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24040号
原告河南省泰山岩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20层20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48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原告河南省泰山岩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第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泰山岩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7时30分,***驾驶原告名下的豫A×××××**宴牌小客车沿东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路纬二路附近,与沿东明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豫A×××××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维修共花费18439元,拖车费、停车费440元,向***垫付医疗费40000元,上诉费用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被告承担。
自保险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拒绝向原告赔付损失,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8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人伤垫付款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认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举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6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驾驶豫A×××××**宴牌小客车沿东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路纬二路附近,与沿东明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豫A×××××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经过勘验现场、调查询问,出具第0961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查,豫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自2016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18439元的汽车修理费及440元的停车费、拖车费。
2、豫A×××××车辆所有人为河南泰山岩土实业有限公司。
3、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4月1日进入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豫A×××××事故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6年4月7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现金8千元,用于***医疗费;2016年5月1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现金2.2万元,用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显示***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4343.4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18439元的汽车修理费及440元的停车费、拖车费,以上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原告称其垫付医疗费4万元,但其提交的票据显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仅为14343.42元,且原告提交的收据均非***本人所写,故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343.42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泰山岩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3222.4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泰山岩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原告河南省泰山岩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张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