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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滨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972号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大集北首路东。 经营者:***,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麒麟镇六北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及赔偿费共计10332.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所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偿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其承建的位于滨城区政和街与新华街的道路护栏改造项目建设工地上租赁原告的钢架杆和架扣。另,合同中对于租赁价格,丢失赔偿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被告所需租赁设施的出租义务,但是,至今,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赔偿费用计10332.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租赁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发货单、回收单、租赁费和赔偿明细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原告**租赁站的经营者,***、**领均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9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租赁站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出租单位为**租赁站(甲方),租用单位为**公司(乙方)。第一条,1.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缴纳相应押金或经第三方担保单位担保后,甲方将建筑设备租给乙方使用,出租物品名称及数量以发货单为依据,以回收单日期为租赁物使用截止时间,根据发货单、回收单计算数量及期限。2.收费标准为钢架杆每米每天收费0.015元,架扣每个每天收费0.01元;第二条,1.使用保管,架板使用完毕必须清灰,钢架杆如有弯曲须调直,架扣、丝杠用完后必须清理上油,螺丝转动灵活。2.木、钢架板损坏一块赔偿60元,钢架构丢失一米赔偿12元,架扣丢失一个赔偿6元,架扣螺丝丢失一个赔偿0.5元,回形卡丢失一个0.5元,丝扣丢失一根赔偿10元;第三条,1.如乙方租赁期间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2.一切租赁物品均由乙方装卸、运输、交货、安装,如出现人员伤亡事故及其它不可估情况均由乙方承担责任。4.双方协定提货前乙方向甲方交付押金5000元,租赁货物退还完毕租赁费一次性结清,否则以违约论,以此日期为准每拖欠一天,按拖欠租金的5%赔偿甲方。7.如租赁物损坏、丢失,乙方按规定赔偿甲方,如不及时赔偿,则租费继续计算,直到赔偿为止。8.发货单、回收单由租赁站人员及乙方管理人员签字生效。**租赁站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签字;**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经办人处签名。双方约定提货人为**领。 根据“**租赁站钢模板架杆拨货单(发)”记载,租用单位为**公司,**领或***在该拨货单中签名,具体租用架杆及架扣情况如下: 架杆:2019年10月9日,租用6米架杆200件、1.5米架杆123件,共租用架杆6×200+1.5×123=1384.5米;2019年10月11日,租用1.5米架杆24件、1.2米架杆11件,共租用架杆1.5×24+1.2×11=49.2米;2019年10月12日,租用6米架杆130件、2米架杆100件,共租用架杆6×130+2×100=980米;2019年10月17日,租用6米架杆310件、4米架杆40件、1.5米架杆310件,共租用架杆6×310+4×40+1.5×310=2485米。以上被告**公司共租用架杆4898.7米。架扣:2019年10月9日,租用架扣400件;2019年10月11日,租用架扣80件;2019年10月12日,租用架扣280件;2019年10月17日,租用架扣1120件。以上共计租用架扣1480件。 根据“**租赁站模板及架杆回收单(收)”记载,交货单位为**公司,具体收回情况如下: 架杆:2019年11月5日,收回2米架杆25件、1.5米架杆34件、1.2米架杆1件、4米架杆8件、6米架杆177件,以上共计收回架杆2×25+1.5×34+1.2×1+4×8+6×177=1196.2米;2019年11月16日,收回4米架杆9件、1.5米架杆59件、1.2米架杆2件、2米架杆42件、6米架杆113件,其中架杆共弯曲20件,以上共计收回架杆4×9+1.5×59+1.2×2+2×42+6×113=888.9米;2019年11月20日,收回6米架杆281件、4米架杆18件、1.5米架杆214件、1.2米架杆9件,其中架杆报废10件,弯曲58件,以上共计收回架杆6×281+4×18+1.5×214+1.2×9=2089.8米;2019年12月15日,收回1.5米架杆29件,2米架杆7件,1.2米架杆3件、1米架杆1件、3米架杆2件、4米架杆2件、6米架杆55件、5米架杆2件,以上共计收回架杆1.5×29+2×7+1.2×3+1×1+3×2+4×2+6×55+5×2=416.1米。以上共计收回架杆4591米。架扣:2019年11月5日,收回架扣227件,其中架扣少螺栓38件;2019年11月16日,收回架扣195个;2019年11月20日,收回架扣166件,其中架扣少螺栓70件;2019年11月25日,收回架扣77件,其中架扣少螺栓12件。以上共计收回架扣665件。其中,收回的架杆中,报废10件,弯曲78件;架扣少螺栓的共计120件。