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民申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洪市老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再审申请人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疆公司申请再审称,***提交的对账表上加盖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从名称上可以看出仅是内部使用,*文明的代签也没有**和授权委托,认定建疆公司对所欠水泥款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且*传立主张的部分水泥款发生在2013年5月至7月5日,但建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公司工程开工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故***主张的该部分水泥款不应由建疆公司承担。就本案的法律适用来看,建疆公司与**和仅是挂靠关系,施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和独立承担。况且,**和、***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处理,再来解决民事责任问题。
***提交意见称,建疆公司和发包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故对账表中自2013年5月开始发生的水泥款也是用于该工程。*文明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进行结算,足以使被申请人相信系建疆公司的对外行为,该责任应由建疆公司承担,此前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该观点。***请求驳回建疆公司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建疆公司提出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和***主张的欠款发生时间存在矛盾的问题,从建疆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来看,已经明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仅为办理相关手续使用,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以补充协议约定的2012年10月为准,故建疆公司关于部分欠款发生在其工程开工之前故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另,***主张建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提供的对账表加盖了建疆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载明代(建疆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和签名,且建疆公司无异议的水泥款发票也载明购货单位为建疆公司新龙城项目部,故上述情形使得*传立足以相信其系和建疆公司进行交易,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原审判决建疆公司对**和代表公司购买水泥的行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和涉嫌犯罪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建疆公司主张应暂停本案审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刘会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