前调解意见、鉴定意见,对民政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认定如下:1.机械台班36571元(民政建筑公司主张的挖掘机进出场费44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中贸物流公司认可的400元予以认定);2.临时工人工费:1192.50元;3.人工二次搬运材料:2413.20元;4.机械土方开挖:29794.08元;5.机械土方回填:15617.94元;6.机械土方回填带压路机碾压:31236元;7.毛石换填及压实:3225元;8.人工土方开挖:12849.28元;9.人工土方回填、夯实:5504.60元;10.人工拆除毛石挡墙:738.40元;11.人工拆除砖墙:556.80元;12.C15砼:118985.10元;13.C20砼:125704元;14.C25砼:4400元;15.电缆沟C20砼盖板:34083元;16.砖砌体:7676.26元;17.水泥砂浆抹灰:5811.60元;18.钢材:138504.22元;19.模板安拆:149765.42元;20.镀锌扁铁:11845.60元;21.110镀锌管:837.20元;22.100PVC管:7.50元;23.弱电多孔梅花管(安装费):3909.60元;24.排水管:23653.24元;25.排水管土方回填:15964.92元;26.J6.2-J6段电缆沟:10230元;27.砖砌电缆检查井(15号签证):1618.65元;28.砖砌电缆检查井(18号签证):1883.73元;29.砖砌弱电井5个(17号签证):10974.11元;30.2500电缆盘井(14号签证):2948.79元;31.2500电缆盘井(15号签证):2281.56元;32.2300电缆盘井(21号签证):2867.48元;33.3000电缆盘井(21号签证):4580.68元;34.2500电缆盘井(24号签证):3059.32元;35.3000混泥土现浇盘井:7800元;36.雨水井:2839.84元;37.沉泥井:3735.28元;38.砖砌体(29号签证):76.68元;39.人工回填土方(29.32号签证):414.12元;40.电缆沟吊钩人工敲平(30号签证):160元;41.检查井打凿、埋设滤网(31号签证):260元;合计83657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民政建筑公司与中贸物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二、民政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的认定;三、双方损失的认定。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赖林生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中全程负责施工,同时在《会议签到表》中赖林生签字职务一栏注明“项目负责人”,且部分材料款、桩机进出场费均由赖林生支付,赖林生与民政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赖林生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民政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赖林生借用民政建筑公司的资质与中贸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电缆沟、光缆沟、排水沟工程已于2019年4月4日完工,2019年4月11日民政建筑公司与监理方共同向中贸物流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该三项工程已经中贸物流公司初验合格,民政建筑公司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撤出施工工地,但中贸物流公司至今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故应认定电缆沟、光缆沟、排水沟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经双方对账、庭前调解、司法鉴定,应确认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36576.70元,扣除中贸物流公司已付工程款721962元,现尚欠114614.70元。现民政建筑公司要求中贸物流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未付工程款292608.86元诉请,对合理部分即114614.70元,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案中,民政建筑公司与中贸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完成了电缆沟、光缆沟及排水沟工程,但未能完成桩基础、承台、地梁工程,给双方均造成了损失。民政建筑公司的损失认定如下:1.沉管灌注桩基础变更为柱下独立基础。桩基础工程原设计为沉管灌注桩基础,民政建筑公司为履行合同,购进、准备基础施工所需的钢筋、模板、撑木等,并进场桩机进行沉管灌注桩试桩,对桩基础所需的钢筋等材料进行加工,后中贸物流公司将基础变更为柱下独立基础,造成的民政建筑公司的钢筋、材料、桩机进出场等损失。结合鉴定意见,应认定钢筋损失为308639元、材料设备等损失69429.29元、桩机进出场及误工费42843.84元、钢筋称重吊装拉运的吊车及人工费11930元,小计432842.13元;2.民政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搭建临时房、钢筋加工棚等临时设施,双方一致认可损失为20000元,应予确认;3.民政建筑公司申请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综上,民政建筑公司的损失合计462842.13元。中贸物流公司的损失认定如下:民政建筑公司与中贸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仅完成了电缆沟、光缆沟及排水沟工程,后双方因桩基础设计变更发生争议未完成桩基础、承台、地梁工程,导致案涉工程未能按期完成,给中贸物流公司造成工程延误的损失。中贸物流公司所列证据不能认定为其直接损失,酌定按完工桩基础、承台、地梁工程的合同价款3553938.28元的20%认定为中贸物流公司的损失,即710787.66元。中贸物流公司要求民政建筑公司支付临时用电费用17016元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民政建筑公司让赖林生借用其施工资质与中贸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协议无效存在主要过错责任。赖林生于2017年12月25日就以易门县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贸物流公司签订《土方回填事项合作协议》,后赖林生又以民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中贸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贸物流公司未严格进行审查,对协议无效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故认定由民政建筑公司承担合同无效责任的70%、中贸物流公司承担30%。对于民政建筑公司的损失462842.13元应由其自行承担70%,即323989.49元;由中贸物流公司承担30%,即138852.64元。对于中贸物流公司的损失710787.66元应由其自行承担30%,即213236.30元;由民政建筑公司承担70%,即497551.36元。遂判决:“一、由易门中贸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14614.70元。二、由易门中贸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损失138852.64元。三、由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易门中贸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497551.36元。四、驳回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易门中贸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民政建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两份、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证明已完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系合格工程,中贸物流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同时也证明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合法有效。经质证,中贸物流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对其中的竣工验收日期不予认可,认为已完工的工程虽经初验合格并移交给其,但还没有进行终验,竣工验收日期仅填写了2019年、月日未填写,现填写的2020年5月15日系民政建筑公司篡改年份后自行填写。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只应支付90%的工程款。
