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建筑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四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2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11177233F。 法定代表人:何会新,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西安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39岁,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6015142431B。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地址: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四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局)因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5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交四公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5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242043.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存在违法行为这一基本事实前提下,便判决上诉人为违法行为所致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永善县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县城建成区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之规定,***饮酒后擅自在月亮湾大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所致的自身损害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其为***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肆意扩大,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月亮湾大桥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这一基本事实前提下,便认定上诉人对月亮湾大桥负有管理义务,原审判决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020年亮湾大桥已由月亮湾项目部交给业主单位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实际投入使用,交付使用后,上诉人对月亮湾大桥已不负有任何管理义务,被上诉人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对月亮湾大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对***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采信政府工作报告,以未经竣工验收为由简单认定上诉人为月亮湾大桥的管理者明显错误。月亮湾大桥虽然没有竣工验收,但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已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也不具备对月亮湾大桥进行运营管理的现实条件,不应对月亮湾大桥实际交付后的运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对***的死亡结果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是严格按照业主单位提供的图纸施工,其对***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担责,其次,***擅自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大桥上燃放烟花,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自陷风险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最后,***不属于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5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死亡事发地的桥梁工程发包方为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承建方为被上诉人中交四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尚未交工、尚未验收合格,但是对外已经开放使用,事发地点留有缺口且桥与金沙江高度落差为30米以上,被上诉人应当预见该预留缺口的高度危险性,作为该工程的负责方和管理方却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事发之时处于除夕晚上,光线极弱,没有路灯,围栏缺失,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中交四公局未尽到保证桥梁设施安全的责任,对缺失的围栏为未及时修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分配不当,责任主体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7,500元×20年=750,000元,丧葬费113,623元/2=56,811.5元,合计:806,8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21年2月11日(除夕)夜晚,***之子***在***家喝酒后邀约朋友前往月亮湾大桥上放烟花,到大桥上又进行喝酒。因大桥伸缩缝预留槽处无围栏,***在云南桥头靠近码口方向伸缩缝预留槽处小便时跌入金沙江。派出所及120救护车赶到时,***已被救出,医生确认其已经死亡。月亮湾大桥承建方为中交四公局,发包方为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事发时该大桥还未竣工验收。另查明,***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母亲于2010年去世,其未结婚,无子女。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事发时,大桥未经过竣工验收,中交四公局作为大桥的管理者,在大桥伸缩缝预留槽处留有缺口,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在大桥未竣工验收前不具有管理义务,其对***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交四公局辩称大桥已经验收投入使用,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现为大桥管理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酒后继续到大桥上喝酒放烟花,其对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减轻中交四公局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中交四公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案中,***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500元×20年=750000元,丧葬费113623元/2=56811.5元,合计:806811.5元。被告中交四公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6811.5元×30%=242043.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交四公局赔偿原告***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42043.4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计2267元,由原告***负担1587元,被告中交四公局负担680元。 若被告中交四公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中交四公局提出原审未查明***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未查明月亮湾大桥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外,上诉人***亦提出原审法院对此事故的过错责任分配不当,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中交四公局对本案***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判决中交四公局对本案***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1.上诉人中交四公局上诉认为事发地月亮湾大桥属于永善县政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死者***饮酒后的擅自在月亮湾大桥燃放烟花爆竹,属于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所致的自身损害不应受法律保护,其对***的死亡结果无任何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中交四公局作为案涉月亮湾大桥的管理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即本案的核心在于桥梁管理者的不作为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案发现场大桥《照片》显示,在大桥伸缩缝预留槽处留有缺口,该缺口下面是金沙江,存在安全隐患,中交四公局作为月亮湾大桥的建设者,在大桥未验收交付前,其均负有管理责任,其未在缺口处设置防护栏,也未设置危险警示提醒标志,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中交四公局的不作为行为与***在大桥伸缩缝预留槽处跌入金沙江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中交四公局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交四公局上诉认为是***违法擅自到月亮湾大桥燃放烟花爆竹,***应自甘风险,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证据显示,案涉月亮湾大桥尚未竣工验收,既然未验收,该大桥仍属中交四公局管理中,作为管理者,其对***等人擅自到大桥的行为未加强管理制止,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其次,从***的死亡原因看,***燃放烟花与其死亡之间不具因果关系,***是从大桥伸缩缝留槽处小便时坠江死亡,即***的死亡原因与中交四公局对大桥伸缩缝预留槽未设置防护栏及未设置警示提醒标志有关,而对伸缩缝预留槽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人是中交四公局;再次,中交四公局认为业主单位提供的桥梁设计图纸本就预留检修口,其是按图施工,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按图施工与对大桥的管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按图施工并不等于可以免除其对大桥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上诉人中交四公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上诉人中交四公局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月亮湾大桥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这一基本事实,认定其对月亮湾大桥负有管理义务属事实认定不清,月亮湾大桥已实际交付使用,其已不负任何管理义务,原审判决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中交四公局并未提交案涉大桥已移交使用的证据;其次,在一审诉讼中,中交四公局及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均陈述案涉月亮湾大桥尚未竣工验收,中交四公局认为未组织竣工验收,但大桥已实际交付使用,对中交四公局的该主张,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不认可,从中交四公局提交的证据看,其提交的《关于永善县月亮湾大桥工程桥梁单位工程交工验收的请示》(月亮湾项发[2019]89号)、《关于请求业主尽快拨付计量款以完成月亮湾大桥后续施工内容及组织桥梁交工验收的报告》、《关于永善县月亮湾大桥工程桥梁工程交工验收的请求》(月亮湾项发[2020]22号)等证据只能证明其请示交工验收,并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而其提交的微昭通、微永善《永善县月亮湾大桥完工交工检测》打印截图也只能证明相关媒体对交工检测进行一定的宣传报到,并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使用。对于其提交的《关于月亮湾大桥交通安全标志问题的报告》、《关于月亮湾大桥桥梁安全管理及运营问题的报告》、《永善县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对于其提交《永善县月亮湾大桥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月亮湾项发[2020]27号文件的批复》及永善县人民政府网》大兴镇人民政府关于月亮湾大桥连接线道路封闭施工公告》记载的内容仅能反映路面标志标线等的施工问题,并不能证明案涉月亮湾大桥已交付使用的问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交四公局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案涉大桥的管理者是中交四公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认为中交四公局对预留缺口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交四公局提交的《永善县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县城建成区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对禁止在高架桥上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是知道的,但其仍然前往燃放烟花爆竹,且又是酒后前往,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夜晚前往大桥,光线不好,经过伸缩缝预留槽处小便时更应当谨慎观察,其谨慎注意义务不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再次,***应当知道伸缩缝预留槽缺口与***高度落差较高,其夜晚又是酒后在预留槽处小便存在高度危险,却仍为之,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基于中交四公局未在大桥伸缩缝预留槽缺口处设置防护栏及警示提醒标志,对本案***坠江死亡的后果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毎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中交四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5元,由***承担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文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