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延安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28民初1103号



原告:***,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玲,陕西省富县富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组,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延安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HTYT4M。

法定代表人:王军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北关军分区东三、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9794039XN。

负责人:吴东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楠,男,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居民,住该处,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住该处,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923501268A。

负责人:刘小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安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王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08.39元、误工费495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482.6元、车辆修理费1050.5元、鉴定费7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28071.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延安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陕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驶往富县,行至210国道668KM+720M富县XX镇榆林桥一左转弯路段时,追尾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延安市交警支队富县XXXX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院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腰4椎弓板骨折、腰4双侧峡部裂伤、闭合性胸壁腹部损伤、心律失常、Ⅱ度房室传导阻滞、颈椎、右肾损伤、尿性囊肿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发生事故时其作为被告延安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和被告延安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延安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系其公司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陕JXXXXX号车发生事故后,其公司先后分多次向原告共计垫付25000元,该垫付费用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付给其公司;其公司所有的陕JXXXXX号车在被告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交强险赔付后其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延安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陕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驶往富县,行至210国道668KM+720M富县XX镇榆林桥一左转弯路段时,追尾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延安市交警支队富县XXXXXX大队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第6106281201800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被告延安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陕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延安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系被告延安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雇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延安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延安市交警支队富县XXXXXX大队作出的第610628120180000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赔偿责任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延安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照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20元,经本院审查,请求事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2808.39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共计40730.29元,被告延安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补证其持有的原告医疗费票据共计4886.1元,故原告医疗费共计为45616.3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49500元,经本院审查,根据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故其误工费为120元/天×150天=1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4482.6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事项却系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050.5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金额是950.5元,故其车辆修理费为950.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后续治疗需花费的具体金额,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治疗的实际花费确定后另案起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的费用10000元,应在其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中核减;被告延安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费用25000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向其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陕JXXXXX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200元、车辆修理费950.5元,合计39350.5元,除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外,再向原告赔偿2935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陕JXXXXX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616.39×70%=2493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70%=357元、营养费1800元×70%=1260元,合计26548.47元;

三、被告延安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720元×70%=504元;

四、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上述理赔后应向被告延安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先行垫付的2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承担168元,被告延安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92元,因原告***已先行垫付,故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延安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亮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院印的的)

法官助理法官

法官助理 赵成燕

书 记 员 任晓勇

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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