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1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闸口街**号。
法定代表人:任淑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刘东梅,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迎,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3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刘东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判决数额,扣除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20万元工程款;2、利息应当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法院酌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账,形成了4页对账单,上诉人每次付款都是用信发华宇公司的纸质汇票,每次支付给被上诉人汇票时,被上诉人均出具收条或收据,对账时被上诉人在对账单空白处书写上诉人已付款总金额,形成总的收条,然后双方当场将以前的收条、收据销毁。工程量预算与总收条的差额就是尚欠金额,尚欠金额在计划书中显示为“余额”。计划书显示2014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工程量预算及工程款结算情况、以及余额,2014年12月27日双方在计划书中签字。然后上诉人一方支付被上诉人12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上诉人书写收到条。在《开封四方2014年1月—2014年12月检修预算》纸上,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6日亲笔书写并确认上诉人已付款为430万元,这是双方认可的对账结果,不可能存在被上诉人所声称的上诉人对2014年承诺支付的金额未兑现的情形。《开封四方2014年1月—2014年12月检修预算》双方各持一份,对于付款内容记载,被上诉人持有的一份书写的是“肆佰贰拾万元整”,上诉人持有的一份书写的是“肆佰贰拾万元整+拾万元”。从这一细节分析,双方对账数据一方是420万元,另一方是430万元,都是被上诉人书写,如尚欠120万元未付,双方数字应该是相同的,因此被上诉人的说辞从逻辑和数学计算上均解释不通。事实绝非被上诉人所述“在计划书做好后,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180万元,而非先前承诺的300万元,尚欠120万元未给付”,被上诉人该说法既不符合逻辑更不符合实际。另外,1、一审作出“2014年12月27日,四方公司与***对2011年至2014年的工作量及工程款结算情况进行对账,……同日,四方公司与***签署计划书一份,……”的认定,与证据和事实均不符。双方对账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4页对账单形成的证据足可证明,计划书的内容已于2014年12月26日确定;2、一审判决认为“2014年12月27日双方在计划书中签字的行为,是对计划书内容的认可”,事实上更是对12月26日双方对账内容和结果的认可,到对账的那一天即2014年12月26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931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到2014年12月27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931万元。假如计划书与对账单发生矛盾,也只能以对账单为准。被上诉人的收条与双方的计划书同一天签字,但混淆不了前一天双方对账形成的数据,因为4页对账单中双方已经以书写内容、签字、盖章的形式确定下来了;3、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身份认定错误。事实上,并不存在一审判决“***只是按照四方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明细简单出具收据”的问题,***也从未这样陈述过。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一直良好,甚至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还于2017年9月13日支付被上诉人45万元,被上诉人之所以起诉上诉人,是因为信发华宇公司的工程款拖欠未付,双方协商用起诉的方法,便于向信发华宇公司要钱,不料却发生了120万元工程款是否支付的争议;4、对于一审判决所说原始单据问题。被上诉人每次收款都会出具收据,但2014年12月26日对账后,被上诉人亲笔在对账单上书写了每年收款的金额,也就是总收条。按照经验法则,这个时候打条人要将每一张收据收回或当场销毁,如还留存上诉人就会持有双份收条和收据,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持有的收据及账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二、一审法律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出测谎鉴定,一审法院也没有对此进行释明,一审判决却认定“庭审过程中,就该120万元的收款时间的确定,***提出测谎申请,而四方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2019年2月18日电话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出了测谎申请,然后邮寄上诉人告知书一份,上诉人认为在此时间提出测谎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于2018年6月25日开庭审理,当日法庭辩论终结,等待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鉴定无法进行的法律责任”,违反法律程序。三、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应当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开始,酌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原因是工程甲方信发华宇公司拖欠所致,并不是上诉人故意拖欠,双方也没有约定偿还时间,故一审判决酌定计算利息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从上诉人四方公司的上诉可以看出,上诉人明明持有与***的工程结算凭证,但在庭审中均拒绝出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4年12月26日仅是对账日,从4张对账单中可以看出2011、2012、2013等对账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因2014年约定的对账款项未支付,双方并未在计划书中签字确认,直到2014年12月27日上诉人按照2014年的对账单将该金额支付完毕才最终在当天签署了计划书。上诉人也明确提出上诉人2014年的对账单中是420万+10万,被上诉人对于该金额予以认可。因为就像上诉人陈述的双方都是以承兑汇票支付,在2014年12月26日对账当天,因上诉人未从信发华宇公司拿到承兑汇票,直到2014年12月27日上诉人交付我方承兑汇票后,根据交付后的承兑汇票又重新对2014年的对账单予以修改,加上2014年12月27日支付的120万元承兑汇票正好是2014年12月26日对账单中的430万元,比双方约定的多支付10万元。