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清分公司

廊坊市浩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廊坊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3民初3498号

原告:廊坊市浩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廊霸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孙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飞,河北乾翔(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清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县益昌南路。

负责人:陈景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跃,河北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德,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市浩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浩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飞,被告廊坊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清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跃、刘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浩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212450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欠款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25%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采购关系,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电气设备共计2106505.6元,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11万站至永清供电公司的光纤接引金据欠付原告款项18000元,以上共计2124505.6元。上述欠款发生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清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设备材料买卖关系部分成立,部分约定不明,应待双方结算后如确实发生欠款原告再另行主张。首先被告确实在原告处采购过一部分设备材料,被告认可自2019年1月27日至29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22日至23日分三次从原告处采购过设备材料。上述设备材料双方对种类、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确认,采购款共计人民币510130元。2、2019年1月27日之前双方对采购设备的种类、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没有进行过任何约定,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合同,对2019年1月27日前的价格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确认。因此从事实合同的角度也属于约定不明,并且双方也未对这部分采购材料进行过结算,针对此种情况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过任何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可以对争议设备参照市场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或者参照曾经在原告处已经购买过的同类规格的设备材料协商确定价格,但是双方并没有依据上述方式对价格进行确认,作为主张权利的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不能提供充足明确的证据对价格问题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原告主张十一万站至永清供电公司光纤接引金锯这项工程确实存在,但是当时双方只是口头协议,并没有履行任何手续,我公司内部人员已经对此进行确认,但是需要双方补齐完善手续后我方再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电气设备及材料,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约定货物的质量标准、货物交付的时间、交付的地点、货款的给付时间、违约责任及部分货物的价格等。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共计2106505.6元,被告经核算认为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2103639.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送货单、入库验收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送货单及入库验收单,被告虽有部分不认可,但单据上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数量。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0月11日的送货单,原告只填写了数量,没有填写单价和金额,货物单价参考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4月23日的送货单及入库验收单,不能得到全部货物的单价信息,原告主张从审批单上提取单价信息,因原告提供的审批单全部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一部分无法计算。被告经过核算,认为欠付原告货款总额为2103639.6元,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付的货款2103639.6元。原告主张拖欠货款期间利息自欠款日起算,但未能举证证明欠款日是哪一天,按照交易习惯亦不能确定,本院支持拖欠期间利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即自原告2019年11月11日起诉之日起,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十一万站至永清供电公司光纤接引金锯款18000元,被告认可该工程存在,但认为还需要履行相关手续,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就该项工程欠款原告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清分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浩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036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廊坊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清分公司以21036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廊坊市浩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浩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9元,减半收取计1181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清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