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5民初854号
原告:云南省易门县xx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绿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绿汁镇丫口村。
负责人:***,任易门县绿汁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男,198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省易门县xx建筑公司与被告易门县绿汁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被告易门县绿汁镇人民政府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9,798.39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以109,798.39元为基数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23月7月27日为16,251.99元,本息合计126,050.2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易门县绿汁镇大绿汁村庄道路硬化工程和易门县绿汁镇湾子蔬菜交易市场工程,合同价款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为准。2017年5月初,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易门县绿汁镇四位一体建设试点绿汁综合服务楼工程,合同价款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为准。2019年12月11日,被告认可:易门县绿汁镇大绿汁村庄道路硬化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90,905.18元;易门县绿汁镇湾子蔬菜交易市场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99,594.57元;易门县绿汁镇四位一体建设试点绿汁综合服务楼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528,247.29元,以上三个工程合计4,418,747.04元,被告出具了该三份工程对应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2020年1月20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累计支付原告4,308,948.65元,尚欠原告109,798.3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016年绿汁镇绿汁村委会“四位一体”项目资金拨付清算表》。原告完成相应工程后,理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庭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涉及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同的合同关系和给付款项的问题,应当将案件整体驳回后另行分开起诉。2.对于审定价款,被告予以认可,但该剩余未付款项并非拖欠款项,而是基于合同之外另行约定工程,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经全额拨付完毕。3.因客观原因(包含工程另行约定的问题),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4.原告的利息计算起算时间被告认为是错误的,其中还有质量保证金也被计算在内。5.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期还应当继续计算。6.原告存在违法转包、分包问题,若最终继续进行诉讼,则被告有可能向相关部门就此事进行反映,对原告的合同违约部分另案主张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易门县绿汁镇四位一体建设试点绿汁综合服务楼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日竣工验收。3.《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三份,以证明2019年12月11日,被告认可:易门县绿汁镇大绿汁村庄道路硬化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90,905.18元;易门县绿汁镇湾子蔬菜交易市场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99,594.57元;易门县绿汁镇四位一体建设试点绿汁综合服务楼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528,247.29元。4.《2016年绿汁镇绿汁村委会“四位一体”项目资金拨付清算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20年1月20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累计支付原告4,308,948.65元,尚欠原告109,798.39元。5.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复印件十三份,以证明被告累计支付原告4,308,948.65元工程款。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绿汁镇的三个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可看出合同的签订、资金的拨付、结算审核定案均是分别进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均不相同,原告应当按各工程的内容、欠款金额进行主张,而不能仅凭原、被告相同,就提起诉讼,不符合共同诉讼的要求,且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在第3份合同中明确了项目不得分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证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易门县绿汁镇大绿汁村庄道路硬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易门县绿汁镇大绿汁村庄道路硬化、房屋建设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设计施工图纸;合同工期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3天;工程质量标准为执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及国建、省、市、行业现行的相关质量标准、验收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工程建设的有关文件,符合设计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保修期届满后出现的质量问题仍由乙方维修,维修费用支付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暂估价为391,961.60元。合同价款采用:①工程量根据政府、建设方、监理及造价认可的第三方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方格网及地质勘察报告分类计算,其余工程量根据实际情况按实结算;②计价按中标综合单价乘以政府、建设方、监理及造价签证的实际工程量计算。③如施工临时用电尚不能接入,现场施工用电用柴油发电机发电,结算时发电机产生费用不再另计。④按上述计价方式确定的造价作为最终的结算价(弃土处置费或购土费不予下浮)。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支付比例为审定报表的80%,并结合本协议相关条款执行;当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暂估价的80%时停止支付,整体验收通过并经造价单位审定结算后,审核结算报告出具后20天内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满且项目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负责编制竣工结算,并配合甲方及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竣工结算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价。
2016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易门县绿汁镇湾子蔬菜交易市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易门县绿汁镇湾子蔬菜交易市场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设计施工图纸。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及国建、省、市、行业现行的相关质量标准、验收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工程建设的有关文件,符合设计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保修期届满后出现的质量问题仍由乙方维修,维修费用支付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暂估价为473,788.06元,合同价款采用:①工程量根据政府、建设方、监理及造价认可的第三方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方格网及地质勘察报告分类计算,其余工程量根据实际情况按实结算;②计价按中标综合单价乘以政府、建设方、监理及造价签证的实际工程量计算。③如施工临时用电尚不能接入,现场施工用电用柴油发电机发电,结算时发电机产生费用不再另计。④按上述计价方式确定的造价作为最终的结算价(弃土处置费或购土费不予下浮)。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支付比例为甲方、监理方审定报表的80%,并结合本协议相关条款执行;当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暂估价的80%时停止支付,整体验收通过并经造价单位审定结算后,审核结算报告出具后20天内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满且项目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负责编制竣工结算,并配合甲方及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竣工结算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价。
2017年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就易门县绿汁镇四位一体建设试点绿汁综合服务楼工程签订(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易门县绿汁镇四位一体建设试点绿汁综合服务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1月17日,即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GB50300---2013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签约合同价为3,164,964.89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该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开工,2019年12月3日验收。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任务,在2019年12月3日前,三个工程均完成了验收并投入使用。
2019年12月11日,易门县绿汁镇大绿汁村庄道路工程经云南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290,905.18元,其中送审金额298,297.63元,工程核减金额7,392.45元,原、被告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确认。易门县绿汁镇湾子蔬菜交易市场工程经云南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599,594.57元,其中送审金额619,309.66元,工程核减金额19,715.09元,原、被告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确认。易门县绿汁镇四位一体建设试点综合服务楼工程经云南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3,528,247.29元,其中送审金额3,605,544.76元,工程核减金额77,297.47元,原、被告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确认。以上三个工程审定金额合计为4,418,747.04元。2020年1月20日,经原、被告核对,2017年3月20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4,308,948.65元,尚欠109,798.39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尾款109,798.39元,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25,138.96元的发票中载明,工程名称:2016年绿汁镇绿汁村委会“四位一体项目(道路硬化、湾子蔬菜交易市场、综合服务楼)”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施工的工程、地点等都不同,但考虑到三份合同的法律关系相同,当事人相同,均是金钱给付之债,且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将三个工程支付的款项并在一起支付,原告一并起诉处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据此,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分案起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况的意见,在本案中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并交付了施工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9,798.39元的意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9,798.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利息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结合原告施工的工程最后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错误及不同意利息的辩解意见,无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门县绿汁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易门县xx建筑公司工程款109,798.39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09,798.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原告云南省易门县xx建筑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易门县绿汁镇人民政府负担(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