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v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3民初158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迎,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凤,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东拐街50号。
法定代表人:孙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鲁152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鲁15民终17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迎、刘海凤,被告(反诉原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方公司偿付所欠工程款7102021.9元;二、诉讼费由四方公司负担。重审时变更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652021.9元以及利息,利息以6652021.9元为基数,自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日,***与四方公司签订生产检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置换套管加热器内套管、高压溶出系统及管道检修工程,工程支付方式为四方公司按照工程量给予合理支付,剩余10%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署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四方公司因不能及时结算工程款,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对账后与***签署还款计划书一份,计划书显示,四方公司共欠工程款9310000元。此后,***又一次承包了上述生产检修工程,该次工程款为792021.91元,四方公司没有结算。此后,四方公司共计向***偿还工程款300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四方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计划书,该计划书上显示的余款数额合计9310000元,实际上是预算数额,而非决算数额。双方的决算需要信发华宇公司决算的工程量进行调整,进而双方在计划书中约定“如信发华宇决算工程量与以上预算出入较大双方协商解决。”因此,上述余额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债务的最终数额,只能作为参考而非支付款项的依据。2.双方在计划书中约定:“四方公司计划在四年时间分批次结算***工程余款”,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是结算工程余款的期限,债务履行的期限尚未到达,故***现在起诉没有事实依据。3.***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双方与2014年12月27日签订《计划书》之后,四方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3月23日、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7日、2017年9月13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45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650000元,该4650000元工程款应从双方签订的计划书中扣除,四方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款结算义务,并没有违约。综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
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开具4200000元增值税发票,在重审时变更为判令***开具4650000元增值税发票;二、判令***继续按照四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开具发票;三、判令***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计划书之后,四方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3月23日、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7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及450000元,以上共计4650000元。但是,***并未向四方公司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造成了反诉人无法抵扣税款,损失严重,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答辩称:***方为施工方且仅为施工个人,收取的仅为劳务费,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能力和资格,在实际施工中,四方公司按照15%的比率收取管理费,这15%实际上已经包括了***方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所有费用。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了2014年12月26日双方确认的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检修工程量各一份,2015年溶出二期预脱硅检修工程量和欠款金额一份,证明四方公司欠***的工程款情况,2011年欠1090738元,2012年欠290991元,2013年欠3810278元,2014年欠4100000元,2015年欠792021.91元。四方公司经质证认为:对2014年12月26日双方确认的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检修工程量及2011年、2012年、2013年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对2014年工程量为840万元的已付金额420万元有异议,实际已付金额是430万元,在付完420万元之后又付了10万元,并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字确认的检修预算表一份,该表上在已付420万元后又“+拾万元”,合计肆佰叁拾万元,***认可“+拾万元”是其本人所写,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溶出二期预脱硅检修工程量和欠款金额为792021.91元的预算四方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尚没有到付款的期限。
2.***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签署的计划书一份,证明至2014年12月27日四方公司仍欠***工程款9310000元整。四方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计划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该计划书虽然签署日期为12月27日,但是形成日期是12月26日,也就是在12月26日双方对计划书中的数额已经清楚明了并谈妥,仅仅是当天没有签字,但计划书与每年的检修工作量相印证,2014年工程量预算是840万元,已付430万元,与后面2014年12月26日***签字的收条相一致,这就证明了在2014年12月26日已付金额是430万元。***辩称对四方公司所称2014年12月26日已付金额是430万元有异议,2014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核对后,因四方公司对2014年承诺支付的金额未兑现,双方2014年12月26日均未在计划书中签字并确认,2014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四方公司承诺的1200000元工程款并出具收据后,双方根据实际上已经支付的金额重新修改了计划书中2014年已付金额,将2014年检修工作量中的已付420万元改为已付43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签字确认计划书。
3.四方公司提交了2014年12月27日***收到四方公司工程款120万元收到条一张,2015年3月23日刘翠丽代***收工程款100万元收条一张,2016年2月7日刘翠丽代***收工程款100万元收条一张,2017年1月27日刘翠丽代***收到工程款100万元收条一张,2017年9月13日***收工程款45万元收条一张。证明四方公司在双方签订计划书之后又支付给***工程款4650000元,同时也证明,***应支付四方公司4650000元的发票。***经质证认为:对2014年12月7日***签署的120万元的收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到2014年的工程量以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系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核对后出具的,因对于2014年被告承诺支付的金额未兑现,12月26日当天双方均未在计划书中签署并确认,2014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120万元工程款并出具收据后,双方根据实际上已经支付的金额重新修改了计划书中2014年已付金额,将2014年检修工作量中的已付420万元改为已付430万元,2014年12月27日双方确定的金额实际上为被告应支付的欠款金额,120万元是包括在2014年已付430万元金额之内,而并非在已付金额之外另行支付。至于四方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因***所要求四方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系劳务费,而并非工程欠款,并且被告在收取15%的管理费中已包含了***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所应交纳的相应税款,在未进行任何管理的情况下,如果这15%不包含增值税,被告应退还原告15%的管理费。
4.***提交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方公司2013年、2014年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对表各一份,审计费计算明细表一份,信发集团公司出具的向被告付款情况表一份,证明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工程量的金额均已结算完毕,工程款已支付到40602804.58元,决算与预算出入非常大,已超过50%,因此计划书中约定的双方如果决算与预算出入较大,对于支付时间应另行协商,***有随时要求四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四方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工程造价咨询核对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这是四方公司和信发华宇之间的工程造价的核定,和***没有关系,属于我们双方之间的对账;对审计费计算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出处,没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即便数字是真实的,也是四方公司与信发华宇之间的对账。对2014年12月31日竣工的核对表不持有异议。对付款情况表不管真实与否,与***无关。
