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

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6889号
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国际印刷包装城D-2-4-1,D-2-4-2。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女,199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跃武,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朝阳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仙,职务不详。
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470元,并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就易门县龙泉街道江口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项目隔震橡胶支座的供货合同及橡胶支座安装的技术指导合同总金额207,4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共累计支付170,000元,至今尚欠37,47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2.收货确认单五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3.银行支付凭证一份,欲证明买卖合同存在期间,被告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视为被告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依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按逾期支付货款的总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将违约金降低至按年利率12%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鉴于被告存在长期欠款的事实,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日期按照双方约定货物到场后两个月支付,最后一批货物到场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原告要求自2018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7,470元;
二、被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37,4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向原告计算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蔡家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