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

格尔木森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801民初3366号
原告:格尔木森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昆仑北路45号2幢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0916246352。
法定代表人:许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4号院内2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何奕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八一东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87105636767。
法定代表人:马吉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冶增平,格尔木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循化县积石镇广场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8661911290A。
法定代表人:马吉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生,男,撒拉族,1978年2月21日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马吉德,男,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及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原告格尔木森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马吉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森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与被告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尔木森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937663元;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利息(自2017.9.5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第二、三、四被告在第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马吉德系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及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分包的涉案工程劳务整体转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至2017年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经双方结算,劳务工程款共计15757663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劳务工程款,且全部由被告马吉德及被告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目前欠付4787663元未支付。另外,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停工损失200000元。2019年7月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本案其他三被告达成协议,确定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马吉德欠付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4479000元。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欠付的工程劳务款,但至今为止被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欠款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支付欠付的工程劳务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787663元;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至判决生效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马吉德系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及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的事实属实。被告伊达建设有限公司将格尔木市八一东路玉都山水花苑1-3#楼建筑面积约32000平方米的劳务工程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与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开工、完工日期,工程质量及安全标准、工程量计算方式及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安全事项等,被告按约定履行付款和各项合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至于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理由:1、被告没有拖欠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工程款付款方式,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按进度付款,工程款共计19467000元,被告已付17467801.82元,余款2799198.18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金19467000元×5%=973350元,造成住户上访,被告无奈下只能将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施工的1000000元左右的工程交由星龙三期的何老板完成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因此,双方无法验收结算,被告并不欠付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据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与原告的工程劳务费是按每平方米480元结算。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只和第一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与原告格尔木森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马吉德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马吉德依法登记成立自然人独资企业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又注册登记成立了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前名称青海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性质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由马吉德担任。2015年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位于格尔木市××路#楼的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将该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给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9月9日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甲方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格尔木市八一东路的玉都山水花苑1-3#楼劳务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2000平方米,工程结构:框剪。劳务承包工程范围不包括:电梯、门窗、防水、保温、暖气、土方开挖、支护、临时设施、地下水、室内外涂料及装饰装修、化粪池、一级配电箱、供暖上述各项工程内容,除去上述各项内容施工图纸中散水范围内的各项人工费用。劳务承包工程范围包括下述内容:1、基础工程、脚手架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水电、消防通风预埋安装工程;包括所有的周转材料,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及操作人员工资。2、乙方负责所有的施工放线、现场路面硬化、临时设施土建、木工棚、钢筋制作棚、施工机械进场定位,并配合砼、钢筋、砖、砂浆等所需的试验取样。3、施工用电:二级配电箱以后的施工用电的架设和配电器材,安装全部由乙方负责。开工时间2015年8月8日,完工时间2016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有效天数360天。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必须首先进行自检并做好记录,合格后方可报甲方管理人员进行验收。工程量计算方式及承包单价:按施工图纸依据《建筑安装工程量计算规则》每平方630元计算(不含税费)。付款方式:乙方垫到六层后甲方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给乙方(若非乙方原因2015年底未达到六层,甲方按照2000000的80%支付劳务费用),主体封顶后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款,二装工程款按照两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付清。乙方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纳800000元人民币,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当发生下列情况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按建设单位的奖惩约定执行。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清退时甲方按照合同工程量80%支付人工工资。