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8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市浩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218590226Y。
法定代表人:马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洪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2185785774。
法定代表人:李靖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奉,男,汉族,个体户,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现住景洪市,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秋平,男,汉族,系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现住景洪市。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景洪市浩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版纳建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斌、被上诉人版纳建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奉、庄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付款承诺书》约定: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景洪市纳昆康小区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版纳建疆建筑公司作为50万元工程欠款的抵押,并承诺在该土地交易成功正式过户前将50万元工程欠款支付给版纳建疆建筑公司”,该事实可以证实双方约定支付50万元工程款时间为该土地交易成功正式过户前,现因被上诉人原因,还未将该土地正式过户给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庄秋平儿子庄建杰,而庄秋平与版纳建疆建筑公司是内部挂靠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付款承诺书》是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即付款期为土地交易成功正式过户前,如上诉人在该土地交易正式过户前未支付工程欠款50万元给被上诉人,即构成违约。该《付款承诺书》即是附期限合同,同时也是附条件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因双方约定付工程欠款50万元给被上诉人时间未成就,上诉人未付款给被上诉人未违约。一审在被上诉人未诉请解除《付款承诺书》并判决解除该《付款承诺书》前提下,判决结果显然错误,且判决依据是双方未举证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版纳建疆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版纳建疆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向版纳建疆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0万元,并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均由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版纳建疆建筑公司为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花卉佳园一标段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尾款进行结算。2015年7月1日,版纳建疆建筑公司与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浩诚房地产公司支付给版纳建疆建筑公司工程尾款50万元。后双方又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付款承若(诺)书》,约定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景洪市纳昆康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版纳建疆建筑公司作为50万元工程欠款的抵押,并承诺在将该土地交易成功正式过户前将50万元工程欠款支付给版纳建疆建筑公司。该款至今未付。为此,版纳建疆建筑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版纳建疆建筑公司与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案中,版纳建疆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履行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版纳建疆建筑公司请求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案中,版纳建疆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版纳建疆建筑公司要求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表述不规范,应调整为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自2016年6月23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景洪市浩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0万元;二、景洪市浩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6月23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利息;三、驳回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景洪市浩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1份《土地使用权证收条》,欲证明当时抵押的土地证已被上诉人收回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上诉人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有支付工程尾款50万元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已将工程交付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付款承诺书》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做出的支付工程价款50万元的承诺,不是附条件的合同,对上诉人提出《付款承诺书》是附条件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工程价款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景洪浩诚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李鸿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