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23财保17号之一
申请人:***,男,195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刚,系开原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丰县远景街西城委御林华府A区9幢4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张丹,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丰县西丰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苏懿,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辽1223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西丰县房屋,查封期限叁年;二、冻结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行账号18×××27账号内的存款200万元,冻结期限为壹年。2021年5月12日案外人张新华、屈某提出执行异议称,2020年7月17日,案外人购买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泰紫澜山小区8幢1-8-2号楼房,并用该楼房做抵押,用公积金贷款35万,已全款交齐。该楼房所有权为异议人所有。请求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保全。该案审查后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辽12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21)辽1223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辽1223执保17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位于西丰县西丰镇红旗路91号金泰紫澜山小区8幢1-8-2号房屋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辽12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应当解除对位于西丰县西丰镇红旗路91号金泰紫澜山小区8幢1-8-2号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位于西丰县西丰镇红旗路91号金泰紫澜山小区8幢1-8-2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冯冬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熙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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