5.***提交2011年***与四方公司签订的生产检修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1日承包了四方公司置换套管加热器内套管高压溶出系统及管道检修工程,工期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付款按业主支付情况,甲方按乙方工程量给予合理支付,余10%做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即2012年12月31日前四方公司就应将***2011年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但至今尚欠109.73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没有约定的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即2012年12月31日以109.7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2012、2013、2014年的工程,双方没有合同,按照每年的12月31日为工程交付日,2012年以29.99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3年的以381.27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4年的以4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5年5月30日双方对于2015年的工程款进行核实,因此双方以792021.9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方公司经质证认为:合同书为复印件且模糊,对四方公司合同书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形成了计划书,付款问题在计划书中已经释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开始,四方公司承包茌平信发华宇公司的相关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置换套管加热器内套管、高压溶出系统及管道检修等工程项目转包给了***。2014年12月27日,四方公司与***对2011年至2014年的工作量及工程款结算情况进行对账,经对账显示:2011年工作量2997380元,已付1900000元,附:工艺管道预算量中,已扣除15%,套管及高压管道按3300/吨计算;2012年工作量2399910元,已付2100000元,附:工艺管道预算量中,已扣除15%;2013年工作量5412780元,已付1600000元,附:工艺管道预算量中,已扣除15%;2014年检修预算84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已付420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已付4200000+100000元,合计4300000元,附:工艺管道预算量中,已扣除15%。同日,四方公司与***签署计划书一份,内容为:***工程量预算及工程款结算情况:2011年工程量预算2997380元,已付1900000元,余额1097380元;2012年工程量预算2399910元,已付2100000元,余额299910元;2013年工程量预算5412780元,已付1600000元,余额3812780元;2014年工程量预算8400000元,已付4300000元。余额4100000元,以上合计9310000元。四方公司计划在四年时间分批结算***工程余款,如果信发华宇决算工程量与以上预算出入较大,双方协商解决。该份计划书,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签字、盖章、捺印。另外,上述计划书签署后,四方公司又于2015年5月30日为***出具预算单一份,显示该段时间内,因***的施工形成欠款金额为792021.91元,该数额未扣除项目部管理费用。
此后,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四方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向***支付1200000元(***认为该部分款项系计划书对账之前的款项,四方公司认为系计划书签署后偿还的款项),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7年9月13日支付450000元,以上共计4650000元。此后,***要求四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特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开具已付工程款46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争议的1200000元工程款是2014年12月27日双方签署计划书之前许诺的但未支付的工程款还是计划书签署之后又支付的工程款;二、四方公司要求***为已经支付46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是否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1.2014年12月27日双方在计划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对计划书全部内容的认可,即到2014年12月27日,四方公司尚欠***工程款9310000元。虽然***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了1200000元的收据,但是该收据与计划书签署及生效时间一致,收条与计划书具有同等效力,即***于12月27日收到1200000元的事实不能否认截止12月27日四方公司尚欠工程款9310000元整的事实。2.四方公司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四方公司作为成立多年的成熟公司,其法律认知水平及合同理解能力均明显高于从事个人劳务的***,其收条与计划书同一天签署的情况下,其依法应当对有可能产生歧义的条款提前预知并进行回避,因此,在该争议问题上,依法应当做出有利于债权人一方的理解。3.四方公司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情况的说明义务,按照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四方公司为较大规模的公司,其承接了华宇公司近5000万元的施工合同,而***为组织工人提供劳务的个人,收取四方工程款时,只是按照四方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明细简单出具收据,因此,四方公司依法有义务也有必要完善保存其与华宇公司及***之间的账目来往情况及原始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庭审过程中,四方公司以全部收据已经销毁为由,拒不提交全部的收据,拒不提交完整的账目情况,可以推定其持有的收据及账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四方公司拒不配合测谎鉴定,庭审过程中,就该1200000元的收款时间的确定,***方提出测谎申请,而四方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四方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欠六百余万元劳务工程款逾期未能支付的情况下,拒不配合调查、鉴定,其行为显然有失诚信,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鉴定无法进行的法律责任。综上,***于2014年12月27日收到的1200000元依法应当视为2014年12月26日双方对账时许诺但未支付的工程款。结合四方公司在计划书中认可的欠款数额9310000元及***庭审中认可的计划书签署之后的收款数额3450000元,四方公司合计应当向***继续支付剩余货款586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真实有效的工程承包合同原本,且计划书中仅约定了四方公司的还款义务,对于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并无明确约定。结合当事人陈述,首先,工程施工过程中,***仅为实际施工人,其负责组织工人及提供劳动服务,其显然并无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的资质,四方公司对此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其次,计划书为双方当事人仅有的共同认可的协议,开具增值税作为重要的合同义务,理应在计划书上予以载明,但该计划书中并未显示,并且四方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诉求予以证实。因此,四方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计划书中对于工程欠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计划书中约定在四年时间分批结算,即到2018年12月27日为应付完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计算。因此,***要求按照每年工程交付时间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5年5月30日双方认可的金额为792021.91元所欠工程款,该数额未扣除15%的项目部管理费用,***认可因无法开具发票,四方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所以该欠款额中应扣除118803.29元的管理费(792021.91元×15%)。因此,四方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的工程款673218.62元。因该欠款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该笔欠款利息计算时间酌情定于自2015年6月15日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6533218.62元及利息(其中以58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673218.6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75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彦荣
人民陪审员  刘夏民
人民陪审员  潘志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