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02执3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顾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来。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02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1688.23元;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89065.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22622.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1688.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78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2年1月17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初次谈话。
2.2022年1月17日至4月25日,通过执行“总对总”及“点对点”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2年1月30日,本院以电子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短信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等材料。
4.2022年3月2日,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广场××室、××室、××室、××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系轮候查封。经查,前述不动产的处置权已在(2021)苏0602执1833号执行案件中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已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在该单位的执行款。
5.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表示目前经营出现困难,会积极筹款履行本案债务。
6.经查询关联案件,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
7.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8.2022年4月24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进,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王海进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承办人工作追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除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立威
审 判 员 徐海燕
审 判 员 朱启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昱
书 记 员 朱启明
财产续冻、续封提示:
申请执行人须密切关注上述提及到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标的的查封期限。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须至迟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未申请或逾期申请造成上述财产标的因查封、冻结期满自然解除查控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