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

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与易门县浦贝彝族乡草箐村民委员会、易门县浦贝彝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5民初1145号
原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易门民政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凤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公司员工),男,1965年7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浦贝彝族乡草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箐村委会”),,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浦贝彝族乡草箐村松树林
法定代表人:孟学发,主任。
被告:易门县浦贝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贝乡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浦贝彝族乡浦贝村新街子**
法定代表人:刘亚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苏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易门民政建筑公司与被告草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门民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普学喜,被告草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孟学发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12月2日,原告易门民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依法追加浦贝乡政府为本案被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门民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普学喜,被告草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孟学发,被告浦贝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门民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包含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草箐村委会、浦贝乡政府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96938.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草箐村委会、浦贝乡政府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5日,浦贝乡政府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草箐村委会**科技文化活动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标人。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草箐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浦贝彝族乡草箐七组科技文化活动室项目建设,工程总工期60天,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技术条款、工程验收、工程计量及价款结算和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2016年2月3日经组织验收,后双方签订《工程数量签认表》。草箐村委会委托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投资款为296938.29元,原告、草箐村委会在《工程结算审计查证定案表》中签字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草箐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6938.2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解决。原告易门民政建筑公司追加被告申请称,本案基础证据《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建设单位为浦贝乡政府,合同条款约定由甲方浦贝乡政府支付工程价款和履行建设工程发包人的相关义务,为避免遗漏案件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并正确审理案件,请求本院依法追加浦贝乡政府为本案被告。
被告草箐村委会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草箐村委会法家七组科技文化活动室项目工程,是由浦贝乡政府招标,答辩人为发包方,被答辩人为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答辩人起诉尚欠工程款数额属实,因上级承诺项目资金未拨付到位,所欠工程款答辩人没有资金支付,答辩人只能积极向上级争取资金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
被告浦贝乡政府辩称,草箐七组科技文化活动室建设项目是上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建设项目,答辩人是案涉工程政府监管部门,不是建设单位。工程建设单位是草箐村委会,《工程施工合同》把答辩人列为建设单位和甲方属于错列。《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经双方签章后生效,答辩人没有在合同上签章,在合同上签章合同当事人是草箐村委会和被答辩人,《工程施工合同》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对草箐村委会和被答辩人产生效力。案涉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草箐村委会和被答辩人,工程结算双方当事人是草箐村委会和被答辩人,工程结算审计委托人是草箐村委会。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答辩人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及请求答辩人与草箐村委会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易门民政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中标草箐村委会法家七组科技文化活动室的事实。
3、《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内容、工期、工程计量及价款结算、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4、验收意见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工程竣工后,由浦贝乡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中心牵头组织并同意验收。
5、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草箐村委会于2016年2月8日对工程(预)结算造价为298819.32元。
6、云通力审核字[2016]141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明确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96938.29元,同时,原告与草箐村委会对该审计报告予以确认的事实。
7、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草箐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196938.29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草箐村委会、浦贝乡政府质证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浦贝乡政府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浦贝乡政府的主体资格。
2、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草箐村委会七组科技文化活动室建设项目由浦贝乡公益事业项目领导小组进行竞争性谈判招标。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草箐村委会七组科技文化活动室建设项目建设方决算主体是草箐村委会。
对被告浦贝乡政府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草箐村委会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浦贝乡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书证,具备书证的构成要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为:2015年9月25日,浦贝乡政府向原告(李正兴施工队)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投的草箐村委会七组科技文化活动室于2015年9月25日组织开标评审,根据评审得分结果,经评标小组评审推荐和公示,确定原告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标人,并要求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到浦贝乡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中心签订施工合同,3天后开工建设。2015年9月30日,原告、草箐村委会到浦贝乡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中心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浦贝乡政府(建设单位),乙方为易门民政建筑公司(施工单位);一、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浦贝彝族乡草箐七组科技文化活动室项目建设。二、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提供施工图纸1份,并负责总体规划、施工放线、质量监督、涉及工程的协调工作。