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建筑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诉中交四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327民初67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4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1号1幢2**21207室,现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六路陕西交通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中交四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局五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局)、陕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由第一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砂石料款25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0‰承担欠款利息,同时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第二被告中标第三被告负责投资建设的**高速公路陕甘段BP1标段路基桥隧工程,该工程具体施工由当时称为“中交四公局第五工程处”的第一被告负责。第一被告下设的“**高速BP1标项目部”又将部分路段的施工任务分包给无法人资格的横山县鸿达爆破施工队(路基二队)施工。从2009年4月开始,该施工队与当时开办砂石厂的原告签订“供料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施工所需的砂石料,其后,原告一直按约供料,第一被告陆续通过路基二队及项目部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0年工程结束,第一被告仍拖欠原告砂石款2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并经相关政府部门协调,第一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书面承诺将该欠款扣至第三被告处直接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向第三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知尚未结算,直到2016年4月,原告才得知第三被告已经付款完毕,无法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偿付欠款和利息,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3月24日第三被告**高速下达中标通知书,确认宝鸡至陕甘界路基桥隧工程施工BP1标段由第二被告中交四局中标承建,并于4月6日两方签定了合同协议书。第二被告随即成立**高速公路宝鸡至陕甘界BP1项目经理部负责项目施工建设,该项目部由中交四局第五工程处代为管理。2009年6月23日该项目部与陕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路基工程承包合同,将**高速公路宝鸡至陕甘界BP1合同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陕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陕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各施工队进行施工作业,并向项目部提交了进场人员一览表,显示**为经理、***为副经理、***为爆破队长。2009年9月1日***、***以横山县鸿达爆破工程队(又名路基二队)名义与原告经营的永固沙石厂签定供料补充协议,购买了永固沙石厂段面内的沙石料。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供应沙石料,爆破队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沙石款。后原告就所欠付的沙石料款数次索要,并经政府协调,原告持政府协调时项目部经理***签名并注明欠款扣至管理处支付的单据复印件,多次找寻项目部及第三被告**高速索要欠款未果。 另查,原告起诉的第一被告中交四局五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与工程施工过程中代为管理宝鸡至陕甘界BP1标段项目部的中交四局第五工程处分别具备各自的营业执照,但法定代表人及现住所地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以永固沙石厂名义与横山县鸿达爆破工程队签定供料补充协议,后如约履行供给沙石料的合同义务,爆破队支付了部分沙石料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就下欠的沙石料款理应向买卖合同相对方主张其债权。买卖合同债务人要将债务转移至他人承担时,需有明确的债务转移的意志表示,在经债务受让人同意后还需经债权人同意,才能够形成债务转移的合意。本案原告起诉三被告所凭借的政府协调时项目部经理***签名并注明欠款扣至管理处支付的单据复印件,无法体现买卖合同相对方即债务人横山县鸿达爆破工程队转移债务的意志表示,也无债务转移受让人**高速同意接受债务转移的意见,不足以证实买卖合同债务转移给被告承担,故原告在本案中将**高速、中交四局、中交四局五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属于主体不适格。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保 代理审判员  高 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