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

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与易门县铜厂彝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5民初113号 原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朝阳路93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铜厂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铜厂彝族乡老街子1号。 负责人:***,任易门县铜厂彝族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与被告易门县铜厂彝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约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300000元变更为293168.56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中标被告位于易门县××村委××村级“四位一体”建设试点项目(一标段)。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工,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验收合格,于2018年8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审核,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53168.56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353168.56元,现尚欠30万元。2021年12月20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向被告反映关于铜厂乡政府拖欠工程款的信访事宜,被告于2022年2月15日回复,认可欠原告的工程款,并承诺在2022年6月之前结清30%的欠款,9月份结清50%的欠款,年底结清80%的欠款。但至今,被告未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依法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付时间为2022年10月1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被告于2023年春节前向其支付2万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293168.56元无异议,被告不是恶意拖欠,确实是财政对项目没有拨付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时间起算,被告认为没有约定,同时年利率计算标准6%过高,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是3.65%。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工程施工事实及结算事实都没有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将被告指定的工程施工完成的事实。3.验收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4.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5.铜厂彝族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铜厂彝族乡人大主席团关于***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拨款凭证(回单)复印件四份、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万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证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因承建易门县铜厂乡里士村委会里士村2016年村级“四位一体”建设试点项目一标段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2017年3月13日,经投标,原告为案涉建设项目工程的中标人。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易门县铜厂乡里士村委会里士村2016年村级“四位一体”建设试点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详见设计施工图纸等;合同工期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即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满足国家最新规范验评标准;合同价款为1574763.71元;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按期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任务,该工程经竣工后投入使用。2018年4月18日,被告出具案涉工程验收表,证明案涉工程投资项目和规划全部完成工程建设内容,符合各项验收标准,同意验收。2018年8月30日,案涉工程经昆明利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审核定案表,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653168.56元,其中合同金额1574763.71元,送审金额1726944.91元,工程审减金额73776.35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万元,2017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万元,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93168.56元,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并交付了施工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93168.5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93168.56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93168.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求。被告辩称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93168.56元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支付以工程款293168.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022年9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门县铜厂彝族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工程款293168.56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工程款293168.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8元(原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易门县铜厂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