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建筑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生,个体,住西宁市海湖新区。 委托代理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办事处***村**,组织机构代码:6985216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织机构代码:31117723-3。 法定代表人程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鑫路桥公司)、中交四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局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耀鑫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交四公局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二被告将其合作,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中标承包的青海省茶卡至***段高速公路工程的部分工程即第7合同段路面工程施工和路基土石方工程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组织机械及人工进场施工,于2013年10月将路基工程施工完毕并交验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确认签字,路面工程备料于2013年6月施工。2014年2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无故责令原告停止施工并撤出场地,原告拒绝了被告的违约要求。随后被告及其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中交四公司与原告结算原告已完工程量11040376.7元。2014年4月20日,第一被告将其制作的《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茶格项目7标工程计量单》让原告签字,签字时原告再三表示对原告增加运距的工程量暂按80万元定(实际增加运距工程量为5272568元),以及预制路缘石按20万元计算(实际为38万元)。上述两项实际增加工程量第一被告承诺由第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在此情况下,原告按被告要求签了字,但事后多次找第一被告要求其兑现承诺,但第一被告不予解决。因此该计量单上述两项显失公平,是在原告重大误解及第一被告欺骗的情况下签字,为此应予依法撤销。上述两项5272568元及380000元计算工程量,原计量单少算4652568元,二被告应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机械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施工,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窝工3个月,给原告造成损失2700000元,同时由于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场地建设、设备安装及场地建设费用5138600元无法收回,对上述两项等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撤销原告与第一被告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茶格项目7标工程计量单》增加项目第1、4项;3.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621607.8元,因该款已包含保证金1000000元,现当庭变更为7621607.8元;5.被告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7000000元,以上总计16621607.8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耀鑫路桥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公路法》第24条的规定以及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4条、第9条、第10条、第17条等规定,承担公路工程施工的承包人或其分包人,必须是取得相应资质的法人企业,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承担公路建设施工的相应资格,因此,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故原告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诉求不成立。二、关于原告诉请撤销《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茶格项目7标工程计量单》(下称工程计量单)增加项目第1、4项的诉求不成立。其理由是:第一,该工程量清单所形成的最终决算,是原告不能按照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即第二被告)的要求就路面工程部分交纳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自动放弃施工分包撤场后,经三方反复对其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协商所确定的结果,事实上也根本不存在被告“无故责令原告停止施工并撤出场地”问题。第二,“工程计量单-增加项目”第1项预制路缘石200000元和第4项增加运距800000元,是原告和二被告三方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的,原告当时对各方面情况了如指掌,根本不存在所谓“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被告“欺骗”原告之说。尚且运距增加不能按实计算,是业主(发包方)设定的招标条件。因此,原告的这一撤销之诉是对法律的曲解和滥用。三、关于原告要求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及给付8621607.8元工程款问题。对原告提出的1000000元保证金主张无异议;原告主张的8621607.8元工程款,其中有3969039.8元(包含上述1000000元保证金)是在三方签署的“工程计量单”中确认的,不持异议;原告多主张的4652568元工程款因无合法根据,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四、关于原告要求向其赔偿经济损失700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诉状中诉称7000000元经济损失,主要是指其中的5138600元场地建设、设备安装费,但该费用(或称损失)被告方早已向原告结算付清,并已超付,实际向原告支付6663203元;原告诉称的2700000元窝工损失,不仅与上述5138600元场地建设、设备安装费相加后与其诉求明显不符,且毫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中交四公局五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本案中涉案工程承包方为中交四公局,把第五分公司列为被告错误;2.从合同相对性来看,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起诉错误;3.第一被告与中交四公局合同价款已全部结清,且对争议管辖有约定,约定由北京仲裁委进行裁决。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实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2.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实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及合同内容。 3.青海茶格公路CGSG-7标路基工程量清单一份,拟证实路基工程合同价为9826840元。 