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顺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顺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21036 43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浙江顺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2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顺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2 民初65号的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改判。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计 15704元。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4 日开始在上诉人承包的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井下的管路安装工作。6月份上班11班,每班230元,应得工资2530元。9月份上班14班,每班316 元,应得工资 4424元,10月份上班 班,每班316元,应得工资5056 元。合计工资12010元。黄陵县人民法院认定的6、9、10 月份工资 13530 元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2、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均拒绝签订。和被上诉人同岗位的员工都签有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签,是被上诉人自己存在过错,并非上诉人的过错。所以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 1801元。3、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29704 元与违背事实,与劳动法的立法主旨相违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支付双倍的工资必须要符合两个条件:(1)、时间限制,用工自一个月至1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上班累计上班时间41 天,所以时间上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法律规定。(2)、劳动者自己的过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用人单位的过错,亦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的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2020年6月11日我开始上班,上诉人按月给我发工资,我们是口头说好的,2020年7月14日因为上诉人说活不多,停了两个月,我一直在工地上班,2020年9月8日我有开始上班,也是按月工资计算,一直到2020年11月1日就把我辞退了。劳动合同不是我拒签的。 上诉人浙江顺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案字(2020)168号裁决书;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6743.9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8日,原告浙江顺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供水、压风、排水等管路安装及巷道维修工程。因工程无法实施,被告带的其他工人离开后,被告于同年6月14日在原告单位担任班组组长,成为原告单位工人,原、被告约定管吃管住每一个班工资为316元。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上了12个班、7月份上9个班、9月份上了17个班,10月份上了18班。11月份因工作任务量减少,被告被原告辞退,被告向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字(2020)16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6、9、10月份工资13530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54.9元;原告支付被告停工期间生活费3019元;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12640元。以上费用合计30843.9元,扣减被告借款14100元,剩余款项16743.9元,原告在收到仲裁书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仅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其余社会保险均未缴纳。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陕西省2020年二类工资区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6月14日在原告单位工作,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及管理,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单位因工作任务减少而辞退被告,被告亦于2020年11月1日起未在原告单位继续上班,故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支持,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11月1日予以解除;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自2020年6月至10月在原告处工作,确认经济补偿金应为1801元(316元×57个班÷5个月×0.5)。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工资约定非月工资,且因被告申请仲裁仅主张6月、9月、10月份班的二倍工资,确认被告二倍工资为29704元(316元×47个班×2倍),但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应予扣减;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20年5月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资已予支持,且其月平均工资高于陕西省2020年二类工资区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其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停工停业,故被告主张最低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浙江顺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1日已予解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1元、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704元,被告向原告单位借款14000元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顺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1日已予解除;二、原告浙江顺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1元;三、原告浙江顺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704元,扣减已支付的14000元,余款15704元;(以上款项合计17505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浙江顺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煤业集团黄陵建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浙江顺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 关于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自2020年6月14日起在上诉人浙江顺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处担任班组组长,2020年11月1日因上诉人浙江顺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务减少,被上诉人***被辞退。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浙江顺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直至离职时,未与上诉人浙江顺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由上诉人浙江顺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顺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顺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海 龙 审  判  员   樊    宁 审  判  员   李 欣 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丹 媛 书   记  员  王    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