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雄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6069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雄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68160650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黄山岭路86号-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135994014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岩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514235736,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1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010162986E,住所地泾源县大湾乡。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南京雄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雄基公司)、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集团)、被告江苏绿岩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岩生态公司)、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湾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雄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岩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湾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1249141.2元(并自2017年9月17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南京雄基公司、市政建设集团、绿岩生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大湾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湾乡政府将***特色产业示范村建设PPP项目发包给市政建设集团、绿岩生态公司;市政建设集团中标后将其中民宿改造、污水管网、人工湖和溢流坝等零星工程转包给南京雄基公司施工;南京雄基公司又将相应项目交由***施工;工程启动后,***联系其将工程中的劳务交由其施工;其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7月21日,因资金问题,工程中断施工;2017年9月17日,工程彻底停工;其与***现场负责人对部分项目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另外确认了部分工程量、误工工时以及钢筋工点工;***及各被告迟迟未能结清其劳务款项,现就双方已经确认工程量及单价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剩余未确认单价部分另行主张;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双方从未核对过工程量和相应单价;***班组具体施工工程量和单价应当以发包方和承包方最终确定的政府审计报告为准;审计单位全程跟审,其报送的工程量和单价也被大幅核减;***主张的工程价款缺乏依据,其已支付相应款项共计861860元,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雄基公司辩称:与***意见一致; 被告市政建设集团辩称:工程价款应以审计报告为准,目前无法确认具体金额;其公司与南京雄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公司收到案涉工程专项工程款后再支付工程款给南京雄基公司,目前其公司并未收到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绿岩生态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市政建设集团施工项目不重合;市政建设集团与南京雄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其公司起诉。 被告大湾乡政府辩称:项目工人工资均已结清,其单位与***没有合同关系,无需向***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6月,大湾乡政府(甲方)与市政建设集团、绿岩生态公司联合体(乙方)签订《泾源县大湾乡**特色产业示范村建设PPP项目合同》,合同载明:乙方/项目公司负责按照约定时间及要求出资,组建项目公司,按照公司法和本合同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乙方负责按照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确保项目施工质量,承担安全施工责任,杜绝安全事故;项目公司负责在甲方的配合下办理建设过程中各项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承担建设、运营及维护的费用和风险,合作期满后项目公司将项目全部资产及权益无偿移交给甲方或政府方指定机构;乙方、项目公司负责全部项目资金的融资;等各项内容。 市政建设集团(甲方)与南京雄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泾源县大湾乡**特色产业示范村建设PPP项目)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市政建设集团中标泾源县大湾乡***景村一体项目,扣除联合体投标单位绿岩生态公司和分包单位青海廷海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两家施工单位的工程量,剩余工程量由乙方施工(居民改造300套、水库工程、污水管网工程、三线入地工程、广场景观工程、3#、5#、6#道路工程等,具体以业主单位和甲方认可的实际实施项目为准)。承包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结算审定价为合同价款。甲方收取乙方民宿改造工程审定总价3%管理费,其他工程范围都按审定价7%的管理费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南京雄基公司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签字。 南京雄基公司与***确定双方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与***确认二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实际是2017年4月开始施工,当年7月停工的。 2017年9月15日,***、***签字确认《******项目工程量统计表》,统计表加盖有“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泾源县大湾乡***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统计表包含施工工序、施工报价、单位、工程量、合计、备注等各列内容,其中施工工序、施工报价、单位、工程量均齐全的项目价款共计1915341.2元。***表示***是***在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是市政建设集团现场负责人。***表示***说当时是***胁迫他签的字,而***只是其技术人员,负责配合审计单位测量工程量,现场是**负责确认工程量的,其与***说好的按照审计价扣除市政建设集团和南京雄基公司的管理费,剩余***做的部分都给***。***提供了***与***结算的凭据,其中载明的房屋改造的项目单价、平方数量均低于上述工程量统计表,***以此说明上述工程量统计表中数据不实;经质证,***表示其与***之间结算的单价与其和***之间结算单价不具有可比性,***只是负责部分房屋改造,工程量较少是不矛盾的。经向***核实,***表示对***和***约定的单价不清楚,***自己也做房屋改造里面换瓦之类的项目,误工费其没有收到也不要了。 ***提供付款明细证明截至2019年7月29日,其通过各种方式向***支付了801860元;经质证,***对于明细表中2017年7月18日的现金10000元不予认可,表示并未收到;对2017年10月1日、10月11日分别支付给***、***的30000元、15000元不予认可,该二人虽是其工人,但在与其就劳务费用产生诉讼时并未扣除该两笔款项;2018年2月13日***支付40000元现金属实,但并非工程款,是其带工人帮***至市政建设集团老板处要工程款,***支付的工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款项;2019年2月3日的30000元明细中载明为现金,实际上收到的是转账;另外,该明细中还包含***代为支付工程款的记录,表明***不仅负责技术问题,还负责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对于*****的工人帮忙催款故而支付交通费、住宿费40000元不予认可,其支付的就是工程款;***、***是***的工人,当时结算人员说要得到***确认,未能电话联系到***,***和***出示电话记录说已经联系过了***,所以其支付给该二人的款项应当计算为***收取的工程款。 2022年1月26日,***通过本院向***支付6000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因***和工人向***催讨劳务费用无果,***携***等人至市政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父母家中催讨款项,后发生冲突。***父亲高耀坤报警。***在派出所询问过程中表示“工人找其要钱,但其已经垫付大量工程款无力支付;找到***父母家只是希望他们能够帮忙联系***;工程是2017年4月开始施工的,合同是10月补签的,其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借用南京雄基公司的资质敲章,其自己是项目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PPP项目合同》、施工合同、******项目工程量统计表、***与***结算明细、***付款明细、费用报销单、转账记录、收条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接的劳务工程涉及多层违法转包,且其并无施工资质,***与***之间口头施工合同系无效协议。但***已组织工人进行相应施工,***等人也确认案涉工程整体进入审计并进行决算,双方结算确认结欠的劳务工程款***应予支付。本案涉及多层违法转包,对***超越合同相对性,要求南京雄基公司、市政建设集团、绿岩生态公司以及大湾乡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与***商定待政府审计报告出具并决算后,扣除市政建设集团以及南京雄基公司管理费之后的劳务费用支付给***,相应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付款方式未能得到***的确认,且与***20**年即向其催讨劳务费用的事实相悖,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提供了***等人签字的《***项目工程量统计表》,***抗辩称***因受胁迫签字确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得到***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认可***在现场负责配合审计单位进行工程量的测量,且其提供的付款记录中***也代其向***进行付款;***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统计表确认的工程量及单价向***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相应款项为1915341.2元。***主张向***支付861860元,对于***不予认可的2017年7月18日的10000元现金***未能补充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认为支付的是工人帮***催款的交通费住宿费的40000元,虽该付款时间段***确携***至市政公司相关人员家中催款,但并无证据证明***支付的该40000元是给工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款项,亦无证据证明***对此款项性质予以认可,该笔款项应计入***支付***的工程款中;对于***不予认可的***、***收取款项45000元,***此前并无向***手下工人付款的惯例,且结算人员明确应当得到***的确认,其仍在未能联系***并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向***、***付款,该两笔款项不计入已付工程款;***支付给***的工程款应认定为801860元-10000元-45000元+60000元=806860元。综上,***仍应向***支付工程款1108481.2元。 双方之间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且此前双方对于款项结算存在争议,***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酌定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098481.2元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8481.2及利息(以110848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726元(已由***预交),由***负担23503元,由***负担3223元。***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退还超出负担部分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诉讼费用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