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4民初11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礼堂巷。 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7日出生,住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九龙村白湾社2号。 委托代理人:**,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84-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管理职员。 被告:浙江顺通建设公司甘肃**项目部,住所地**市鸿昊步行街。 负责人:**,甘肃**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县大明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市西华街道文化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浙江顺通公司)、浙江顺通建设公司甘肃**项目部(简称**项目部)、**县大明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浙江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大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1.支付剩余工程款17836元;2.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请1为,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3436.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项目部、浙江顺通公司、大明房地产公司为发包单位。202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水岸名邸5#***工程的线管开槽、安装线管、线盒户内箱、电表箱及公共部分的线盒安装和配管工程,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至同年9月27日,原告将室内二次配管、线盒、户内箱、电表箱及公共线盒及配管安装完毕。但**无法向原告提供线材,原告无法穿线;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向工人结算工资。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9880元。2023年1月6日,原告与**及工人在**市劳动监察大队商定,由**直接向工人支付部分工资15190元。因被告仍下欠工程款未能付清,原告遂诉如前。 被告**辩称,我将二次预埋电路、消防线管等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但原告按约实际施工,拖延工期,不在施工现场实际管理和施工,影响工程进度。因拖延其他班组施工,发包单位对我经济处罚。我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要其到现场施工管理,原告拒绝我自行联系其他工人施工追赶工程进度。我已给原告支付所有工费、工程款65255元,实际超出2348.20元,其中支付原告零工工资47310元,支付我自行联系的零工工资17945元。原告工程质量没有达到要求。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应驳回。 被告浙江顺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水岸名邸5号楼建设工程由我公司承建,工程实施中我公司将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是否与**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看到原告在工地干活。不允许**将工程再行转包、分包,**分包工程,对我公司没有效力。施工中我公司按**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代发工资,代发工资中并没有原告的工资,不存在向其支付工程款29880元的事实。原告从**处分包部分项目,应向**主张工程款,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条件成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方要求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承包方按工程要求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二是承包方和发包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本案中,涉案工程由**分包的水、电安装劳务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承认未完成全部施工,对于其施工工程价款也应当举证证明,综上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其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项目部与浙江顺通公司辩称一致。 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辩称,大明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和浙江顺通公司签订《**市水岸名邸小区建设项目5#楼、物业用房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截止2023年3月6日,该工程还在施工阶段,未达到竣工验收结算环节。大明房地产公司和本案原告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主体关系和纠纷。 为支持诉请,原告举证并证明:1.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022年8月5日,劳务发包方**与劳务承包方**约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范围等事宜;2.微信截图:与**的聊天记录;3.光盘录音:与**的通话录音;4.考勤表:工人考勤记录。 就原告证据,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被告浙江顺通公司、**项目部对合同不予认可,与公司无关;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均不认可。 被告**举证并证明:1.罚款单、通话清单:由于原告拖延工期被罚款,电话催促原告;2.考勤表及付款明细:工人考勤记录及支付的缴费、人工费;3.收条:被告支付人工费17945元;4.付款回单、工资表、转账记录、银行回单:被告给原告工人支付工资。 就**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只认可考勤表上的工人,罚款单没有见过。浙江顺通公司、**项目部认可罚款单、汇款单,认为2022年8月17日因场地杂乱,垃圾未清理罚款500元,2022年8月25日因人员不足罚款500元,两次共1000元。大明房地产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项目部提交公司与**的“工资发放证明”和“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证明公司按照**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代发工资。 就**项目部证据,原告仅认可材料上的工人,其余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提交《**市水岸名邸小区建设项目5#楼、物业用房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大明房地产公司和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主体关系。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各方争议证据,因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判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0日,发包人大明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浙江顺通公司签订《**市水岸名邸小区建设项目5#楼、物业用房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共计441天;合同价叁仟万元,施工范围施工图纸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包工、包料)。合同载明,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确保工程质量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2022年8月5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强电、弱电、等电位、消防二次预埋、垃圾清扫、穿线安装、桥架及电缆、户内箱体及公共照明;约定内容为工程进度按甲方施工进度计划执行,甲方有较大变更可以顺延工期,不得拖延工期;乙方按照甲方与投资建设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图纸、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提供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会议纪要,监理单位和甲方的现场指令;本工程实行包工不包料,包图纸内的人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等(工人安全帽及衣服);总体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金额至85%,剩余15%6个月内付清,不扣保修费用;具体工期按甲方项目部管理人员安排的月、旬、日计划要求执行,延期均按相应标准处罚;任何时候影响其他工种的工作进度,造成停工或延误工期,则甲方处罚乙方300元/天的直接损失;施工中,需加班时乙方必须无条件加班,努力提前完成施工进度计划,严禁乙方擅自停工等。 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与**等产生争议。 审理中,被告均认同,原告施工的等电位和户内分户箱已到位,其余工程未达验收结算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所诉剩余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因而,本院认为,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承包方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后,经合同双方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已验收的工程,依约已予结算,形成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价款相关债权债务。 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依包质量、包进度等的包工不包料方式,按照**与工程承建方承包合同、施工图纸等,在监理单位及**现场指令下承包涉案工程的强电、弱电、等电位、消防二次预埋等工程的施工,并约定“调试完成”“配合项目部交工验收”“总体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金额至85%,剩余15%6个月内付清”等工程价款结算相关内容。因而,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该合同的履行,应接受**就工程承建方有关工程质量、进度要求的现场指令,赋有依约保质保量及时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完成合同全部内容施工,并“调试完成”“配合项目部交工验收”。审理中,**项目部、大明房地产公司均认同,原告施工的“等电位和户内分户箱已到位,二次预埋,垃圾清扫及穿线等其余项目都未到位,还需整改。”所以,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仅为“等电位和户内分户箱”等部分合同内容,但该部分内容又因合同双方用工费用、**项目部工程迟滞罚款等争议,未向**交工。这样,因原告未获合同双方及相关方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及合同双方依约结算并形成工程价款相关债权凭据,其剩余工程价款及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