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市天河洪耀贸易行与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2801民初3932号
原告:广州市天河洪耀贸易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坡路500号广州市粤雅市场第****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150060-4。
负责人:李耀湘,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广州市天河洪耀贸易行投资人,身份证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洪市老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2185785774
法定代表人李靖国,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务经理,身份证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斌,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和,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现被关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原告广州市天河洪耀贸易行(以下简称天河贸易行)诉被告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和参加诉讼。2017年3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华、被告建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靖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斌、被告刘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03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30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8日的违约金为205574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勐龙镇新龙城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负责承建的”大勐龙新龙城”项目部提供各类钢材约3500吨,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到工地日起90天内付清原告提供的所有钢材款,之后的货款月结,如逾期付款,被告向原告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部发送各类钢材共计发货总金额为6175785.68元,被告均已签收并对数量与质量无任何异议,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本金303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欠条确认的金额支付欠款本金。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月息2分。且由于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建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钢材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和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告景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被告**和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其无关,**和没有在材料中签过字,不清楚该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景洪市公安局已经对**和涉嫌合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规定,该案涉嫌合同诈骗,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河洪耀贸易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400元,退还原告广州市天河洪耀贸易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碧云
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
人民陪审员  张桂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子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