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823民初950号
原告: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洪市老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李靖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平,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文,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澜沧江路二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赵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辉,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疆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建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平、何建文、被告诚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辉、董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建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平、何建文、被告诚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98518.12元,支付质保金54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的违约金1976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违约金491555元,违约金应按未付款的3%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勐醒农场天蓉苑住宅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671873.8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施工中因被告延误工程,导致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总价款为10807551元,因工程延期,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延期费用合计1692449元,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为1250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311481.88元,未支付工程款为2188518.12元。结算后被告又支付工程款55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写下欠条,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638518.12元,同意给付延期损失1976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未付工程款以每月3%支付违约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义务,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现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660718.12元,以及质保金540000元。欠条约定利息过高,利息应当按照工程款本金500818.12元计算,应按国家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疆公司、诚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发包人诚通公司与承包人建疆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工程承包的事实。
3、(甲方)诚通公司与(乙方)建疆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工程结算协议》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4、诚通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为1638518.12元,被告承诺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的为1976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为491555元,并按未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诚通公司工程进度款明细表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147700元,现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00818.12元及质保金540000元的事实。
2、诚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2015年5月8日,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人为建疆公司项目经理刘汉平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
4、2015年5月18日,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人为建疆公司项目经理刘汉平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
5、2015年5月25日,金额为150000元,收款人为建疆公司项目经理刘汉平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
6、2015年9月3日,金额为300000元,收款人为建疆公司项目经理刘汉平的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
7、2015年11月27日,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建疆公司项目经理刘汉平的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
8、2016年2月4日,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人为建疆公司项目经理刘汉平的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
9、勐腊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文件会议纪要2份、职工(员工)工资花名册1份、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2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承建的勐醒天蓉苑工程项目开发商为诚通公司,施工方为建疆公司,建疆公司项目经理刘汉平将砖工、粉墙、水电分包给周家诗施工,农民工李忠和、刘正海、陆建武、王雪高、李荣光、周家信为周家诗进行施工,因周家诗挪用公款在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服刑,无力支付农民工李忠和、刘正海、陆建武、王雪高、李荣光、周家信的工资17800元,经勐腊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请示了云南省人社厅劳动监察局、西双版纳州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勐腊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同意,决议动用诚通公司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农民工李忠和、刘正海、陆建武、王雪高、李荣光、周家信六人工资17800元,诚通公司接到勐腊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通知后,通过银行转账代建疆公司支付了李忠和、刘正海、陆建武、王雪高、李荣光、周家信六人的工资合计17800元,该款应从建疆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虽认为被告证据1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对该明细表中载明的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付款的20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付款的20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付款的150000元,于2015年9月3日付款的300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付款的1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付款的20000元认可,认为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认为该40万元是赔偿款不是工程款。对证据5、6、7、8无异议。不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被告代付李忠和、刘正海、陆建武、王雪高、李荣光、周家信六人工资的时候没有与原告协商,原告不清楚代付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勐醒天蓉苑住宅小区二期项目进行施工,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108075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781581.88元,被告尚欠原告的为工程款1485969.12元,以及质保金为540000元。2015年5月8日,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确认至2015年5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648518.12元,若逾期付款被告承诺按月3%支付延期付款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载明的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付款20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付款150000元,于2015年9月3日付款300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付款1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付款20000元,代原告支付农民工李忠和、刘正海、陆建武、王雪高、李荣光、周家信六人工资合计178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虽原告认为该400000元不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而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延期付款赔偿款,被告并不认可,且该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欠条载明的内容,能证明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于2015年9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9虽原告不认可,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周家诗进行施工,因周家诗未支付李忠和、刘正海、陆建武、王雪高、李荣光、周家信的工资,导致李忠和、刘正海、陆建武、王雪高、李荣光、周家信上访至勐腊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勐腊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4日作出会议纪要,最终同意动用诚通公司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用于支付拖欠上述六个工人的工资合计17800元,被告根据勐腊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会议纪要内容向李忠和、刘正海、陆建武、王雪高、李荣光、周家信六人支付了工资17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日,发包人诚通公司与承包人建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诚通公司将其开发的勐醒农场天蓉苑住宅小区二期项目发包给建疆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框架,砖混五层,共计7433.37㎡。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1份,该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0807551元,已付金额为8781581.元,质保金为540000元,应付金额为1485969.12元。