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9民初1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确认送达地址浙江省龙港市。
被告: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浙江顺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84-39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2103643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德市九星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万安南路88号塔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15760922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宁德市九星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