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2749号
原告: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景洪市老机场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2185785774。
法定代表人:李靖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章开,女,傣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原告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玉章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章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预留的工程保修金208032.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将其位于景洪市江北景亮路(市三小旁)的玉章开综合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承建,暂定的合同总价为7342537元,实际结算价款采用包工包料147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一次性计算,不再调整方式确定,合同第26条工程款支付中明确约定留工程总价款3%作为保修金,同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最长为五年,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支付。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结算及付款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景洪市法院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云28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了被告于2013年6月即开始使用该房屋,同时确认工程款的3%质保金金额为208032.17元。合同约定的最长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间被告并未提出任何的质量保修要求,按照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时2013年6月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保修期已经于2018年6月到期,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
被告玉章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来源合法并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认定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景洪市江北景亮路(市三小旁)的玉章开综合楼结构地下一层地上8层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中第26款规定工程款留3%作为保修金。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金按投标总价的3%计算,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三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等内容。2013年6月,玉章开对建设房屋进行使用。
2015年5月15日,原告建疆公司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玉章开支付上述工程工程款及利息。该案经过景洪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并上诉于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2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8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玉章开支付原告建疆公司工程款1637685.28元及利息。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将该工程款项3%的质保金金额计算为208032.17元,并且认为因建疆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自动将质保金扣除,其在二审过程中提出工程款不应扣除质保金的意见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景洪市江北景亮路(市三小旁)的玉章开综合楼工程款纠纷的相关事实已经由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并已经执行完毕,本院据此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使用房屋,至今已超过双方对工程最长具体保修期五年的期限,且质保金金额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20803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章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修金20803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玉章开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佶玉
人民陪审员 唐 云
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