双方于结算当天还签订了1份《勐醒农场天蓉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结算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本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250万元,其中工程造价为10807551元,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100万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止,后期利息作为让利),工程延期费用经双方协商为692449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止,诚通公司已支付建疆公司10001581.88元,其中工程款为8781581.88元,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费、违约金和工期延期费用1220000元;《工程款结算确认单》中结算金额仅为结算工程价款,未包含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费、违约金和工期延期费用;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费、违约金和工期延期费用1692449元的税费由诚通公司自理。该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5月8日,双方再次进行协商,诚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内容为:“2015年5月8日上午,刘汉平与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就“勐醒农场天蓉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了洽商,洽商决议如下:一、双方协商剩余应付未付工程款1648518.12元(结算金额1250万元,已付款10311481.88元,不含质量保证金540000元,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分三次付清,分别于洽商结束后10日内支付应付剩余工程款的三分之一即55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应付剩余工程款的三分之一即5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应付剩余工程款即548518.12元。二、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3%按月计算,总计197600元,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1318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65800元,若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则按实付款金额以每月3%的方式扣除。甲方必须按协商确定时间节点付款,如果逾期不付,则按应付款的3%按月赔偿刘汉平损失,于月初支付。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锐在该欠条上备注:“第一笔款总额55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已支付200000元,余款350000元(2015年)5月18日前支付。”欠条出具的当天,诚通公司转账支付建疆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建疆公司项目经理刘汉平向诚通公司出具收条1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诚通房地产公司付天蓉苑赔偿款20万元”。2015年5月18日,诚通公司转账支付建疆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建疆公司项目经理刘汉平向诚通公司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诚通房地产公司付天蓉苑二期工程赔偿款20万元”。诚通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建疆公司工程款150000元,于2015年9月3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施工期间,因建疆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周家诗进行施工,后周家诗未支付农民工李忠和、刘正海、陆建武、王雪高、李荣光、周家信的工资,工人上访至勐腊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勐腊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4日作出会议纪要2份,该2份会议纪要最终同意动用诚通公司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用于支付拖欠李忠和、刘正海、陆建武、王雪高、李荣光、周家信六人的工资,诚通公司接到勐腊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要求付款的通知后,于2016年1月15日转账支付了李忠和、刘正海、陆建武、王雪高、李荣光、周家信六人工资共计17800元。至今,诚通公司尚欠建疆公司工程款660718.12元未付,以及质保金540000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勐醒农场天蓉苑住宅小区二期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被告出具欠条当天即2015年5月8日支付被告的20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被告的20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转账支付农民工李忠和、刘正海、陆建武、王雪高、李荣光、周家信六人的工资17800元应否作为工程款扣除的问题。原告对被告于2015年5月8日支付的20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的20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400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延期付款赔偿款,虽原告出具的收条也载明了该400000元系赔偿款,但被告并不认可,且与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的内容相悖,故可确认该400000元并非被告给付原告的延期付款赔偿款,而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李忠和、刘正海、陆建武、王雪高、李荣光、周家信系周家诗的工人,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周家诗进行施工,周家诗未支付李忠和、刘正海、陆建武、王雪高、李荣光、周家信的工资,被告根据勐腊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会议纪要内容向李忠和、刘正海、陆建武、王雪高、李荣光、周家信六人支付了工资17800元,故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原告的工程款。因欠条出具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87800元,结合欠条载明的内容,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60718.12元(不含质保金5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8518.12元,以及质保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查明的被告尚欠的工程款660718.12元及质保金54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按月利率3%支付工程款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赔偿款197600元,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违约金491555元,以及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10月3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问题。因诚通公司出具的欠条已载明“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3%按月计算,总计197600元,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1318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65800元,若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则按实付款金额以每月3%的方式扣除。甲方必须按协商确定时间节点付款,如果逾期不付,则按应付款的3%按月赔偿刘汉平损失,于月初支付。”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欠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支持未付工程款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出具欠条的当天,双方已确认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1648518.12元,而被告于当天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故此时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448518.12元(1648518.12元-200000元),该欠付工程款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622.47元(年利率24%÷360日×11日×1448518.12元);因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00000元,故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1248518.12元(1448518.12元-200000元),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826.42元(年利率24%÷360日×7日×1248518.12元);因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1098518.12元(1248518.12元-150000元),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3966.89元(年利率24%÷360日×101日×1098518.12元);因被告于2015年9月3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自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798518.12元(1098518.12元-300000元),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249.36元(年利率24%÷360日×85日×798518.12元);因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698518.12元(798518.12元-100000元),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818.26元(年利率24%÷360日×49日×698518.12元);因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代原告支付了李忠和、刘正海、陆建武、王雪高、李荣光、周家信六人工资17800元,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680718.12元(698518.12元-17800元),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076.24元(年利率24%÷360日×20日×680718.12元);因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元,自2016年2月5日以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660718.12元(680718.12元-20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8488.78元(年利率24%÷360日×269日×660718.12元)。上述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286048.42元(10622.47元+5826.42元+73966.89元+45249.36元+22818.26元+9076.24元+118488.7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286048.42元,以及欠付工程款660718.12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60718.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6048.42元,并返还质保金54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86766.54元。以及按年利率24%计算欠付工程款660718.12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1元,由原告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84元,由被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6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朱正武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人民陪审员  肖健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盘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