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2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红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丰县西丰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铁岭市千水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更刻镇忠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上诉人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原审被告铁岭市千水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铁岭市千水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用联社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日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属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4月1日合同备注约定并非被上诉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本案中的合同备注约定,“2016年4月1日不结清工程款的前提下,双方达成协议将此2704.8平方米整体建筑物归***所有,以物抵债。”被上诉人既未给发包人合理的付款期限,因为该备注约定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当天,也未约定将工程折价或者请求法院拍卖,而是直接要求发包人将整体建筑物归***所有。该约定属流押条款,应为无效。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备注约定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日已行使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错误。2、***个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备注约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备注约定中主张以物抵债的主体为***个人,2704.8平方米整体建筑物也是归***个人所有,权利人均不是公司,即使该备注约定是合法的优先权行使方式,也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行使了优先受偿权。且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个人签名,而没有公司公章,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施工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如果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无权请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起诉到法院,请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其第一次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千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2016年3月1日结清,其主张优先权的时间距应付工程款时间过去了五年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法院应予以驳回。三、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千水公司储粮库、钢构基础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而钢构基础无法独立拍卖,其占总建筑物的比例也并未予以明确,该判项不具有可履行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四建公司辩称,西丰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公正判决。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6日与千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本公司项目经理***全额垫资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2016年3月1日结清全部工程款。但工程竣工后,千水公司拖欠工程款649,152.00元未付。经被上诉人多次催告催要,千水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即实际施工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合同备注约定》: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所承建的铁岭市千水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所建的办公楼西前钢构仓库2704.8平方米整体建筑物在2016年4月1日不结清工程款的前提下,双方达成协议将此2704.8平方米整体建筑物归***所有以物抵债。及相应的土地。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却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日行使的优先受偿权是认定事实错误的:2016年4月1日合同备注约定并非被上诉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的受偿权,其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称2016年4月1日抵债协议既未给发包人合理的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将工程折价或者请求法院拍卖。同时还否定被上诉人及***与千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备注约定》的有效性。上诉人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1、千水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全额垫资的实际施工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及实际施工人已经行使了要求千水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因签订协议已经以物抵债,确定了工程款得到受偿,所以无须再请求法院拍卖。2、合同约定2016年3月1日付清工程款,4月1日签订抵债协议,不存在未给发包人合理付款期限。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备注约定》均合法有效。2015年6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落款处一方为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在该合同上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不仅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是全额垫资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本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存在没有资质和借用资质的问题。因此合同及合同备注约定均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否定其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合同约定2016年3月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4月1日被上诉人即与千水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早已确定了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起诉,是为了实现优先受偿权,而非首次主张优先受偿权。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千水公司储粮库、钢构基础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无可争议的履行性。虽然钢构基础工程与储粮库无法独立拍卖,但是无论折价或者拍卖,因为被上诉人具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当中,被上诉人只按判决规定收取424,825.00元的优先受偿工程款权。无论拍卖的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千水公司欠被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款,高于部分不归被上诉人,低于的不足以全部偿还的不足部分还属于千水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债务。这里不存在钢构结构占总面积比例多少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千水公司、**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23,825.00元及逾期利息495,512.96元,合计919,337.96元;2、判令被告将折价以物抵债的钢构大库优先受偿过户到原告名下;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千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千水公司,承包方四建公司,工程名称千水公司储粮库、钢构基础,资金来源全额垫付,总造价649,152.00元(2704.8平方米×240.00元),付款方式2015年底付一半,2016年3月1日结清。四建公司将该工程由四建公司项目经理***施工,由***全额垫资施工,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担。***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完工日期2015年11月16日。另外完成项外工程9,825.00元。2016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铁岭市千水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及本人欠3号库2015年底工程款649,000.00元,2020年1月14日,**在欠据上重新签名。2016年4月1日,千水公司与***签订合同备注约定,四建公司项目经理***所承建的千水公司办公楼西前钢构仓库2704.8平方米整体建筑物在2016年4月1日不结清工程款的前提下,双方达成协议将此2704.8平方米整体建筑物及相应的土地归***所有,以物抵债。2016年7月11日,千水公司将四建公司所承建的储粮库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号:房权证2016字第4××8号,所有权人:铁岭市千水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坐落:更刻镇忠信村,建筑结构:钢构,建筑面积:2379.00平方米,使用性质:仓储。2017年3月6日,四建公司经理**参加***与**签订书面材料,争取5月1日前结清工程款,5月1日前结不清,按2分利算。2018年5月30日,千水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千水公司将烘干塔(包括场地、办公室、仓库、设备)租赁给***使用,租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7月5日,工程款结清时,合同终止。2018年6月1日,***给被告出具收据,内容:“烘干塔出租2018年7月5日-2021年7月5日,铁岭市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烘干塔出租叁年,抵顶2015年工程款”。后来**在***手里的租赁合同标注,烘干塔2018年公司自用,合同期限延后一年至2022年。2018年至今,烘干塔基本闲置,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备注约定,“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所建筑的办公楼前西钢构仓库2704.8平方米整体建筑物约定在2016年3月1日结清,不结清双方达成协议从2016年4月1日将此2704.8平方米整体建筑物及相应的土地归***所有,以物抵债。铁岭市千水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提供给***过户手续并协助过户”。以物抵债协议亦未实际履行。2016年至2018年,被告多次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4825.00元,其中项内415000.00元,项外9825.00元。千水公司因欠信用联社借款,2019年2月15日,西丰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千水公司偿还信用联社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2021年6月15日,西丰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3执18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铁岭市千水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西丰县更刻镇忠信村仓储用房(所有权人:铁岭市千水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产权证号:房权证2016字第4××8号;面积:2379.0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四建公司与千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千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成立,四建公司将该工程由四建公司项目经理***施工,由***全额垫资施工,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担。***为实际施工人,四建公司起诉被告,委托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其主体符合规定。关于是否拖欠工程款问题,被告千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1日结清原告四建公司工程款。2016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铁岭市千水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及本人欠3号库2015年底工程款649,000.00元,被告**加入被告千水公司债务,被告**应当与被告千水公司共同偿还债务。2018年5月30日,千水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抵顶工程款,租赁合同约定期限3年,又约定工程款结清时,合同终止。根据租赁合同及***的收据不能确定抵顶多少工程款。后来**在***手里的租赁合同标注,烘干塔2018年公司自用,合同期限延后一年至2022年。2018年至今,烘干塔基本闲置,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20年1月14日,**在2016年3月8日的欠据上重新签名,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备注约定,千水公司及**提供给***过户手续并协助过户,说明**认可欠工程款,故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工程款已经抵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是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日,千水公司与***约定四建公司项目经理***所承建的仓库归***所有,以物抵债。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6年4月1日,没有超过六个月。被告与实际施工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及租赁合同,说明实际施工人已行使了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权力,故应在原告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以物抵债的库房过户问题,虽然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但具体抵债物没有明确抵债金额,没有被原告及实际施工人实际占有,故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市千水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24,825.00元及相应利息(以424,8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二、原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工程价款424,825.00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铁岭市千水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储粮库、钢构基础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9.00元,由被告铁岭市千水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四建公司能否对案涉建筑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1、关于四建公司是否对案涉建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建筑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千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千水公司经催告于合理期限内仍不付款的情况下,四建公司有权要求就承建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关于四建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的日期是2016年3月1日,因千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经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4月1日,千水公司与四建公司项目经理***达成以案涉建筑工程及相应土地抵顶工程款的以物抵债协议,虽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但应认定***已代表四建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信用联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信用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9元,由上诉人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周彤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李 金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