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玉章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8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李靖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智方、郭春,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章开,女,傣族,住云南省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疆公司)因与上诉人玉章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智方、郭春,上诉人玉章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玉章开向建疆公司支付从工程交付的2013年6月1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54927元。其理由是:建疆公司在2013年6月已将房屋交付玉章开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房屋交付时计算。工程质保金期限为二年,一审判决前质保金期限已到,不应当再扣除质保金。一审未对保全费的负担进行评判。
玉章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照上诉理由改判。其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建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土方外运与回填应当重新计算费用,所以不能重新计算费用。建疆公司擅自增加地下室刮塑与更改二楼三角形斜板的民族特色,建疆公司对此应承担更多责任。
建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玉章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64342.99元,以及从工程交付的2013年6月1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549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建疆公司与玉章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玉章开综合楼、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内的土建、水电设备安装、室外散水附坡室外多井、排水沟、覆网等工程及政策、规范规程办理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7342537元,发包方要求设计变更、和发包人需要增减项目而发生增减工程量按确定的预单价进行增减;开工日期2012年2月6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7日;工程结算价款留3%作保修金等内容。建疆公司在施工中应玉章开要求变更了部分图纸设计,工程项目有所增减,玉章开支付工程款495万元。2014年10月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玉章开将房屋投入使用。双方对6817000元工程价款无争议,但对地下室的刮塑价款、建筑物二楼民族特色的三角形斜板价款、建筑物土方外运与回填价款是否应计入双方工程的总结算价存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工程已投入使用,玉章开应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双方对地下室刮塑价款218311.12元、二楼民族特色的三角形斜板价款16500元、建筑物土方外运与回填价款75612.58元工程造价无异议。由于双方均未有效证明该三项工程是否包含在原施工图纸内,三项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玉章开作为受益方,应与建疆公司各自承担一半价款即(218311.12元+16500元+75612.58元)×50%=155211.85元。加上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6817000元,工程总价款为6972211.85元。扣减总工程款优惠2%的139444.237元、质保金3%的209166.356元、已支付工程款495万元,玉章开应再支付工程尾款1673601.26元。鉴于双方对建疆公司是否完成工程扫尾项目存有争议,故对建疆公司要求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玉章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疆公司支付工程款1673601.26元;二、驳回建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15元,由建疆公司负担6503元,玉章开负担1841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建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贷款账明细表。欲证明玉章开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上诉人2014年春节前在信用社贷款120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产生利息338748.52元。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只是上诉人建疆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玉章开在2013年6月即使用房屋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及二审证据审查认为,由于玉章开一方认可2013年6月即使用房屋的事实,所以本院对该事实及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建疆公司提供的贷款账明细表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1、建疆公司提出利息应当从房屋交付时计算的主张。由于玉章开在二审中认可其在2013年6月已对建疆公司建盖的房屋进行使用,表明本案建设工程已在2013年6月前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所以,建疆公司提出工程款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交付的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建疆公司提出不应当扣除质保金的主张。由于建疆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不但未主张工程质保金,反而已将质保金扣除,根据民事权利自治(不告不理)原则,建疆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该主张不属二审审查范围。
3、玉章开提出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土方外运与回填不能重新计算费用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内的土建,而建疆公司主张的土方外运与回填工程其实质就是为土建工程所做的工作,而作为施工方的建疆公司在施工前应当清楚本案的土建工程是否需要土方外运与回填,以便在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作明确约定,并且建疆公司又不能证明此项主张,所以玉章开的该项主张成立。
4、玉章开提出建疆公司擅自增加地下室刮塑与更改二楼三角形斜板的民族特色,建疆公司对此应承担更多责任的主张。由于该二项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且建疆公司承建的该房屋已被玉章开接受使用,一审根据玉章开为受益方原因,判决玉章开与建疆公司对此二项工程各承担一半价款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结合一审确认的其他有关款项,本院确认建疆公司的工程款为:无争议工程款6817000元+(地下室刮塑218311.12元+二楼三角形斜板16500元)×50%=6934405.56元;所以,玉章开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6934405.56元-138688.11元(工程款的2%优惠款)-208032.17元(工程款的3%质保金)-4950000元(已付工程款)=1637685.28元。此外,建疆公司提出一审未对保全费的负担进行评判的主张。由于一审对本案进行过保全并收取了5000元保全费,所以该费用应当在当事人中进行分担。本院对于上诉人有理部分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理由与证据不充分部分的上诉主张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
二、玉章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37685.28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24915元,由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95元,玉章开负担180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915元,由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95元,玉章开负担18020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玉章开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荣春
审判员  徐艺华
审判员  玉的勒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海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