合同由双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涉案的建设工程劳务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全部转包给原告格尔木森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4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许文光作为代理人与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格尔木森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该时间早于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与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落款时间,但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工程概况、劳务承包范围等内容基本涵盖在上述合同内。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玉都·山水花苑1#-4#楼、车库,建筑面积37000平方米,劳务承包工程范围:1、基础工程(不包括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基础防水、基础保温)、脚手架工程、主体工程(不包括主体防水、墙体保温)、楼地面工程、抹灰工程、其他维护结构工程、屋面工程(不包括防水工程)、室外散水等土建施工内容;并包含室内土建部分洞口二次浇筑,修补水电、暖气、消防安装的预留洞口,配合好预留预埋。乙方在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材料的装、卸车及二次转运、余料处理、垃圾清理;外防护脚手架(统一刷黄漆,剪刀架刷红白相间漆)和“四口五临边”防护架的搭拆等一切相关工作内容及承包范围所有的零工,包括所有的周转材料、塔吊及施工电梯操作人员工资。2、乙方负责所有的施工放线,现场路面硬化,木工棚,钢筋制作棚,施工机械进场定位。踢脚板制安、钢管、安全标志上的刷漆、安全网悬挂、警示牌、宣传牌、悬挂创卫等工作。场地要具备标准化施工工地标准,现场材料,方木,胶合板清理、拔钉并分类按指定地点堆放,并配合砼、钢筋、砖、砂浆等所需试验取样。3、施工用电:二级配电箱以后的施工用电的架设和配电器材,线缆全部由乙方负责。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满足施工机械需要。4、乙方提供的辅材、小型工具及劳保用品包括内容:主体施工用的各种规格型号的钢管架、扣件、木方、胶木板、搅拌机、安全网、架板、焊条、铁丝、钉子、贴模板所用的单双面胶带。模板用的定位支撑及钢架用的各类定位支撑垫块、垫条、步步、对拉螺杆、UPVC管、皮管、海绵条、剪刀、粉笔、线绳、墨斗、铁锹、洋镐、灰斗、锤、撬杠、水平尺、钢卷尺、扳手、钻头、切割片、刷子、钢筋套丝机、电钻、角磨机等小型工具和一切辅材。安全帽、安全带、手套、绝缘鞋、雨披、砼养护胶管及其他劳保用品。开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竣工时间2016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有效天数360天,乙方应根据其分包的工程量及工作内容,完成甲方项目部下达的阶段性工期或每(旬)月生产工程量。乙方工期每延误一天,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罚款。不可抗力因素及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不计入延误工期期限内。乙方工期每提前一天,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进行奖励。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必须首先进行自检,并作好记录合格后方可报甲方管理人员进行验收,对不进行自检,并要求甲方管理人员验收的现象,甲方有权向乙方处以警告和罚款。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及承包价:从开工至竣工验收,按施工图纸依据《建筑安装工程量计算规则》每平方485元计算(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乙方垫到五层施工完毕,按已完成施工面积工程量乘以承包价的60%拨付工程款。五层以上按每月完成施工面积工程量乘以承包价的60%拨付工程款。主体封顶后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乘以承包价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总决算工程量乘以承包价的95%,余款一年后付清。工程履约保证金:甲方应向建委按相关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确保乙方能够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工期目标、质量目标、安全文明施工目标,承诺不因资金问题影响工程进度,乙方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纳800000元人民币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履约保证金在正负零时返还50%,主体框架封顶无利息返还50%。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按建设单位的奖惩约定执行。2、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乙方负责修缮至符合验收质量标准。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许文光以银行转账方式将8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蒲娟账户内,附言:格尔木市玉都山水花苑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审批事项延误致使原告的开工日期延后至2015年10月才开始进场,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已就涉案工程项目完成土方开挖、回填施工。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项目,原告组建土建、木工、钢筋、外加工等班组开始施工,被告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安排管理及监理人员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督导工作,施工期间,因被告手续办理及资金问题造成一段时间的停工,直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工程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接收后随即将已销售出去的住房交付给业主装修居住。期间,被告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马吉德私人账户支付原告大部分劳务工程款。2017年9月5日原告与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以表格形式在《承包工程结算总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结算工程款的情况如下:工程项目承包费以及停工损失费:总建筑面积31237.25㎡×485元/㎡=15150066.25元(含收缩缝、不含其它签证费用),停工期间租赁、材料损失费用607663元。费用总计15757663.00元。各班组费用以及欠付金额:木工班组人工工资4484700元、已付工资2883000元、实欠工资1601700元;钢筋班组人工工资1883500元、已付工资1170000元、实欠工资713500元;外架班组人工工资609100元、已付工资310000元、实欠工资299100元;土建班组人工工资4529300元、已付工资1800000元、实欠工资2729300元;辅材人工工资675000元、已付工资675000元、实欠工资0.00元;钢管租赁费735000元、已付535000元、实欠200000元;木材款1570000元、已付1070000元、实欠500000元;施工管理费663400元、已付268000、实欠395400元。公司付款时间、金额及欠款:2015年9月-2017年8月31日止,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801万元(其中包括退还保证金800000元),实际支付人工工资721万元整,实欠8547663.00元。总承包费合计15757663元,实际支付各班组、材料款等8711000.00元。原告在签章处备注“转入伊达建筑有限公司贷付木工组1600000元、钢筋组800000元,合计贰佰肆拾万元整,挂入我的帐上”,委托代理人许文光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国民备注“属实,同意支付”,杨国民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显示,上述费用均通过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及马吉德、蒲娟个人账户支付。2017年11月30日原告代理人许文光向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伊达建筑公司对格尔木八一路山水花园工地付工人劳务费壹仟零柒拾伍万元整,此款从2015年-2017年11月30日止总付款:注(此款内不包含退保证金800000元及临时工120000元,含公司贷付木工1600000元、钢筋工800000元在内”。并备注:以此借条为准,其他借条全部作废,实欠工资5007663元)。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国民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施工期间,许文光也是作为原告的工地负责人参与施工并代收劳务工程款。
