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雄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南京雄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号。 诉讼代表人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3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雄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黄山岭路**号-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大湾乡大湾街道。 法定代表人拜艳丽,该人民政府乡长。 上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民初73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当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又提出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工程项目地位于宁夏泾源县境内,本案诉讼标的额2500万元,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规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的主张,因本案原审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重整申请,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活动继续进行。因此,本案仍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综上,上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宏 审判员 王 巍 审判员 郭晓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