对报废架杆10根,被告**公司应支付费用为10×30元/件=300元,对弯曲需调直的架杆,应支付费用为78件×5元/件=390元,对架扣少螺栓的,应支付费用为120件×0.5元/件=6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以及租用架杆架扣的收回情况,被告**公司应支付租赁费情况如下: 租用架杆应支付租金情况: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10日,共租用架杆1384.5米,应支付租金1384.5米×0.015元/米×2天=41.5元;2019年10月11日,共租用架杆49.2米,累计租用架杆1384.5米+49.2米=1433.7米,应支付租金1433.7米×0.015元/米×1天=21.5元;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16日,共租用架杆980米,累计租用架杆1384.5米+49.2米+980米=2413.7米,应支付租金2413.7米×0.015元/米×5天=181元;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5日,共租用架杆2485米,累计租用架杆1384.5米+49.2米+980米+2485米=4898.7米,应支付租金4898.7米×0.015元/米×20天=1469.1元;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6日,共计收回架杆1196.2米,未收回架杆4898.7米-1196.2米=3702.5米,应支付租金3702.5米×0.015元/米×11天=610.9元;2019年11月17日-2019年11月20日,共计收回架杆888.9米,未收回架杆3702.5米-888.9米=2813.6米,应支付租金2813.6米×0.015元/米×4天=168.8元;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15日,共计收回架杆2089.8米,未收回架杆2813.6米-2089.8米=723.8米,应支付租金723.8米×0.015元/米×25天=271.4元;2019年12月15日,收回架杆416.1米,截止2020年3月31日,未收回架杆723.8米-416.1=307.7米,应支付租金307.7米×0.015元/米×107天=493.8元。综上,截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公司应支付架杆租赁费3258元。对未退回架杆307.7米,按照合同约定,丢失一米赔偿12元的约定,被告**公司还应支付架杆赔偿费用307.7米×12元/米=3692.4元。 租用架扣应支付租金情况: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10日,共租用架扣400件,应支付租金400件×0.01元/件×2天=8元;2019年10月11日,共租用架扣80件,累计租用架扣400件+80件=480件,应支付租金480件×0.01元/件×1天=4.8元;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16日,共租用架扣280件,累计租用架扣400件+80件+280件=760件,应支付租金760件×0.01元/件×5天=38元;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16日,共租用架扣840件,累计租用架扣400件+80件+280件+840件=1600件,应支付租金1600件×0.01元/件×20天=320元;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6日,共计收回架扣227件,未收回架扣1600件-227件=1373件,应支付租金1373件×0.01元/件×11天=151元;2019年11月17日-2019年11月20日,共计收回架扣195件,未收回架扣1373件-195件=1178件,应支付租金1178件×0.01元/件×4天=47.1元;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15日,共计收回架扣166件,未收回架扣1178件-166件=1012件,应支付租金1012件×0.01元/件×25天=253元;2019年12月15日,共计收回架扣77件,截止2020年3月31日,未收回架扣1012件-77件=935件,应支付租金935件×0.01元/件×107天=1000.4元。综上,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公司应支付架杆租用费1822.3元。对未退回的架扣935件,按照合同约定,丢失一件赔偿6元的约定,被告**公司还应支付架扣赔偿费用935件×6元/件=5610元。 对上述租赁费用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综上,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租赁站架杆租赁费3258元、未退回架杆赔偿费5610元、报废架杆费用300元、弯曲需调直架杆390元、架扣租赁费1822.3元、未退回架扣赔偿费用3692.4元、架扣少螺栓费用60元,以上共计15132.7。因被告**公司已支付押金5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0132.7元。 另,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尚欠其运费2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以及发货单、回收单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赔偿费等共计10132.7元事实清楚,被告**公司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且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运费20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赔偿费等共计10132.7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132.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