4.2015年4月20日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茶格项目7标段工程计量单一份,拟证实:(1)不计增加运距及其他增加项目时被告认可原告完成工程量为5387807.5元;(2)原告增加运距及预制路缘石的事实,但对路缘石200000元及运距800000元不认可。 5.2014年5月15日《关于格卡高速七标段施工过程说明》一份,拟证实:(1)原告已完工程量由中交四公司、岱峰路桥公司及原告三方确认;(2)道牙石增加工程造价380000元;(3)运距8公里(超)6781674元;(4)其它损失详见说明。 6.《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茶格07标项目2013年度验工计价表》一份,拟证实增加工程量道牙石及增加运距8公里的事实及造价、道牙石380000元,运距5272568元;2013年3月10日---6月10日窝工损失的事实。 7.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耀鑫公司承认原告增加运距的事实,认为应由原告与中交四公局五公司协调处理。 8.2014年6月14日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场谈判记录一份、2014年6月26日会议记录一份、场地建设及设备安装费用(青海岱峰撤场)表2页,拟证实原告2014年6月撤场的事实,被告违约单方终止合同。 9.2013年3月21日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岱峰(耀鑫)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耀鑫路桥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青海省茶卡至***公路工程CGSG-7标段路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1)耀鑫路桥和中交四公局所签订的上位合同及其合同内容;(2)该合同的工程范围为K2542+000—K2546+000内的路基工程;(3)该合同的工程预计数量及价款为11878071元(预计工程量不作为结算依据)等相关事实。 2.2013年3月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实该合同与上位合同的承接关系及其相应事实。 3.2013年3月12日《合同补遗书》一份,拟证实对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补充的事实。 4.2013年2月碎石加工合同一份,拟证实碎石加工权利义务及计价等事实。 5.2013年12月25日中交四公局出具的关于茶格项目限期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及签订施工合同的通知一份,拟证实业主要求交付10%的履约保证金后方可签订施工合同等相关事实。 6.2014年1月8日中交四公局出具的关于对茶格项目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处理的通知一份,拟证实原告方未按业主要求交付履约保证金被取消中标资格等相关事实。 7.2014年3月11日场地建设及设备安装交接清单一份,拟证实场地建设及设备安装交接时的基本情况。 8.2014年3月11日设备配件交接清单一份,拟证实设备配件交接时的基本情况。 9.2014年3月11日生活办公用品及场地交接清单一份,拟证实生活办公用品及场地交接时的基本情况。 10.2014年3月11日碎石加工清单一份,拟证实碎石加工交接时的基本情况。 11.2014年6月14日岱峰撤场谈判记录附:碎砾石加工费用计算(青海岱峰撤场)一份、场地建设及设备安装费用(青海岱峰撤场)表,拟证实原告方、中交四公局、岱峰路桥三方撤场谈判所确认的相关事实。 12.2014年6月26日会议记录一份,拟证实目的同上。 13.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茶格项目7标工程计量单一份,拟证实原告方、中交四公局、岱峰路桥三方对原告方结算所确认的相关事实。 被告中交四公局五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30日第一被告与中交四公局签订的《路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1、第一被告与中交四公局之间施工合同关系的建立;2、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特别约定预计工程价款11647878元,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且不超过设计量进行结算。 2、2014年11月25日第一被告与中交四公局之间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双方对《路基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确认:(1)被告中交四公局最终支付金额为8845550元(含保留金316659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中交四公局已支付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5878016元;(2)扣除保留金后,尚需支付2650875元。待业主向甲方支付了乙方所完成工程的全部款项后20日内,甲方将未付款项(不含保留金)无息支付给乙方;(3)缺陷责任期满,甲方收到业主退还的保留金后,在扣除缺陷修复费用以及其他应扣款项后20日内将保留金余款无息支付乙方;(4)本协议书为甲乙双方的最终支付依据。除本协议外,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其他债权债务放弃,乙方承诺其对外债务已全部结清;(5)若发生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3.银行转款凭证、收据、授权委托书各一组,拟证实中交四公局按照《最终结算协议书》之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支付耀鑫路桥公司工程款8728891元。 4.2013年7月10日第一被告与中交四公局签订的《地材加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1)第一被告与中交四公局之间地材加工施工合同关系的建立;(2)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合同工程价款预计4824700元,数量最终以实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5.2014年9月10日第一被告与中交四公局之间签订的《退场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双方对《地材加工合同》进行结算确认:(1)第一被告所完成工程的最终金额为4832093元(含5%保留金240364元);(2)第一被告自愿将上述款项委托中交四公局支付给原告;(3)本协议书为甲乙双方《地材加工合同》的最终支付依据。除本协议外,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其他债权债务放弃,乙方承诺其对外债务已全部结清;(4)若发生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6.银行电汇凭证、收据、授权委托书各一组,拟证实被告中交四公局按照《最终结算协议书》之约定将全部地材加工款4832093元支付给被告耀鑫路桥公司,双方地材加工款已结清。 7.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有权代表第一被告与中交四公局签订合同、工程签证、办理工程结算、签署文件、办理财务收付款等与工程相关的一切事项。 8.中交四公局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中交四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9.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拟证实中交四公局另外支付了1830000元作为原告损失补偿。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为:1.《工程承包合同》是否解除?2.原告与第一被告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青***路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茶格项目7标工程计量单》增加项目第1、4项是否撤销?3.