2.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3.及时对完成的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4.甲方在施工前负责水、电、路三通工作。甲方单位接到乙方请求验收通知后不得超过8小时,否则视为验收通过,可进行下一步施工。5.设专职驻工地甲方代表,全权负责项目指导,进场材料验收,工程验收记录等工作。6.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图纸会审。(二)乙方职责:1.乙方签订本合同三天后必须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否则因拖延开工时间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2.负责施工场地的工具、材料及人员安全,若发生一切不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完全负责。3.工程承包项目,乙方不得再进行转包或分包,若确需分包,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责任。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1)由乙方自备的主要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须甲方验证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2)对材料的改变或代用须经甲方派驻代表签字验证后,方可用于工程。(3)开挖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必须经甲方派驻代表检查、验收签章后,乙方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否则不予计量,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负。5.负责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和国家部、省级施工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施工技术人员的监督和指导。6.乙方项目负责人必须在施工现场组织管理施工,若甲方经常发现不在施工现场,造成施工质量问题或影响正常工程的,甲方有权责令其整改,损失由乙方负责。三、施工期限:工程总工期60天,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竣工。四、工程质量:合格等级。六、工程验收:1.竣工验收,以国家颁布的《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设、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竣工验收规定,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2.施工中开挖工程,结构工程必须具有隐蔽工程验收签证等记录。3.在工程保质期(一年)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应由乙方无偿保修。4.进行破坏性验收发生的修复责任及其费用应由乙方全权承担。十、工程计量及价款的结算和支付:1.合同结算的工程量应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有关计量规定计量的工程量。2.工程开工时,甲方拨付30%的资金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工程实施后,根据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分期拨付,拨付标准为每个月所做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拨付至工程结算款的100%。3.合同范围内工程结算时结算单价以乙方谈判报价文件内提供的单价为准;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且经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为准。合同范围外工程、及增减、变更工程,按《云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版及现行相关配套文件计算。4.发包人预留工程投资额5%的资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若工程保修期(一年)内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如数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拨付给工程承包单位;若在工程保修期(一年)内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项目承包单位承担工程修复或重建的所有责任和费用。违约责任:1.承包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①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复或返工。修复或返工造成逾期完工的,乙方按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②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设计要求施工,偷工减料,经教育仍不悔改者,一经发现,处罚500元以上罚款。③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乙方若不能按期完工,每延期一天罚款200元,依此类推。2.发包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①发包方不按时付款,工程延期开工责任由发包方承担,并承担进退场费用。②发包方不按时按约定额度付款,每天承担额度2%的违约金。③发包方不及时组织人员对已完成的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影响工期,由发包方承担责任。④不及时验收进场原材料,使用后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工期损失,由甲方负责。⑤协调工作不到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工期损失,由甲方负责。在合同尾部,发包方由草箐村委会盖有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孟学发签名,承包方由易门民政建筑公司盖有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凤仙、合同签约人李正兴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建设的浦贝彝族乡草箐七组科技文化活动室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11月30日,易门县浦贝彝族乡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中心支付原告前期工程款100000元。工程竣工后,易门县浦贝彝族乡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中心于2016年2月3日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验收,认为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同意予以验收。2016年2月8日,原告与草箐村委会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结算,预(结)算造价为298819.32元。草箐村委会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委托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2016年6月27日,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云通力审核字[2016]141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投资款为296938.29元,对此,原告、草箐村委会在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审计查证定案表上签字进行确认。草箐村委会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96938.29元,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草箐村委会、浦贝乡政府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96938.2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如何认定的问题。《工程施工合同》在易门县浦贝彝族乡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参与下签订,从合同形式上看,甲方为浦贝乡政府,乙方为易门民政建筑公司,甲、乙双方对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案涉工程款应由浦贝乡政府支付,但浦贝乡政府并未在合同中签名盖章;相反,从合同实质上看,合同尾部发包方由草箐村委会加盖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结算责任主体为草箐村委会,因此,本院认定《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草箐村委会。
综上,原告与草箐村委会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竣工后,草箐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草箐村委会按结算价支付尚欠工程款196938.2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浦贝乡政府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门县浦贝彝族乡草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工程款196938.29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9元(原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易门县浦贝彝族乡草箐村民委员会负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桂仙
审 判 员  杜周平
人民陪审员  孙剑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