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2685号
原告: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唐家花行**。
法定代表人:顾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南通五洲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秦灶街道汇通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刘春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南通五洲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川市政公司)与被告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川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进及被告摩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川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2121686.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按1.5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南通五洲国际广场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南通五洲国际广场室外雨污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0月15日,所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接完成。经结算审定,案涉工程总价金额为3910472元,扣除应扣减费用及已付款后,案涉工程款尚欠2121686.48元。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摩卡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应付款共计3705998.25元,被告已支付2796000元,仅余909998.25元未付;二、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尾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故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收利息;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利息起诉时间节点,相应利息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5日,南通五洲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后已更名为摩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崇川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南通五洲国际广场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南通五洲国际广场北地块2#、3#、4#、5#楼及公建部分的室外雨污水、南通五洲国际广场南地块的室外雨污水工作,承包范围包括发包人图纸范围内的雨污水井、排水管道的土方开挖、回填、余土外运,雨污水管道的敷设、雨污水井的砌筑、粉刷等相关工作(具体详见设计图纸);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2月5日(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6天;合同价款暂定4489484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工程无预付款,室外雨污水管、井、化粪池等施工完毕付合同价的10%,前述施工完毕经监理单位、发包人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30%,小区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总价85%,一年后付至审计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在质保期满后十五日付清。双方同时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验收通过的书面文件之日为保修起始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进场施工,2014年6月8日竣工,2014年10月15日,所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后,案涉工程经结算审定总造价3910472元,同时双方在审定单中明确上述结算总价中还需扣除结算审计费42404元、水电费1925元和甲供材160144.75元,扣除前述款项费用后,应付工程款共计3705998.25元。关于具体结算审核日期,原告主张为2018年8月底,被告仅确认系在2018年进行结算,对具体审定日期未能明确。
另查明,南通五洲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经南通市行政审批局核准,对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中,被告主张,案涉应付工程款3705998.25元中,其已实际支付2796000元,具体为:2013年12月23日转账支付198000元、2014年1月10日转账支付198000元、2014年1月17日转账支付1400000元、201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给付500000元、2015年9月25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给付150000元、2015年11月4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给付50000元、2016年2月1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3日转账支付200000元。原告对收到上述款项予以确认,但表示上述付款并非支付本案工程款,双方间尚有一份关于五洲国际广场周边道路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已经支付的2796000元全部是支付的周边道路工程的价款。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其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20年4月1日就五洲国际广场室外雨污水工程和周边道路工程一并对账,双方确认广场室外雨污水工程应付款3705998.25元、周边道路工程应付款10443382.41元,合计14149380.66元;两项工程已付款共计12027694.18元,还余2121686.48元未付。被告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未付总额中,室外雨污水工程款仅欠909998.25元,其余部分皆为周边道路工程欠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记账凭证(包含相应的付款审批表、银行承兑汇票、发票、收据、银行电子回单等)六组,证明前述2796000元款项的支付,均在财务凭证中及相应付款审批表中明确为室外雨污水工程款,且原告已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和1月23日开具金额为1796000元和500000元的发票各一张,两张发票中款项明细均记载为“南通五洲国际室外雨污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通五洲国际广场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被告亦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向原告结付工程款。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共计应付3705998.2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已付款金额,被告主张其共计支付2796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财务凭证,原告虽否认已收取的该部分款项系支付的本案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确切反证,且根据财务凭证中所附的发票显示,原告就案涉工程已实际向被告开具了2296000元的发票,票据中明确记载付款项为室外雨污水工程款,可见原告对已付款项部分的否认并不属实,综合对上述证据和陈述的认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应付总价款3705998.25元中应当扣除被告已付款2796000元,剩余款项909998.25元,应由被告向原告结清,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计算,其中,就利率标准问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计算节点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总价的85%,一年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于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付清。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完成结算,被告仅确认系2018年结算,对具体结算日期未能明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31日完成结算审核的事实予以认定,故以结算价85%计算的工程款应于该结算审核日付清。同时,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在双方完成结算前已经届满,故质保期满应当给付的以结算价5%计取的质保金也应在结算审核之日一并给付。上述款项共计3335398.42元(3705998.25元×90%),被告仅付款2796000元,不足部分539398.42元应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8年8月31日起计息。另有10%尾款根据合同约定于结算审核一年后付清,故尾款370599.83元(3705998.25元×10%)应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南通五洲国际广场室外雨污水工程尾款909998.25元;
二、被告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工程尾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539398.42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370599.83元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3元,由原告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73元,被告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7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叶 菁
人民陪审员  葛晓雯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 晴
书 记 员  吴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