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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四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青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52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117XXXX,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告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四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耀鑫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29日,上诉人***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认为,其因证据不足,故申请撤回上诉,请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在本院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上诉,属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的情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30元,减半收取607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商海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范中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