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

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与易门县浦贝彝族乡草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5民初1146号
原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易门民政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凤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公司员工),男,1965年7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浦贝彝族乡草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箐村委会”),,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浦贝彝族乡草箐村松树林
法定代表人:孟学发,主任。
原告易门民政建筑公司与被告草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门民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普学喜,被告草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孟学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门民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草箐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336179.08元。自2018年5月7日起,以336179.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拨付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草箐村委会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自2018年5月7日起,以336179.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拨付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易门县浦贝彝族乡草箐村委会阿奴者党员活动室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党员活动室主体房建设、装饰装修、其他附属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8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等内容(详见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2018年3月18日,双方共同签署了《工程量签证表》。经被告委托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8年5月7日,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云通力审核字(2018)094号《关于易门县浦贝彝族乡草箐村委会阿奴者党员活动室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投资436179.08元。原、被告和审核单位共同在《工程结算审核查证定案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6179.08元。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草箐村委会辩称,原告的陈述真实,起诉的金额和工程款是事实。阿奴者组党员活动室经乡上招标,确认施工方为原告。签订合同后,县上和乡上说尽快建盖。工程完工后,已支付了10万元,欠336179.08元。现在工程款没有拨付下来,只能积极争取,资金到位后尽快付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登记信息。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中标草箐村委会阿奴者组党员活动室建设工程。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4.云通力审核字[2018]094号《审核报告》原件一份,以证明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36179.08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该审定金额予以确认。
5.草箐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草箐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336179.08元。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草箐村委会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书证,具备书证的构成要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为: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投标的易门县浦贝乡草箐村委会阿奴者党员活动室经招标、开标、评标,确定原告以356953.69元中标,并要求原告于接到通知后5天内洽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事宜。2016年10月28日,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在易门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易门县浦贝彝族乡草箐村委会阿奴者党员活动室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党员活动室主体房建设、装饰装修、其他附属工程。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1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第四条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中标价约为356953.69元(依据图纸工程量暂估工程造价,最终工程造价以施工、业主两方代表签证认可的实际工程量乘以中标综合单价计算)。第五条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七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1.结算总价=工程中标综合单价×(施工、业主两方代表签证认可的实际工程量)+新增单价×(施工业主两方代表签证认可的实际工程量)+其他施工、业主两方代表签证认可的经济签证的方式结算。合同还对争议、保险、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盖有易门县浦贝彝族乡草箐村民委员会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孟学发签名,承包人处盖有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凤仙签名,委托代表人处李正兴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建设的阿奴者党员活动室建设工程于2016年10月28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1月28日完成工程建设,2017年2月交工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易门县浦贝彝族乡草箐村委会阿奴者党员活动室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8年5月7日,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云通力审核字[2018]094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投资为436179.08元。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审核单位(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各法人的负责人员及相关人员在工程结算审核查证定案表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易门县浦贝彝族乡草箐村委会阿奴者党员活动室已于2018年交付使用。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6179.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云通力审核字[2018]094号《审核报告》,本院确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436179.08元,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6179.0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门县浦贝彝族乡草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工程款336179.0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3元(原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易门县浦贝彝族乡草箐村民委员会负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桂仙
审 判 员  杜周平
人民陪审员  孙剑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