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23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丰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苏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云,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丰镇公合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忠彪,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辽1223民初13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辽1223民监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云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再审称,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参与诉讼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3民初1356号民事调解书所列的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袁进特,实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忠彪,袁进特在未取得东鼎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属于无权处分,故今申请对(2016)辽1223民初1356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再审申请请求要求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给付建设施工工程款397万元。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库房二栋,原告按约定完工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78万元及利息19万元。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78万元,利息19万元,合计397万元,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前给付60万元,于2017年7月1日前给付240万元,于2017年9月1日前给付97万元。
另查明,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6日,法人代表为袁进特,2015年7月27日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袁进特和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6年7月15日法人代表由袁进特变更为袁忠彪(二人为父子关系)。
本案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承建库房二栋,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袁进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按约定完工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78万元及利息19万元,案件审理中,袁进特到庭参加诉讼并同原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78万元,利息19万元,合计397万元,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前给付60万元,于2017年7月1日前给付240万元,于2017年9月1日前给付97万元。
另查明,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6日,法人代表为袁进特,2015年7月27日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袁进特和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6年7月15日法人代表由袁进特变更为袁忠彪(二人为父子关系),原审审理中,袁进特代表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至本院与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但没有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委托其参与诉讼相关文书。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时任法人代表袁进特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袁进特和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约定由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承建库房二栋,原审原告按约定完工后,原审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但未能给付。原审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及工程完工后,袁进特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一直直接经营公司,2016年7月15日法人代表由袁进特变更为袁忠彪(二人为父子关系),原审调解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袁忠彪,(2016)辽1223民初1356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袁进特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应予纠正,袁进特作为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了解原审原告建筑施工工程过程及应付的工程款项,其代表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参与调解符合表见代理行为,调解协议内容是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3民初1356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内容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丰县东鼎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给付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78万元,利息19万元,合计397万元。于2017年6月1日前给付60万元,于2017年7月1日前给付240万元,于2017年9月1日前给付97万元。
案件受理费192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丰光
人民陪审员  陆洪霞
人民陪审员  杨淑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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