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183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顾杰。
委托代理人:王海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来。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602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南通五洲国际广场室外雨污水工程尾款909998.25元;二、被执行人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工程尾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539398.42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370599.83元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3元,由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73元,被执行人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4月21日,本院执行人员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
2、2021年4月21日、2021年11月16日,本院执行人员先后两次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总对总”、“点对点”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证券等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4月30日,查封被执行人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通市××城市广场××室、××室、××室、××室不动产。2021年11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函商请将上述不动产的处置权移送至该院。本院已向该院移送上述不动产的处置权并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该单位的执行款。
4、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表示目前经营出现困难,正在积极筹款履行本案债务。
5、2021年11月1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南通摩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2021年11月22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单、不动产查询回单、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不动产已交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程序可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曹 彬
审判员 王明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