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3民初3142号

原告: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黎照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顾杰,总经理。

原告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川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被告崇川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被告因其承建的洋口港临港工业区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砼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格、质量验收及付款期限等做了约定。自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4485.5立方米,货款为16973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27000元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书此状。

被告崇川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跟被告在如东的项目部签订了供应C30混凝土的供货合同,原告一直没有跟公司来进行交涉,他们还另外供应了C20、C15等其他型号的混凝土。在时效之前我们曾经接到举报,说有一部分混凝土是送给做路牙的,后来我们就对这个一直有争议,原告在2018年曾提起诉讼,后撤诉,也是这个原因。最关键的是天华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数量明细结算单,2018年开庭的时候,我们就提出来结算单是伪造的,2011年4月17日落款的结算单计算数量包括2012年的在里面,所以后来原告撤诉了。从这张盖有项目部章的结算单看出来,项目部跟原告是有勾结的,不排除我们报经侦作为犯罪调查的可能。这么多年没接到他们有事实依据的证据来跟公司洽谈。不要说时效已过,原告提供的合同是C30混凝土,我们用不到C20、C15,其不能证明原告供货供到我们工地上。正常来说,材料供货合同项目部的章是无效的,但是法庭如果判了有效,我们也认。综上,我们认为不欠原告的货款,而且时效也已经过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天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被告崇川市政公司因承接如东县洋口港临港工业区二期中心路(东段)工程需要,与原告天华公司发生商品砼买卖关系。2011年3月28日,天华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崇川市政公司作为买方(乙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砼的等级强度为C30泵,单价为400元/M³,每批次砼供应的实际数量和性能标号以甲方进场的送货单为准,经乙方签收人员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期限为垫500m³,满10万一结。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及验收方法、质量验收及期限、违约责任、其他约定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天华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崇川市政公司江苏洋口港临港工业区二期中心路(东段)工程项目部公章,并由胡锦华签名。

原告庭审中陈述上述合同系补签,天华公司自2011年2月就开始向被告崇川市政公司洋口港临港工业区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并提供了一份商品砼销售数量明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1月,C15泵40m³、C20非1483m³、C20泵1377m³、C20细石非80m³、C25非311m³、C25泵159m³、C30非356m³、C30泵660m³、C40非19.5m³,合计4485.5m³。施工单位确认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崇川市政公司江苏洋口港临港工业区二期中心路(东段)工程项目部公章,并由郭鹏程签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7日,原告天华公司陈述该落款时间系笔误,实际时间应当是2012年4月17日。原告陈述C30泵的单价为合同约定的400元/M³,其他规格砼的单价,按照混凝土行业惯例,以C30为标准,上下浮动一个规格,差10元。原告认为根据销售数量明细单其公司共向被告崇川市政公司洋口港临港工业区项目部供货的货款总额为1697000元,被告崇川市政公司已经给付137万,尚欠327000元未能给付。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补签合同、商品砼销售数量明细结算单及原告对砼的单价的说明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混凝土的价格是随行就市的,必须有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少量可以按照市场价,不存在C20规格和C30规格相差10元的说法。从结算单可以看出被告项目部用料的主体是C20,但补签的合同仅约定了C30泵不合常理,且商品砼销售数量明细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7日,而结算单中载明的事项却包含了2012年的明细。

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付款明细如下:2011年3月25日5万元现金、2011年3月30号20万元承兑汇票、2011年4月21日20万元承兑汇票、2011年5月5万元现金、2011年5月5日10万元现金、2011年6月是20万元承兑汇票加5万元现金、2011年7月5万元承兑汇票、2011年8月10日10万元承兑汇票、2011年9月6日1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2月2万元现金、2013年2月11日转帐15万元、2014年1月10万元现金,合计137万。原告天华公司陈述现金部分系胡锦华打给其公司赵永忠的银行卡。被告崇川市政公司对2013年2月之前的付款情况予以认可,2013年2月11日转账的15万元也认可,并陈述该15万元付款系因胡锦华带着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了20万元的发票和案涉商品砼买卖合同,但因给付货款的过程中其接到匿名电话说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部分没有送到项目部工地,是用在别的地方了,这部分货款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要求原告提供送料单和供料用料部位,但原告没有提供,故其公司仅付了15万元。对于2014年的付款其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胡锦华的付款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2.案外人胡锦华系被告江苏洋口港临港工业区二期中心路(东段)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被告陈述该项目工程系垫资的,被告和胡锦华当时各垫资了一部分,后来工程结束后,债务全部归被告,该项目部也于2013年撤销。

3.原告陈述案涉货款一直是通过胡锦华来催款的,也一直向被告追要货款。原告庭审中提供了2017年10月22日、2018年1月10日原告业务经办人赵永忠与胡锦华的录音记录,以证明原告在2015、2016、2017年均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2018年6月,如果有这样的电话录音记录,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为什么第一次起诉时不作为证据提供?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陈某,4到庭作证,证人陈某,4庭审中陈述,其系帮助被告修河道的,其曾帮胡锦华在江苏洋口港临港工业区二期中心路(东段)工程项目中进行河道的棱块清理、路牙修理,其是计量收取报酬。其在2013、2014、2015年均与赵永忠一起去崇川市政公司要债,但其在庭审中未能陈述其2014年、2015年到崇川市政公司要款的具体情况,也不能准确回答被告与法官对其的询问。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与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2014年起向后至第一次起诉前,原告曾向被告追要货款的情况。