所以才在2014年12月26日中的420万元后面添加+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的郑州市双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在2014年12月23日申请的,双方签订计划书时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未下发,也并未使用过。上诉人作为公司都有严格的财务记账管理制度,并不存在对完账就将条销毁的情况。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于本案起诉期间并未有合议,信发华宇公司虽然未向上诉人支付全部款项,但是信发华宇公司作为信发集团下属的一家独立公司,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并且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情。诉讼过程中2017年9月13日的45万元款项也并非上诉人主动偿还的,而是因为***欠茌平县信友置业有限公司的租赁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四方公司偿付所欠工程款7102021.9元;二、诉讼费由四方公司负担。重审时变更为:一、依法判令四方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6652021.9元以及利息,利息以6652021.9元为基数,自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等费用由四方公司承担。
四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开具4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在重审时变更为判令***开具46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判令***继续按照四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开具发票;三、判令***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始四方公司承包信发华宇公司的相关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置换套管加热器内套管、高压溶出系统及管道检修等工程项目转包给***。2014年12月27日,四方公司与***对2011年至2014年的工作量及工程款结算情况进行对账,经对账显示:2011年工作量299.738万元,已付190万元,附:工艺管道预算量中,已扣除15%,套管及高压管道按3300/吨计算;2012年工作量239.991万元,已付210万元,附:工艺管道预算量中,已扣除15%;2013年工作量541.278万元,已付160万元,附:工艺管道预算量中,已扣除15%;2014年检修预算840万元,***提交的证据显示已付420万元,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已付420万+10万元,合计430万元,附:工艺管道预算量中,已扣除15%。同日,四方公司与***签署计划书一份,内容为:***工程量预算及工程款结算情况:2011年工程量预算299.738万元,已付190万元,余额109.738万元;2012年工程量预算239.991万元,已付210万元,余额29.991万元;2013年工程量预算541.278元,已付160万元,余额381.278万元;2014年工程量预算840万元,已付430万元,余额410万元,以上余款合计931万元。四方公司计划在四年时间分批结算***工程余款,如果信发华宇决算工程量与以上预算出入较大,双方协商解决。该份计划书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签字、盖章、捺印。四方公司又于2015年5月30日为***出具预算单一份,显示该段时间内,因***的施工形成欠款792021.91元,未扣除项目部管理费用。
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四方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向***支付120万元(***认为该部分款项系计划书对账之前的款项,四方公司认为系计划书签署后偿还的款项)、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100万元、于2016年2月7日支付100万元、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100万元、于2017年9月13日支付45万元,以上共计465万元。后因***要求四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争议的120万元工程款是2014年12月27日双方签署计划书之前许诺但未支付的工程款还是计划书签署之后又支付的工程款;二、四方公司要求***开具465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1.2014年12月27日双方在计划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对计划书全部内容的认可,即到2014年12月27日,四方公司尚欠***工程款为931万元。虽然***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了120万元的收据,但是该收据与计划书签署及生效时间一致,收条与计划书具有同等效力,即***于12月27日收到120万元的事实不能否认截止12月27日四方公司尚欠工程款931万元整的事实。2.四方公司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四方公司作为成立多年的成熟公司,其法律认知水平及合同理解能力均明显高于从事个人劳务的***,在收条与计划书为同一天签署的情况下,四方公司依法应对有可能产生歧义的条款提前预知并进行回避,因此,在该争议问题上,依法应当做出有利于债权人一方的理解。3.四方公司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情况的说明义务,按照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四方公司为较大规模的公司,其承接了华宇公司近5000万元的施工合同,而***为组织工人提供劳务的个人收取四方工程款时,只是按照四方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明细简单出具收据,因此,四方公司依法有义务也有必要完善保存其与华宇公司及***之间的账目来往情况及原始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庭审过程中,四方公司以全部收据已经销毁为由,拒不提交全部的收据,拒不提交完整的账目情况,可以推定其持有的收据及账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四方公司拒不配合测谎鉴定,庭审过程中,就该120万元的收款时间确定,***提出了测谎申请,而四方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四方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欠600余万元工程款逾期未能支付的情况下,拒不配合调查、鉴定,其行为显然有失诚信,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鉴定无法进行的法律责任。综上,***于2014年12月27日收到的120万元工程款依法应视为2014年12月26日双方对账时许诺但未支付的工程款。