另查明,2019年7月,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马吉德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款,案件审理期间,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仍以前名称青海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应诉,甲方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吉德与乙方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3日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下事项:甲方马吉德把格尔木玉都山水花苑工程项目建筑劳务承包给乙方,现该工程已全面竣工,甲方按照下列方式给乙方进行决算并支付工程款:一、该项目建筑面积为30900㎡,单价630元/㎡,小计19467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肆拾陆万柒仟元整)。二、工人住宿甲方补偿乙方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三、基础及现场用电材料甲方补助乙方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四、甲方补助乙方放线费17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元整)。五、甲方退还乙方所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六、甲方支付乙方项目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5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七、乙方本次起诉所产生各项费用(律师费及诉讼费)115000元(大写:拾壹万伍仟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699000元,双方确认,甲方已经支付款项为16220000元(包括代付款项,已支付款项详见清单,多退少补),欠付款项,约4479000元(大写:肆佰肆拾柒万玖仟元)。现甲、乙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当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支付乙方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115000元,共计615000元;2、甲方在2019年8月20日前,再支付现金1500000元给乙方,在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现金1000000元给乙方,在2019年10月20日前支付现金10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3、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六、七、八任何一条约定时间和金额给乙方付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需每月承担惩罚性违约金应付全部工程款的百分之三,直到付清为止。同时,甲方无权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于数额予以调整。乙方可就未到期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甲方同意把玉都山水花苑三号楼12-16楼按照相关流程拍卖后给乙方支付应付全部工程款;4、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做好未完成工程的收尾工作;5、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自行到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撤销相关诉讼;6、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签字后将其中一份《协议书》原件提交法院存档。之后,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说明,证实自2018年1月起,被告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和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马吉德、孙晓琴账号及由韩春生交付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985000元。
再查明,经庭审询问,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称双方签订过总承包合同,涉案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等手续于2016年底办理完成且已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协议书》达成后支付过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款。又称因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完成100万元的工程项目,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后委托第三方完成。针对上述的抗辩意见,本院多次要求二被告就上述问题提交相关证据,但直至本案判决前二被告拒不提交。为查明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备案情况,本院依法向市政建设部门查询,但未能查询到涉案工程项目的任何备案资料。另外,2019年4月2日青海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但该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7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格尔木森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服务,人力装卸、搬运服务,房屋建筑工程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总承包给被告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在承包工程项目后,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劳务工程直接转包给原告。因此,本案首先涉及到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效力的认定。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劳务分包合同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实践中只要劳务分包企业(劳务作业承包人)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劳务分包合同就应当认定有效。劳务分包合同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作业承包人施工的对象虽然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但该部分对于整个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具有重要影响,劳务作业的质量优劣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因此,劳务作业的承包人与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承包人就建设工程的质量共同对建设单位负责,有利于劳务作业承包人完全适当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也符合建筑法关于工程分包的立法精神。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劳务承包的承包人需具备劳务资质。施工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劳务作业承包人支付劳务费用。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签订的实质上的工程分包合同,这种合同将根据合同的实际内容及建设施工中的客观事实,以及双方结算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本质。劳务分包是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转包和将工程肢解分包为法律所禁止,但劳务分包工程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是允许的,但分包人不能将建设工程二次分包,即劳务分包不能将其作业内容再次交由其他人完成。工程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的实质上的工程再分包合同,这种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其公司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承接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分包涉案工程劳务工程后,与原告格尔木森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4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的落款时间虽然早于其公司与被告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就两份合同的分包劳务内容来看,承接的劳务工程项目范围基本一致,甚至超出其公司与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范围,因此,由此判断,原告是涉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单位,即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劳务工程后直接交由了原告施工,就其合同而言,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实质上为工程再分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人,将其承包的玉都山水花苑住宅楼及车库楼劳务工程再分包给本案原告,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称涉案工程项目于2017年8月31日竣工交付给被告,并提交原告与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的《承包工程结算总单》,被告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及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底交付,现已交付住户入住。