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23民初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之女。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东拐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四方金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方金属公司偿付所欠工程款7102021.9元;二、诉讼费由四方金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日,***与四方金属公司签订生产检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置换套管加热器内套管、高压溶出系统及管道检修工程,工程支付方式为四方金属公司按照工程量给予合理支付,剩余10%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署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四方金属公司因不能及时结算工程款,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对账后与***签署还款计划书一份,计划书显示,四方金属公司共欠工程款9310000元。此后,***又一次承包了上述生产检修工程,该次工程款为792021.91元,四方金属公司没有结算。此后,四方金属公司共计向***偿还工程款300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四方金属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计划书,该计划书上显示的余款数额合计9310000元,实际上是预算数额,而非决算数额。双方的决算需要信发华宇公司决算的工程量进行调整,进而双方在计划书中约定“如信发华宇决算工程量与以上预算出入较大双方协商解决。”因此,上述余额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债务的最终数额,只能作为参考而非支付款项的依据。2.双方在计划书中约定:“四方金属公司计划在四年时间分批次结算***工程余款”,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是结算工程余款的期限,债务履行的期限尚未到达,故***现在起诉没有事实依据。3.***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计划书签署后,四方金属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4200000元,四方金属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款结算义务,并没有违约。综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四方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开具4200000元增值税发票;二、判令***继续按照四方金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开具发票;三、判令***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计划书之后,四方金属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3月23日、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7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及1000000元,以上共计4200000元。但是,***并未向四方金属公司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造成了反诉人无法抵扣税款,损失严重,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答辩称:***方为施工方且仅为施工个人,收取的仅为劳务费,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能力和资格,在实际施工中,四方金属公司按照5%的比率已经扣除了***方应当支付了发票费用。
当事人围绕经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提交的计划书、工程量结算表五份,四方金属公司提交的收据四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提交的生产检修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四份,四方金属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开始,四方金属公司承包茌平信发华宇公司的相关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自2011年至2015年,四方金属公司与***签署了相关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相关劳务人员负责上述工程中的置换套管加热器内套管、高压溶出系统及管道检修等工程项目。2014年12月27日,四方金属公司与***签署计划书一份,计划书显示:1.***工程量预算及工程款结算情况,2011年工程量预算2997380元,已付1900000元,余额1097380元;2012年工程量预算2399910元,已付2100000元,余额299910元;2013年工程量预算5412780元,已付1600000元,余额3812780元;2014年工程量预算8400000元,已付4300000元,余额4100000元,以上合计9310000元。2.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计划在四年时间分批结算***工程余款,如果信发华宇决算工程量与以上预算出入较大,双方协商解决。另外,上述计划书签署后,四方金属公司又于2015年6月17日为***出具预算单一份,显示该段时间内,因***的施工形成欠款金额为792021.91元。
此后,四方金属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向***支付1200000元(***认为该部分款项系计划书对账之前的款项,四方金属公司认为系计划书签署后偿还的款项),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1000000元,以上共计4200000元。此后,***要求四方金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特诉至法院。庭审之前,四方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开具已付及将要支付工程款所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请求判令四方金属公司支付工程款7102021.9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要求四方金属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102021.9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二、四方金属公司要求***为已经支付及将要支付的工程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是否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生产检修施工承包合同均为复印件且四方金属公司对于该合同均不认可,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共同认可的计划书、收据等证明材料,***为四方金属公司在信发华宇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属实,且四方金属公司尚未向***清偿全部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预算单一组及计划书一份,该份计划书系双方对2011至2014年工程量、付款及欠款情况的总结,计划书中记载内容简单明确(并不是内容复杂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在计划书上签字确认,因此,该计划书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对计划书中所约定的事项及权利义务有明确的认知。该份计划书中明确记载了工程预算结算情况及月支付的方式和期限,截至2014年12月27日,双方对于尚欠工程款93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该部分欠款的支付方式,计划书中明确显示:“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计划在四年时间分批结算***工程余款,如果信发华宇决算工程量与以上预算出入较大,双方协商解决。”该条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四方金属公司承诺在四年的时间(2014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内分批次向***支付所欠工程款。上述协议签署后,四方金属公司依照约定,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及2017年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四方金属公司的行为符合计划书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四方金属公司应当提前履行未到期债务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于2017年3月6日(此时债务尚未到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方金属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工程款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真实有效的工程承包合同原本,且计划书中仅约定了四方金属公司的还款义务,对于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并无明确约定。结合当事人陈述,首先,工程施工过程中,***仅为实际施工人,其负责组织工人及提供劳动服务,其显然并无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的资质,四方金属公司对此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其次,依照计划书约定,四方金属公司的债务尚远未到期,并且如决算工程量与预算出入较大,还需要双方另行协商,因此,该笔债务无论在期限还是金额上来讲都还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最后,计划书为双方当事人仅有的共同认可的协议,开具增值税作为重要的合同义务,理应在计划书上予以载明,但该计划书中并未显示,并且四方金属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诉求予以证实。综上,本案所涉债务尚未明确且远未到期,四方金属公司仅抽取几笔还款要求***开具发票及要求***对将来未发生的还款开具发票,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计划书中对于工程欠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及四方金属公司在计划书上签章确认后即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待债务到期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后,***依法有权要求四方金属公司支付欠款,四方金属公司也有权就发票问题与***进行协商或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其开具发票。
对于庭审结束后***所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该申请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且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甄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