中贸物流公司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六张,以证明民政建筑公司在清理施工现场时搬走了属其所有的建筑材料;第二组证据工程合同一份、易门捷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以证明赖林生借用多家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经质证,民政建筑公司认可第一组证据六张照片中的场地确为中贸物流公司的施工现场,并明确钢筋在法院勘验时已作为废旧钢材进行了处置,模板、撑木在完工后由其拉走符合行业惯例,但不认可还搬运过其他的建筑材料;同时,认为第二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中贸物流公司对民政建筑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应予确认。至于已完工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将在评析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因民政建筑公司对中贸物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地点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予以认可,应予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拉走的是已完工工程使用后拆下的模板、撑木,其余建筑材料其并未拉走。经审查,中贸物流公司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民政建筑公司所拉走的模板、撑木系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现场勘验清点的建筑材料,也不能证实民政建筑公司还搬运了已经鉴定的其它建筑材料,故该组证据无法达到中贸物流公司的证明目的。至于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针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民政建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已完成的工程款为836576.70元错误,应为868968.96元。经二审审查,此部分工程款实际为869245.10元,与民政建筑公司主张的金额相差部分,视为民政建筑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
本院认定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868968.96元。一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二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4月24日,民政建筑公司将已完工的排水沟、光缆沟、电缆沟移交中贸物流公司管理使用,并进入保修期。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因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属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主动审查的范畴。因此,民政建筑公司以中贸物流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赖林生借用民政建筑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中贸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现民政建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且赖林生已作为民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时化解双方纠纷,民政建筑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未追加赖林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发回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民政建筑公司虽提供了其与赖林生签订的《劳务合同》《劳动合同》,但前述合同都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且民政建筑公司未提供其向赖林生按月发放工资及购买社会保险等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民政建筑公司与赖林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赖林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一审据此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正确。关于尚欠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中贸物流公司上诉提出只应支付90%工程款的主张,经审查,在双方及监理公司在场的情况下,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移交中贸物流公司管理使用,并进入保修期,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即至2020年4月24日保修期已届满,故中贸物流公司应全额支付已完工工程款。因已完工工程款为868968.96元,扣除中贸物流公司已付工程款721962元,现尚欠147006.96元。关于双方的损失认定及承担问题,首先,因中贸物流公司变更桩基础工程设计确实给民政建筑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一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民政建筑公司的损失为462842.13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次,由于中贸物流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故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参照合同价款按20%计算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再次,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对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认定由民政建筑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中贸物流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符,一审据此判决中贸物流公司赔偿民政建筑公司损失138852.64元并无不当,亦应予维持。最后,中贸物流公司主张的临时电费17016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民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中贸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处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5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5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三、由易门中贸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47006.96元;
四、驳回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易门中贸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344元,由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负担18025元,由易门中贸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274元,减半收取11637元,由易门中贸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3元,由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负担20968元,易门中贸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光辉
审判员  方明慧
审判员  吴析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