4.本院曾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天华公司与被告崇川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是(2018)苏0623民初3494号。该案经过三次庭审后,原告天华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天华公司撤诉。该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次诉讼提交的证据除了通话录音记录和证人陈某,4到庭作证之外,其他没有差别。

5.崇川市政公司因承接如东县洋口港临港工业区二期中心路(东段)工程需要,购买相关材料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诉讼的案件还有:(1)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神洲鑫盛(南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崇川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是(2012)东商初字第0691号,该案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对涉案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的《土工材料购销合同》中崇川市政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在庭审中就该合同的形成也进行了解释,崇川市政公司项目部实际是该合同的签订者以及公章的实际掌控者,故双方之间订立的《土工材料购销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后经双方之间就原告土工材料供货进行了结算,由崇川市政公司项目部在对账单上进行盖章确认,因崇川市政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崇川市政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当根据对账单上双方确认的数额给付剩余货款613710元,同时,2012年1月12日,原告将价值7448元土工材料送货至被告工地,该批货款未计入对账单数额,故被告应当给付的货款为人民币621158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未就涉案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就排除双方系补签可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其后的对账单中,崇川市政公司项目部作为实际使用人对原告送货的数量及价格等进行了确认,在经两次对账确认,被告及崇川市政公司项目部都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对账确认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崇川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调解结案,对由崇川市政公司承担项目部对外所欠的材料款这一点,两级法院观点一致。(2)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如东生发环境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崇川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是(2012)东商初字第0700号,该案于2012年8月30日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如存在尚欠,金额如何认定?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一直向案外人胡锦华追要货款,同时2013年之后其也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原告陈述的被告最后给付案涉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胡锦华给付的10万元,并提供了与胡锦华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在2015、2016、2017年一直在向被告追要案涉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相关通话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在第一次起诉,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时也未提供,故不能作有效证据认定。对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4的证言,该证人证言未能详细陈述其在2013、2014、2015年与原告公司经办人向被告追要货款的情况,故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以后向被告追要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2013年以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8年6月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此时诉讼时效已过。故本案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胜诉权消灭,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出的胡锦华不再是项目负责人,被告没有及时披露相关信息,这本身不是法定程序,更何况原告住所地与被告项目部所在地本身距离不远,其应当清楚项目部是否存在了,有无人员在工地?如没有,应该找谁追要货款。在2013年原告去过被告住所地,被告给付15万元后,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继续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情形与过程,故对原告的主张实难支持。

第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结欠其货款,其提供了盖有被告江苏洋口港临港工业区二期中心路(东段)工程项目部公章的买卖合同及销售明细结账单及情况说明,被告对胡锦华以其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商品砼业务买卖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仅对C30规格的混凝土进行了约定,而该合同系补签,被告先供货再签合同,却仅对一种规格的混凝土价格进行了约定,这不合常情,且原告提供的明细结算单载明的系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混凝土用量明细,但落款时间却为2011年4月17日,该结算单也仅仅记载了混凝土数量,而并没有对货款总额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对各种规格的混凝土的价格也没有形成书面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货款数额,本院亦无法准确认定。结合庭审及(2018)苏0623民初3494号卷宗审理情况,原告在本案的业务操作中存在着以下不符合常理的情形:

1.2011年2月原告开始实际供货,3月28日补签合同,从原告提供的销售数量明细结算单中可看出,2月份已供应C15、C20等品种,在已供应有C15、C20等品种的情况下,为何不在3月28日的补签合同中明确写明各规格、单价,而是仅写明C30,其他规格却没有。2.在双方对混凝土使用数量、规格进行确认后,2012年1月以后已不再供货,双方完全可以就相关已使用的混凝土总计多少货款金额,已给付多少,尚欠多少,如何支付等形成结算清单。可事实上,原告提供不出类似证据。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当地当时建材指导价来计算货款金额,法院无法准确认定总货款金额。3.原告在2013年明知被告项目部已不存在且到被告处追要货款,当时为什么不将胡锦华经办的这个项目到底尚欠多少货款如实告知被告,而仅是提供一张20万元的发票主张权利,让被告误认为是垫资的500m³的货款,被告由于接到不明电话的举报,被告实际转账15万元,同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凭证及材料,后原告未能提供,不继续向被告主张货款,而仍然向胡锦华追要,令人费解,且胡锦华个人名义在2014年1月支付10万元。即使将此款认定为被告还款,至2018年6月第一次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在诉讼时效与实体权利上均无法让法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6元,由原告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并按照《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指定的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新兵

人民陪审员  郭振华

人民陪审员  张育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孟良燕

书 记 员  陈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