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资料,本院也未能在相关部门查询到竣工备案资料,因此,就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劳务工程后,已与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结算,且涉案工程已移交被告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和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工程视为已竣工交付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实际分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马吉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作为发包人将玉都山水花苑房地产开发项目交由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虽然二被告拒不提交书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但二被告认可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与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实,合同虽然显示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但庭审查明的涉案工程项目主体地位是,被告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劳务分包人,其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原告即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马吉德虽身兼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和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支付原告工程劳务工程款过程中使用了其个人银行卡转账,但马吉德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当事人,在支付工程劳务款中,被告使用包括马吉德账户在内的几个账户转款,因此,马吉德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不代表是债务承担主体的变更,即被告马吉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马吉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只要该企业尚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因此,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被注销登记前,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由于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涉案劳务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违法分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转包人,应与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是主张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计算方式及承包价为从开工至竣工验收,按施工图纸依据《建筑安装工程量计算规则》每平方485元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公司与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承包工程结算总单》,在该结算单中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明确,总建筑面积31237.25㎡×485元/㎡=15150066.25元,停工期间租赁、材料损失费用607663元,费用总计15757663.00元,实际已支付8711000元。其中注明了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金额8010000元(包括退还的保证金800000元)。该结算单即为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价,系双方当事人依据客观事实和真实意愿的基础上所做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算后,被告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又通过马吉德、孙晓琴账户及韩春生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11月30日原告代理人杨文光向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显示““今借到伊达建筑公司对格尔木八一路山水花园工地付工人劳务费壹仟零柒拾伍万元整,此款从2015年-2017年11月30日止总付款:注(此款内不包含退保证金800000元及临时工120000元,含公司贷付木工1600000元、钢筋工800000元在内”。并备注:以此借条为准,其他借条全部作废,实欠工资5007663元)。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国民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该《借据》出具的时间在双方结算后,经庭审查明,代付木工的1600000元及钢筋工800000元合计2400000元虽列入原告已收款项中,但并未实际支付,因此,至2017年11月30日,欠付的劳务工程款数额应为5007663元+2400000元=7407663元,依据该《借据》可以确认至2017年11月30日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40766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此后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其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并于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证实自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26日自被告支付原告合计1550000元,其中1435000元为工程款,115000元为原告垫付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律师费及诉讼费,此外,被告代付木工和钢筋工1550000元。即《借据》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435000元,垫付木工和钢筋工的1550000元,合计2985000元,被告仍欠付的劳务工程款数额为4422663元(含尚未支付给木工班组、钢筋班组的850000元)。因被告拒不提交其付款凭证,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为442266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数额以4422663元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31完工交付,9月5日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该时间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否则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欠款金额430766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和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被告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和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欠付4479000元,该款中包含律师费和诉讼费合计115000元不属于涉案工程欠款应予扣除,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为4364000元。虽然该份《协议》中书写的建筑面积与《承包工程结算总单》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原告与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庭审中,被告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数额均不认可,对于原告未完成施工义务,其公司又将未完成部分的劳务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的抗辩,本院在庭审已告知被告庭后提交证据,庭审后本院又多次督促被告提交已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但二被告拒不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9年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后,四被告之间达成付款《协议》,此后是否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对此被告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及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拒不提交证据证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庭审后,原告出具《说明》证实2019年7月23日的《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原告350000元(其中劳务工程款235000元,原告垫付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律师费和诉讼费115000元),因此,本院以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扣除此后又支付的235000元,被告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和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仍欠付劳务工程款工程款4129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格尔木森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工程款4422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格尔木森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442266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海德慧安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与青海伊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格尔木森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格尔木森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21元,由原告格尔木森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40元(已交纳),由被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淑文
审判员   马锦萍
人民陪审员   梁宏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虹
书记员   时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