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2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西丰县远景街西城委御林华府A区9幢4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丰县西丰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认定工程款确认部分为7,552,488.00元,***已支付工程款3,633,750.00元,原审判决***给付***工程款3,918,38.00元计算有误,应予核实;本案中,***以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和***签订案涉分包合同,***是西丰四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还是实际施工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及西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审法院应对上述事实进一步认真审查,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73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彤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郑 紫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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