结合四方公司在计划书中认可的欠款数额931万元及***庭审中认可的计划书签署之后的收款数额345万元,四方公司合计应向***继续支付剩余货款586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真实有效的工程承包合同原本,且计划书中仅约定了四方公司的还款义务,对于其他相应权利义务并无明确约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首先,工程施工过程中,***仅为实际施工人,其负责组织工人及提供劳动服务,其显然并无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的资质,四方公司对此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其次,计划书为双方当事人仅有的共同认可的协议,开具增值税作为重要的合同义务,理应在计划书上予以载明,但该计划书中并未显示,并且四方公司对该诉求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四方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计划书中对于工程欠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计划书中约定在四年时间分批结算,即到2018年12月27日为付清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计算。因此,对***要求按照每年工程交付时间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5年5月30日双方认可的金额为792021.91元的所欠工程款,该数额未扣除15%的项目部管理费用,***认可因无法开具发票四方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所以应扣除118803.29元的管理费(792021.91元×15%)。四方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的工程款为673218.62元。因该欠款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该笔欠款利息酌情定于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6533218.62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8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673218.6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75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关于双方争议的120万元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认定;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的债务数额及利息承担是否正确。
关于双方争议的120万元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上诉人认为***在账单中书写“已付430万元”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出具120万元工程款收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故该120万元工程款是2014年12月27日双方签署计划书之后又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则主张2014年12月26日书写对账单时,上诉人许诺给付该120万元工程款但未实际支付,后在2014年12月27日上诉人支付120万元工程款后,被上诉人才在计划书中签字确认,并将该对账单和计划书一并交与上诉人。
对此,本院认为,在重审前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四方公司明确认可“计划书是在双方相关人员对账后所形成的,对账是2014年12月26日进行的,并制作出了计划书,于2014年12月27日签的字”,因此,可以确认计划书与对账单的形成时间为同一天,计划书的形成建立在双方对账的基础上,应以计划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按四方公司表述的签署过程和常理分析,2014年12月26就已制作了计划书,而***收到120万元工程款的时间与四方公司在该计划书中加盖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时间均为2014年12月27日。在此情形下,如12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行为发生在计划书形成后但公司未签章之前,四方公司作为付款方显然应将该120万元工程款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或进行相应备注,否则不会签章确认。若四方公司主张支付时间发生在12月27日四方公司签章之后,则应由付款方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表述在双方对账后,为防止歧义,已将***出具的收据销毁。本院认为,收据不同于欠据、借据,四方公司作出的该解释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四方公司作为钢结构、网架工程等方面制作与安装的专业公司,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因其不能提供相应原始收据及财务账目,导致对其主张的付款总额无法全面完整的进行核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持有的2014年的对账单记载的付款数额不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已在多次庭审中作出了明确合理的解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更具合理性。另外,在被上诉人一审提出书面测谎申请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测谎,亦应承担怠于行使配合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120万元工程款系双方签署计划书之前上诉人许诺但未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的债务数额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7日的计划书中记载的欠款数额为931万元,***在重审期间认可计划书签署后的收款数额为345万元,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586万元。上诉人2015年5月30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预算单显示所欠工程款数额为792021.91元,按双方约定扣除15%的管理费用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的工程款为673218.62元。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总计6533218.62元正确。因792021.91元的工程款预算单出具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上诉人未及时给付被上诉人大额工程款必然会造成被上诉人的资金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时间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四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四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红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廷玮
书 记 员  杨 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