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5297号
原告: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6090,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兴路**。
法定代表人:蒋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华,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英,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393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民生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耀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与被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旻雯、人民陪审员陆幸、人民陪审员高林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旭升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华、徐红英、被告金螳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89460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4598.97元;并支付金额为1894606元,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未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所得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约定合同款为714382.31元,2019年2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小苗的采购量,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进行供货,供货金额为3264606元,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现尚欠原告1352468.58元。
被告金螳螂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所涉《苗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苗木价格未定,旭升公司诉求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次,本案所涉苗木供应的数量、规格与实际严重不符,旭升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第三,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8月20日,原告旭升公司(乙方)与被告金螳螂公司(甲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苗木,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均详见附件产品清单,货款总金额714382.31元,乙方应在2018年8月30日前按甲方过程订货单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苏州泰康之家吴园项目工地,甲方组织人员在货到2小时内当场完成验收并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超过该时限未验收确认或未提出口头异议的,视为乙方已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货物验收合格,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在乙方交付合同货物并经检验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如分批交货,乙方在每批货物交付时,并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货物价款的70%。乙方全部交付货物并经甲方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80%,余款在180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甲方应按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2019年2月1日,原告旭升公司(乙方)与被告金螳螂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根据项目的客观实际情况,就原《苗木购销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小苗采购量,增加的合同价款为1159417.45元,补充协议的附件中对苗木种类、规格型号以及单价均进行约定,但其中大叶栀子(H0.4-0.45m,冠幅0.2-0.25m)、草坪(沙培百慕大)、草坪(果岭)、红叶石楠(H0.4-0.5m)、日本矮麦冬、箬竹的价格属于原告初次上报、内审需核价,供货最迟日期调整为2019年1月27日,其余部分未作约定或与原协议有冲突的,按原协议条款执行。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苗木供应,并根据每次送货情况出具送货单,送货单中载明苗木种类、高度、数量等内容,被告的工作人员收货后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了1370000元苗木款。
原告主张,首先,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苗木种类、规格型号,其按被告要求实际供应的苗木金额为2784476元,该部分苗木于2019年5月13日全部供货完毕;其次,在供货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其还向被告供应了瓜子小苗、箬竹、日本矮麦冬、大叶栀子花(小苗)、红叶石楠(小苗)、金森女贞(小苗)、草坪(混黑麦草)等苗木,该部分苗木未约定单价,根据目前市场价,暂计金额为48013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予以佐证。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首先,对部分送货单中“韩瑞明”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原告供应的部分苗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高度和冠幅,送货单中仅表明高度,且高度应当为修剪后的高度,未表明冠幅,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能按合同确定的单价计算,应根据实际供货情况重新核算单价;第三,对于未约定单价的供货苗木,原告主张的单价过高。综上,被告提供了一份《金螳螂泰康之家供苗暂定价苗木清单》,认为双方未约定的苗木单价分别为瓜子小苗0.7元、箬竹0.25元、日本矮麦冬250元、大叶栀子花(小苗)0.3元、红叶石楠(小苗)0.5元、金森女贞(小苗)0.45元、草坪(混黑麦草)7元。
庭审中,被告口头申请对“韩瑞明”签字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关于苗木价格问题,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单价的苗木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未约定单价的苗木按照被告的上述价格进行计算。
以上事实由《苗木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及附件、送货单、被告出具的苗木清单、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的货款数额。首先,被告虽然对部分送货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在规定时间按要求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其鉴定的申请,韩瑞明作为被告的现场施工员,其在收货单中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送货单的三性予以确认;其次,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苗木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货后就苗木数量、规格型号等质量问题提出口头或书面异议,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其在送货单中签字的行为即是对苗木质量和数量的验收确认,本院对其提出的质量抗辩不予采信;第三,原告提供的最后一张送货单中,载明2019年5月19日供应草坪900㎡、同年5月20日供应草坪1400㎡,被告工作人员于同年5月20日在送货单底部签字时注明“纯果岭草,实铺面积约1800㎡”,因此2019年5月19日和5月20日原告供应的草坪面积应按1800㎡予以计算;第四,虽然合同载明的供货金额共计1873799.76元,但根据送货单所载明的送货情况,原告实际供货数量超过合同约定,超出部分的苗木单价应按合同所确定的同种类、同规格型号的苗木单价进行计算;第五,关于未约定单价的苗木款,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可按被告主张的相关单价予以计算。综上,约定单价的供货金额为2784476元,未约定单价的供货金额为265961元,总计3050437元。现被告已支付1370000元,尚欠苗木款1680437元,应继续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为1873799.76元,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对合同约定的苗木全部供货完毕并经被告验收签字,但被告仅支付1370000元,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苗木款,应当对合同约定的供货部分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调整为按年利率9%计算,截止2020年8月2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共计31502.69元,并继续以503799.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过合同金额的款项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故应承担以1176637.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2020年8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苗木款1680437元;
二、被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502.69元,并承担以503799.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和以1176637.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94元,由原告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17元,由被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负担22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旻雯
人民陪审员  陆 幸
人民陪审员  高林海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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