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刚,系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丰县远景街西城委御林华府A区9幢4号I-2层。
法定代表人:张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民,系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丰县西丰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苏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杉,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3民初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3民初557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程序违法,裁定书中证据8、证据10、证据12未经过原告质证,庭审中原告也未见过。其次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发商为*****公司,承建商为西丰四建。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是以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发包人*****公司在未付四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要求四建给付工程款,主体适格,依法有据。第三,***实际施工的工程早己竣工。并己经实际入住两年之久。***多次主张催要工程款*****公司、西丰四建均未提出异议,工程价款是固定的,工程量在***提供的证据均己证明确认。因此***主张的工程款有理有据,原审称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称8.10.12号证据没有庭审质证事实不成立。第四建筑公司与曲福国之间签订合同,我方不知情。我方已经将全部款项拨付给第四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我方不应承担所谓的法律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称8.10.12号证据没有庭审质证事实不成立。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证据7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但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更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拖欠涉案工程分包人曲国福工程款项,故上诉人诉讼二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上错误。上诉人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格都是上诉人单方记取,没有相关分包人曲福国和上诉人是否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书面材料佐证。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没有相应事实,驳回起诉讼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工程款5419737.54元及利息(利息以5419737.54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6曰起计算给付之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原告***参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紫澜山住宅小区一、二期部分工程施工的事实成立。根据***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从开始施工及签订相应建筑施工合同过程看,本案属于先施工、后签署合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二次和被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紫澜山住宅小区一、二期工程发包给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四建公司和曲福国签定合同将紫澜山住宅小区一、二期工程中的1-5号楼等项目发包给曲福国,曲福国又和***签订了(模板、脚手架)分包合同,这些合同均是在开始相应的施工后签订。这种现象符合当下建筑市场的状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方面,依据这些合同,***公司、四建公司、曲福国、***依次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公司、四建公司和***之间并未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起诉***公司、四建公司,向其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工程款不当,属于主体不适格。另一方面,***在和曲福国对已经施工的工程数量、工程费对账核算时,对工程数量、工程费并未协商一致、予以确定。
现以单方面计算的数额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工程款不当,证据不足,属于没有相应的事实。综上,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738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裁定驳回起诉是解决当事人的诉权问题,法院对原告诉权的审查和原告诉讼请求的审查是有区别的,前者是程序上的审查,后者是经过一定的审判程序在实体上审查。故原审以主体不适格及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3民初5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铁强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彭云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芃
书 记 员 王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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