第一被告是否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4.二被告是否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7621607.8元?5.二被告是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00元?6.第二被告是否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路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青海省茶卡至***公路工程CGSG-7合同段的路基工程承包给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形式为本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采取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工程范围为K2542+000~K2546+000内的路基工程。2013年3月12日,青海岱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青海省茶卡至***段高速公路工程第7合同段。1.2工程地点:青海省都兰县宗加乡境内。1.3工程范围和内容:本合同内K2522+000~K2546+000段路面工程施工和K2542+000~K2546+00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1.4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2013年3月12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第二条劳务承包方式和合同价款:2.1承包方式:综合单价承包。综合单价包括完成此项目的全部费用,其中包含劳务费、机械使用费(含甲方提供设备的租金)、材料费(含甲方提供石油沥青、钢材、水泥、混凝土、电等)、周转材料租赁费、工程设备调遣费、小型机具费、临时用地及住房、施工用风、水、电、照明、排污、环保、运输、职工劳动保护等费用。以上各项综合单价按合同约定的主材价格在合同期内不予调整。如合同约定主材价格调高,则甲方按定额消耗量予以乙方100%价格赔偿,燃油费用调整按业主调整方案执行。2.2合同价款:2.2.1合同价款按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得出,工程量以设计图纸几何尺寸经双方复核确认为准。2.2.2合同内容: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说明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另约定甲方代扣3.41%工程税。工程量清单附表-1显示路面工程合计96642913元、附表-2显示路基工程合计9826840元。清单说明中的甲供材料调拨单价表显示:调拨单价分别为碎石65元/㎥、砂25元/㎥、片石35元/㎥、32.5水泥袋装400元/t、电1.3元/度、石油沥青合同6200元/t、复合土工膜8元/㎡。2013年3月12日,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工程变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1.设计变更工程实际发生量单价按变更计量款由中交四公局下浮单价下浮10%后为乙双方变更工程结算造价。2.设计变更工程未实际发生量单价按变更计量款由中交四公局下浮单价下浮60%后为乙双方变更工程结算造价。3.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均按本协议相关条款约定原则计量计价,乙方不得拒绝施工,也不得要求单独按包干价计价。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青海省茶卡至***公路工程CGSG-7标项目经理部向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发茶格CGSG-7标项字(2013)299号文件,内容为关于茶格项目限期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及签订施工合同的通知,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缴纳签订合同额10%的履约保证金。 2014年1月8日,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青海省茶卡至***公路工程CGSG-7标项目经理部又向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发茶格CGSG-7标项字(2014)001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对茶格项目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处理的通知一份。 2014年11月25日,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青海省茶卡至***公路工程CGSG-7标项目经理部与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经双方确认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6333181元,扣除代购材料负2512369元,最终支付金额为8845550元(含保留金316659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已支付5878016元,扣除保留金后,尚需支付2650875元。2014年11月25日,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耀鑫路桥公司劳务费2850875元。 2013年8月13日,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2月26日,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碎石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65元/㎥的单价加工碎石。2013年7月10日,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青海省茶卡至***公路工程CGSG-7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地材加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K2522+000~K2546+000内的地材(碎石、砾石、砂、片石)加工工程,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具体为每立方米单价:砂运输32元、天然砂砾开挖运输9元、片石加工运输35元、砾石加工运输32元、碎石加工运输80元。2014年9月10日,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青海省茶卡至***公路工程CGSG-7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退场协议书》,经双方确认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4832093元,最终支付金额为4832093元(含保留金240364),截止2014年8月30日,甲方尚需支付2650875元(含保留金240364)。乙方自愿将全部应支付金额(¥4832093元)委托甲方支付给***。2014年9月11日,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石料加工费3300000元。同年10月22日支付***石料加工费1000000元,同年10月29日支付***石料加工费532093元。合计4832093元。 原告***认可其收到工程款为:路基工程3171400元、路面工程6663203元,其中6663203元包含场地建设及设备安装费用1831109元。***及***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耀鑫路桥公司项目经理。 ***、***及***、**签字的场地建设及设备安装费用(青海岱峰撤场)表证实:场地平整120000元、便道修护57600元、地磅进出场费、地磅进出场费及安拆费50000元进出场及安拆费269700元、碎石机全部费用820000元、加油站建设费69000元、厕所建设费15000元、生活板房265240元、生活办公用品32170元、配件(含碎石机配件)115670元、其他材料16729元,合计1831109元。 ***、***及***、**签字的碎砾石加工费用(青海岱峰撤场)表证实:料仓碎石994415元、碎石料场3621934元、项目部用岱峰片石215745元,合计4832094元。 2015年4月20日,**、***签字的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茶格项目7标工程计量单证实:路基工程5387807.5元(10560+1085866.2+32192+22080+2015702+1085378+383614.4+66135+686280=5387807.5)、增加项目2058530元(预制路缘石200000元+机械台班费5853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增加运距800000元=2058530)、扣款项目3477297.7元(税金213000.1元+罚款30000元+电费及安全劳保52122元+资料费10775.6元+已借支金额31714000元=3477297.7),剩余款3969039.8元(5387807.5+2058530-3477297.7=3969039.8)。 2014年11月15日,由**、***、***、**、***签字,名称为关于茶格7标路基青***(岱峰)撤场的会议记录,内容为就岱峰公司在茶格项目路基结算中存在的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共同确定如下:1.由于借土填方运距增加5㎞(取消3个料场,实际用K2536处取料场进行取料),累计借土填方完成113275.62㎥,累计补偿金额2000000元。2.由于风积沙处理为换填碎石土及回填碎石土,实际填料为天然砂砾,由于级配砂砾垫层为业主指定料场K2533+000,实际从K2536+000取料,且实际填料为天然砂砾,因此该项运距增加费用不予补偿。考虑实际填料变化,给予乙方780000补偿。3.路缘石包含路缘石及相关设备(包括500型搅拌机)等累计补偿200000元。4.路基缺陷修复费用100000元在结算中扣除。5.其他费用如水井摊销、团体意外险、税金等扣款项按约定扣除。以上谈判为最终结算谈判,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双方合同履行终止。被告耀鑫路桥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结算并付清工程款。 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9日,住所地为西安,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工程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该公司成立于1981年7月22日,住所地为北京,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 2015年11月3日,原告***申请对增加运距距离、增加运距的工程量造价、增加道牙石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2日,本院准许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20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邮寄《需提交鉴定资料通知》,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原告***送达该《需提交鉴定资料通知》及鉴定通知,指定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前按该《需提交鉴定资料通知》要求将所需鉴定材料向鉴定机构提交。2016年5月27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致函,因申请人提交的鉴定资料不完整,该鉴定机构无法开展鉴定工作。2016年6月13日,本院立案庭将鉴定材料退回。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承包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耀鑫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路面工程和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2013年3月12日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4月20日由**、***签字的《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茶格项目7标工程计量单》增加项目第1、4项是否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耀鑫路桥公司工作人员**逐项就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并由此形成该《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茶格项目7标工程计量单》。庭审中原告***对增加运距、道牙石的量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签字该计量单上述两项显失公平、是在其重大误解及被告耀鑫路桥公司存在欺骗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耀鑫路桥公司是否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原告***向被告耀鑫路桥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对此原告***与被告耀鑫路桥公司均予以认可。被告耀鑫路桥公司应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 关于二被告是否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7621607.8元及是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对增加运距距离、增加运距的工程量造价、增加道牙石的造价进行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原告***签字的《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茶格项目7标工程计量单》已确认被告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69039.8元,被告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2969039.8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7000000元仅有其陈述,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及***、**签字的场地建设及设备安装费用(青海岱峰撤场)表证实其费用合计为1831109元、碎石费用合计4832094元,并已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9日。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该公司成立于1981年7月22日。涉案工程合同系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故中交四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且被告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结清。故原告***主张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 二、被告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6903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30元,由原告***承担82978元,由被告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巴学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